第〔1985〕49號國務院發《國務院發布關於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的通知》於2012年09月21日發布,自1985年04月02日成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簽發的行政法令、授權有關部門發布的國務院行政命令或下發的行政操作性檔案。
為鼓勵華僑投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發布關於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 發布日期:2012年09月21日
- 成文日期:1985年04月02日
- 發文機構:國務院
- 發文字號:國發〔1985〕49號
- 主題分類:商貿、海關、旅遊\對外經貿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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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5〕49號國務院發《國務院發布關於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的通知》於2012年09月21日發布,成文日期是1985年04月02日,主題分類為商貿、海關、旅遊\對外經貿合作。
檔案全文
國務院發布關於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的通知
國發〔1985〕49號
檔案對象:中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國務院關於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暫行規定》可在內部傳達,不對外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依據該《暫行規定》,制定本地區的實施辦法。
國務院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日
國務院關於華僑投資優惠的暫行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鼓勵華僑投資,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一條 華僑以外匯、機器設備、專有技術和專利權等投資,均適用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根據國家經濟、文化建設的需要,華僑投資者可以選擇獨資經營,同國營企業合資、合作經營,同集體企業合資、合作經營等方式進行投資。
華僑投資還可以採取向國營華僑投資公司、信託投資公司進行現匯存款和購買債券等方式。
1、華僑投資的企業,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三年免徵所得稅,從第四年起,四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2、華僑投資企業,按本條第1款免減稅期滿後的年度,其所得稅稅率按我國現行稅法稅率減征2O%。
3、華僑投資興辦國家急需的、缺門短線項目,以及知識密集型、技術密集型工業,開發性的項目和在邊遠地區興辦企業,免減稅期滿後的年度,經稅務部門批准,可以按15%的稅率徵收所得稅。
4、華僑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稅後利潤,按我國外匯管理有關規定辦理匯出境外時,免徵所得稅。
5、華僑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如繼續在國內再投資,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經稅務機關審查批准,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款的50%。
6、華僑投資的企業,經企業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可以對固定資產實行快速折舊。
7、華僑投資企業的產品,經有關部門審批,可按一定比例在中國國內市場銷售;其中屬於中國急需的或中國需要進口的產品,可以在中國國內市場銷售為主。
8、華僑投資的企業,在其投資(包括增資)額度以內進口企業需要的先進設備和建廠(場)所需材料的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或其他有關規定,實行優惠待遇。
9、華僑投資的年限一般為五年到三十年,期滿後經申請批准,還可以延長。
10、華僑投資的企業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當地規定執行,其費用按當地規定減收10-30%。
11、華僑投資者,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出入境有效簽證和長期居留手續。
第四條 華僑投資者可以聘請國內親屬或親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關係必須由書面授權,並經過公證。
華僑投資者可以在投資的企業適當安排其親屬就業,並允許其在企業所在地落戶和享受商品糧供應。安排親屬就業人數,應視投資數額和當地的實際情況,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條 華僑的投資和獲得的利潤、利息準予轉讓和繼承。
第六條 華僑在經濟特區投資興辦企業,除按經濟特區有關規定執行外,還可以享受本條例第三條第4、6、11款和第四條、第五條之優惠。
第七條 華僑投資項目的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各級僑務部門有責任推動、促進並協同有關部門研究解決本暫行規定執行中的問題。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暫行規定結合所在地區的實際情況,制訂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在內地各種形式的投資,可以按照本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