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計證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計證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在1997.03.18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於印發《中央國家機關會計證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 頒布單位: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7.03.18
  • 實施時間:1997.01.01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總公司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辦公廳、高檢院辦公廳、各人民團體:
根據財政部《關於印發〈會計證管理辦法〉的通知》(財會字〔1996〕18號)的規定,我們制定了《中央國家機關會計證管理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中央國家機關會計證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會計工作和會計人員的管理,促進各單位配備合格的會計人員,提高會計隊伍素質和會計工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財政部頒發的《會計證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會計證是具備一定會計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資格證書。取得會計證的基本條件是:堅持四項基本原則;遵守國家財經和會計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具備一定的會計專業知識及技能;熱愛會計工作,秉公辦事。
第三條 會計證實行考試制度。考試科目定為:財務會計法規、會計基礎知識、會計實務、珠算及初級會計電算化(後兩門可任選其中一門考試)。
第四條 現在會計崗位工作,已取得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含中專,下同),經考核能夠勝任一個會計崗位工作的人員,可直接頒發會計證。
不具備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的非會計人員,須參加會計專業知識培訓,取得崗前培訓合格證書後,經會計證專業知識統一考試合格,可頒發預備會計證;具備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的非會計人員,可免試會計基礎知識、珠算及初級會計電算化,參加其他兩個科目考試合格的,可頒發預備會計證。
第五條 會計證考試原則上每年進行一次,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統一部署和組織,實行統考。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組織編寫考試大綱和輔導教材,負責會計證考試命題、試卷印刷、考場設定、閱卷登分、合格證發放等工作,同時負責會計證專業知識培訓班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具體的培訓管理辦法和考務工作管理規定另行制定。
第六條 取得會計證並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可以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會計專業職務的聘任和優秀會計人員的評選,可以按規定申請取得會計人員榮譽證書。
非會計人員所取得的預備會計證,其證自簽發之日起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內,可作為各單位選用、聘任會計人員的依據。
第七條 會計證及預備會計證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統一印刷、頒發和管理。會計證記載持證會計人員的職稱、學歷、單位、身份證號、會計證號、發證時間以及年檢、獎勵、處分、工作業績、培訓、崗位變動等情況。
第八條 會計證實行驗證制度。會計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任何單位不得任用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擔任會計崗位工作。各主管部門有檢查和監督會計人員持證上崗情況的權利。
第九條 會計證實行註冊登記和年檢考核制度。
(一)取得會計證的人員,被單位聘(任)用從事會計工作時,應由所在單位提出申請,並在三十日內到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進行註冊登記,註冊後的持證人員作為正式會計人員管理。會計證未經註冊登記的,不予辦理年檢,不得參加會計專業技術資格考試和財政、財務部門組織的在職會計人員培訓。
(二)持預備會計證的人員被單位聘(任)用從事會計工作時,應由所在單位提出申請,在三十日內到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換領正式會計證,同時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三)在崗會計人員應按規定向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辦理會計證年檢。年檢工作每兩年進行一次。各部門指定一個單位將持證會計人員的情況按會計證所列內容逐項填寫,由本單位人事部門核簽後集中送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進行年檢。
對未經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註冊登記、有違法亂紀行為、未按規定參加繼續教育培訓和脫離會計崗位的,以及弄虛作假騙取會計證的,不予辦理年檢。
第十條 持證會計人員調離原單位的,應在離崗日後三十日內,由所在單位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備案。對於離崗後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向調入方發證機關提供證明並轉出業務檔案。
會計人員因離退、解聘、留職停薪、辭職等原因離開原工作單位的,所持會計證在有效期內不予收回,繼續從事會計工作時,重新按規定向發證機關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凡脫離會計工作崗位連續時間超過三年的,所持會計證自行失效,必須重新參加考試或按規定申領。
第十一條 持證會計人員嚴重違反紀律給國家、集體造成嚴重經濟損失,或受到兩次記大過行政處分的,或弄虛作假騙取會計證的,一經查實立即收回其會計證。
第十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總公司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全國政協、高法院、高檢院、各人民團體及其在京直屬單位(財政部另有規定的除外)的會計人員。
第十三條 本細則由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1997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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