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發行一九八七年電力建設債券報告的通知

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發行一九八七年電力建設債券報告的通知

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發行一九八七年電力建設債券報告的通知》是由國務院在1987年03月31日成文,發布於2011年08月31日,發文字號為國發〔1987〕18號,主要圍繞電力建設問題進行講述如何採取措施深化電力發展改革的問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發行一九八七年電力建設債券報告的通知
  • 成文日期:1987年03月31日
  • 發布日期:2011年08月31日
  • 發文字號:國發〔1987〕18號
  • 發布機構:國務院
檔案背景,檔案全文,

檔案背景

目前,電力不足是制約我國國民經濟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發行電力建設債券是為了保證完成一九八七年投產大中型發電機組五百五十萬至六百萬千瓦的任務,以及解決一九八八年和以後投產建設項目的建設資金,緩解現階段嚴重缺電局面的一項重要措施。國家計畫下達的電力建設債券認購任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落實。各地要積極採取措施,壓縮預算外開支及用自籌資金安排的一般加工工業和非生產性建設,優先保證落實電力建設債券的發行任務。

檔案全文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國務院同意國家計委《關於發行一九八七年電力建設債券的報告》,現轉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目前,電力不足是制約我國國民經濟發展的一個重要因素。發行電力建設債券是為了保證完成一九八七年投產大中型發電機組五百五十萬至六百萬千瓦的任務,以及解決一九八八年和以後投產建設項目的建設資金,緩解現階段嚴重缺電局面的一項重要措施。國家計畫下達的電力建設債券認購任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落實。各地要積極採取措施,壓縮預算外開支及用自籌資金安排的一般加工工業和非生產性建設,優先保證落實電力建設債券的發行任務。
國務院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一日
關於發行一九八七年電力建設債券的報告
國務院:
一月七日,國務院會議討論決定,一九八七年發行國家重點建設債券五十五億元,重點企業債券四十五億元,在重點企業債券四十五億元中含電力建設債券三十億元。發行電力債券是為了解決國家預算內資金和銀行貸款資金不足,保證完成一九八七年投產大中型發電裝機五百五十萬至六百萬千瓦任務,緩解目前嚴重缺電局面,以及為解決一九八八年和以後投產項目的建設資金,加快電力建設的一項重要措施。現將有關情況和意見報告如下:
一、經國務院領導同志召集會議研究,同意《關於發行電力建設債券的暫行規定》,三十億元電力建設債券與重點建設債券的發行要統一安排,並優先落實。國務院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認購任務,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負責落實。各地要積極採取措施,壓縮預算外開支和自籌資金安排的一般加工工業和非生產性建設,完成電力建設債券的認購任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購買電力建設債券的分配指標,綜合考慮了下列因素:(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各電網電力建設的需要;(二)由於電力建設債券含有用電指標,考慮了所在電網一九八八年可提供用電權的數量;(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一九八七年自籌固定資產投資規模和預算外收入情況。
二、分配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應購的電力建設債券任務,已安排到每個電力建設項目,這些項目是為解決電網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用電急需而又投資不足,要靠購買電力建設債券來安排建設的。
三、今年(1987年)發行的電力建設債券所需“三材”,納入國家分配計畫。
附屬檔案: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購買電力建設債券數額及項目安排;
二、關於發行電力建設債券的暫行規定。
國家計畫委員會
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

附屬檔案二
關於發行電力建設債券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保證電力建設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的順利發行,加強對債券的管理,以切實加快電力建設,並保障債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精神,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債券是電力企業為籌措電力建設資金所發行的有價證券,實行誰發、誰用、誰還的原則。
第三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或電網管理局為本債券的發行單位。由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各地分、支行受發行單位的委託,負責代理發行、管理及其它有關事項,並按有關規定收取手續費。
第四條本債券為含用電權的債券,不計利息。每元面值的債券含用電指標每年兩度,五千度電量占用一個千瓦電力。從購買債券開始計算,一年後開始供電,用電指標有效期限為二十年。從第十一年開始,五年償還本金,每年償還本金的20%。
第五條為了保證國家重點企業的用電,國家重點企業有權優先購買債券。各地在分配債券時,先滿足國家重點企業需要以後,再出售給其它需要用電的單位。
第六條本債券總額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或電網管理局發行的債券額度,由水利電力部平衡匯總報國家計委,經基本建設年度投資計畫平衡後下達。
第七條本債券所籌集的資金,在中國人民建設銀行建立專戶,由發行單位按照國家計畫,在所在地區或電網內的電力建設項目中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條本債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行。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電力局或電網管理局發行本債券,必須提供下列檔案,報當地人民銀行批准:
(一)企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證明檔案;
(二)有關發行本債券的資金用途、投資項目、效益預測、發行數量、票面金額、發行範圍、資金運用計畫及發行計畫等說明;
(三)國家批准列入年度計畫的電力建設項目的書面證明和檔案。
第十條從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除農業排灌和居民生活用電外,各企業、事業單位和市政公用設施(包括樓、堂、館、所)以一九八五年統配電量為基數,對基數內的用電量,按國家定價收費。對超過基數的新增電量,凡持有本債券的單位,根據其購買債券的額度和規定期限保證用電,並按國家定價收費;對沒有購買本債券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市政公用設施(包括樓、堂、館、所)和雖已購買本債券但額度不足的部分,其電量根據電力平衡情況供應,在按規定收取電費的同時,加收電力建設附加費每度電六分。加收的全部資金,作為電力建設基金,專戶存入建設銀行,只允許用於國家計畫內電力建設。
第十一條目前正在施工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用電及投產後的用電,根據電力平衡情況及輕重緩急程度安排。凡承擔國家指令性生產計畫的,照國家定價收費。新建大中型重點建設項目,要明確電力供應方式,對非盈利單位要區別情況予以照顧,待制定細則時確定。
第十二條各企業、事業單位購買電力建設債券的資金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挪用上交財政的稅利和銀行貸款,不得攤入生產成本和營業外支出。
第十三條本債券所籌集的資金用於年度計畫內的電力建設項目,其所需“三材”,納入國家分配計畫。
第十四條電力建設中實行集資辦電、購買用電權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仍按原有契約執行不變。
第十五條本規定解釋權屬國家計委。
第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電力建設債券發行單位,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經當地人民銀行批准,並報水電部備案後實施。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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