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1994年12月6日國內貿易部第33次部長辦公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內貿易部行政複議工作辦法
- 頒布單位:國內貿易部
- 頒布時間:1994.12.13
- 實施時間:1994.12.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複議範圍,第三章 行政複議機構與管轄,第四章 申請和受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行政複議制度,搞好國內貿易部系統的行政複議工作,根據《行政複議條例》(以下簡稱《複議條例》),並結合商品流通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商品流通行政複議機關(以下簡稱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活動。
本辦法所稱複議機關,是指包括商業、物資、糧食部門和賦予行政職能的供銷社在內的各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受理複議申請,依法對具體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為進行審查並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
本辦法所稱複議機構,是指複議機關內設的具體承擔有關行政複議工作的機構。
第三條 商品流通行政複議工作必須全面、正確地執行《複議條例》。複議條例未做具體規定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 複議範圍
第四條 複議機關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的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為不服的複議案件:
(一)對罰款、吊銷經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準運證及其他證書,責令企業停產、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商品流通主管部門作出的經營(生產)資格審查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商品流通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準運證或其他證書,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拒絕頒發或不予答覆的;
(四)認為商品流通主管部門侵犯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五)認為商品流通主管部門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六)對商品流通主管部門關於產權歸屬問題的處理決定不服的;
(七)認為商品流通主管部門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八)有關法律、法律和規章規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申請複議的其他具體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為。
第五條 對下列商品流通行政管理行為不服的,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一)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或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二)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對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
(三)對商品流通企業經濟糾紛的調解;
(四)具體行政行為不是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門作出的;
(五)法院已受理的行政案件。
第三章 行政複議機構與管轄
第六條 地(市)級和地(市)級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立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行政複議機構,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複議人員,條件尚不具備的,也可不設行政複議機構,只確定行政複議人員。
縣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可根據本系統的實際情況設立行政複議機構,確定行政複議人員。
行政複議機構可稱行政複議委員會或行政複議辦公室,可與法制工作機構合署辦公。
第七條 行政複議人員必須熟悉法律和業務,其中專職複議人員應由接受過行政訴訟法律培訓或半年以上綜合性法律培訓的人員擔任。
行政複議機構和主管複議工作的行政負責人應對行政複議人員加強監督、管理和業務培訓,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在複議機關和主管複議工作的行政負責人的領導下履行《複議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職責和下列職責:
(一)依法承擔本機關的行政複議、應訴工作,完善有關制度;
(二)對系統內有關單位的行政複議、應訴工作進行業務指導,提供必要的幫助;
(三)對下級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管轄權爭議提出處理意見,報主管複議工作的行政負責人決定;
(四)對行政複議、應訴案件進行調查統計、分析研究,總結交流經驗,不斷改工作。
第九條 縣級和縣級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對其所屬的組織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複議管轄權。
第十條 對縣級和縣級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複議案件,由同級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管轄。
對縣級和縣級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直接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的命令或決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複議案件,由同級人民政府管轄;但法律規定由上一級主管部門管轄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對兩個或兩個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複議案件,由其共同的上級主管部門管轄。
第十二條 對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與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複議案件,上級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和上級人民政府均有管轄權,由先受理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管轄。
第十三條 對商品流通主管部門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複議案件,各自的上級主管部門均有權管轄,由先受理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管轄。
第十四條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都有複議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提出複議申請。
第十五條 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下列辦法解決:
(一)爭議雙方有共同上級主管部門的,由該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二)爭議一方不屬於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的,可提請各自上級管部門協商解決,或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六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參加的複議案件,由省級(含計畫單列市)和省級以上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管轄。涉外行政複議案件較多的地(市)的商品流通主管部門經上級主管部門授權,也可以受理涉外行政複議案件。
第十七條 複議機關根據《複議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移送案件的,應發出移送通知,說明移送理由、法律依據和移送時間,附送複議申請書和有關材料,並於五日內將移送情況書面通知申請人。
受移送的機關不得再自行移送,認為案件不屬於本機關管轄時,應報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八條 申請人向複議機關申請複議,應提交複議申請書,符合《複議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條件,並按被申請人數量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九條 與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申請並經行政複議機構批准,或按複議機關的通知要求,可作為第三人參加複議。
第二十條 複議機關應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複議申請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複議申請符合《複議條例》和本規定的要求的,應決定予以受理;
(二)複議申請書內容不全的,可發還申請人並限期補正,過期不正的,視為未申請;
(三)複議申請不符合《複議條例》和本規定的要求的,裁決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按《複議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提出答辯書並載蝗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委託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答辯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四)作出具體行政為的事實和有關證據材料;
(五)對申請人的要求提出答覆意見;
(六)出具答辯書店訴年、月、日,並加蓋章辯機關印章;
(七)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均可委託一至二位代理人。
第二十三條 在複議機關受理複議案件後,行政複議人員應當認真進行分析研究、調查取證,國內貿易部系統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有義務協助和提供方便。
行政複議人員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出示證件。調查筆錄應當由被調查單位、被調查人員認定無誤後簽字或蓋章。
第二十四條 複議機關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有不同理解的,應當以發布機關或發布機關授權的機關的解釋為準或提請發布機關或發布機關授權的機關作出解釋;發現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時,在其職權範圍內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銷或改變;超出其職權範圍的,可以提出撤銷或改變的建議,並提議有關部門處理。建議期間可中止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在複議期間,申請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說明理由。複議機關認為繼續執行該具體行政行為將使申請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損失或侵害的,可裁決停止執行,但停止執行將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商品流通行政複議實行書面複議制度。但案情複雜,需要當面審理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在分別詢問、調查、勘驗和收集證據的基礎上,召集當事人進行當面審理。
省級和省級以上行政複議機構進行當面審理時,應當由三個以上行政複議人雖(包括專職或兼職)組成複議小級進行審理。
省級以下(不含省級)行政複議機構進行當面審理時,應當由兩個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包括專職或兼職)組成複議小組進行審理。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認為複議人員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迴避,是否準許,由主管複議工作的行政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八條 複議機關經過審理,應當根據《複議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分別作出維持、補正、限期履行、撤銷、變更或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並按《複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製作複議決定書。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複議決定書應由複議機關的法定代表人和承辦人員簽字,加蓋公章,並報上一級複議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國內貿易部的行政複議機構是國內貿易部行政複議辦公室,設在部政策體製法規司。
省級行政複議機構應建立行政複議、應訴案件統計制度,按年度賂國內貿易部行政複議機構報送一次有關行政複議、應訴案件的工作情況。
第三十條 複議機關送達複議決定書應執行《複議條例》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的規定,送達其他複議文書應當參照執行上述兩條規定。
第三十一條 複議參加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或阻撓、防礙商品流通行政複議活動的,除按照《複議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外,行政複議機構還可以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責任者適當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省級(包括計畫單位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並結合本地區、本系統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報國內貿易部備案。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內貿易部政策體製法規司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九日原商業部發布的《商業行政複議暫行規定》和原物資部發布的有關行政複議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