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關於依法處理違法上訪行為的意見》是為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上訪行為的地方法規。
四川省關於依法處理違法上訪行為的意見
各市(州)縣(區、市)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
為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上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國務院《信訪條例》等法律、法規,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違法上訪行為處理原則
對公民合法上訪行為,要認真接待,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有關部門要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對違法上訪行為,要在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堅持“教育疏導、寬嚴相濟、屬地管轄、依法處理”原則,依法處理。
(一)教育疏導原則。上訪事由地、上訪人戶籍地或長期居住地有關單位和部門以及接訪單位,要主動向上訪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引導上訪人按程式表達訴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信訪秩序。
(二)寬嚴相濟原則。對確實不懂法律、年齡較大、明顯被他人利用的,要視其情況,加強教育疏導;對組織、指揮、煽動、串聯的組織者和長期纏訪、鬧訪者,要重點查處,依法打擊。
(三)屬地管理原則。對違法上訪人員打擊處理堅持屬地管轄為主,原則上應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司法機關管轄,上訪事由地、戶籍地司法機關予以協助;如果上訪事由地、戶籍地管轄更為適宜的,事由地、戶籍地公安機關應及時與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協商違法犯罪證據的移交工作,嚴格依法處理;出現管轄爭議時,由各自部門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公、檢、法、司各政法機關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四)依法處理原則。要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認真做好證據的收集和固定,依法處理。
二、違法上訪行為界定
本《意見》所稱違法上訪,是指上訪人在信訪活動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具體包括:
(一)圍堵、衝擊國家機關。
(二)在重點地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或其他公共場所非法聚集。
(三)在重點地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棄留屍體、非法搭設靈堂。
(四)到國家機關和其他非信訪接待場所纏訪、鬧訪。
(五)五人以上集體走訪不按規定推選代表。
(六)在信訪過程中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身自由。
(七)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嬰幼兒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八)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九)阻撓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正常工作和活動,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不聽勸誡的行為。
(十)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的違法上訪行為。
(十一)非正常訪。具體包括:到北京天安門廣場、中南海、中央領導人住地及周邊地區上訪,或到外國駐華使領館區、駐華國際組織(機構)等信訪接待場所以外的重點地區上訪;或在黨和國家重大會議、慶典,重大外交等國事活動期間,不聽勸阻,執意進京或到相關地方非信訪接待場所上訪的行為。非正常上訪無論是個體訪還是集體訪,無論是否實施過激行為,都違反了《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有關規定,都屬於違法上訪,應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處理違法上訪行為證據的運用
處理違法上訪案件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適當、程式合法。要採取多種方式獲取證據,為現場處置和依法打擊違法嫌疑人提供依據。收集和固定證據要以確實充分和足以處理為原則,並根據實際情況靈活運用。基本要求:
(一)收集現場證人證言。向有關接待人員、執勤武警、參與抓獲的民警、周圍居民、圍觀民眾以及其他在場人員等取證。
(二)提取相關物證。收繳上訪人員所持的橫幅、狀紙、狀衣、標語、傳單等物證及扣押和收繳清單。
(三)積累並調取能證明違法上訪行為的全部視聽資料,為處理多次無理上訪者提供依據。
(四)證實上訪人員實施違法上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五)國家信訪局分流中心的分流勸返記錄、北京市公安機關查獲上訪人的登記記錄;省公安廳駐京工作組的教育詢問筆錄、告誡文書;違法行為人的供述和北京市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
(六)違法上訪人員的陳述和辯解。
(七)其他相關證據。
各地公安機關在處置違法上訪行為時,要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單位認真區分上訪人的合理訴求和不合法表達方式,因情施策、依法處置,力爭把問題化解在初始階段和萌芽狀態,避免激化矛盾、造成對立,造成國家、集體或人民民眾利益的重大損失。要慎用警力,慎用強制措施,慎用武器警械。要強化證據意識,依照法定程式及時收集固定各種證據。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理,要嚴格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準確定性和適用法律,切實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處理違法行為人如由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在移交前應當充分收集固定相關證據,並配合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
四、違法上訪行為的處理
(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勸誡;情節輕微、經勸誡無效的,依法進行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上訪人信訪事項經法律、法規規定的複查、覆核程式後作出的決定、鑑定、判決、裁定等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完備,定性準確,處理意見合法適當,上訪人又提不出新的證據而執意堅持纏訪、鬧訪;上訪人的合理訴求已經依照政策、法律法規妥善解決但仍堅持信訪,所提出的要求超出政策、法律法規規定;信訪反映的問題已妥善處理,上訪人明確表示接受處理意見,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三)上訪人初次實施進京非正常上訪行為的,由省公安廳駐京處置非正常上訪工作組進行登記詢問和教育訓誡,出具告誡文書移交接回地公安機關帶回教育穩控,由接回地公安機關進行警告;上訪人再次實施進京非正常上訪行為的,由接回地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處罰。
(四)上訪人在國家重大節日慶典、活動、重大會議期間違法上訪的,或到外國駐華使領館區、駐華國際組織(機構)上訪的,或上訪人在非正常上訪過程中發生過激行為的,接回地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處罰;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法律文書生效後,當事人不服而纏訪、鬧訪,不聽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和制止;情節嚴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上訪人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等方法擾亂信訪秩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患有精神病的上訪人員,可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並及時通知其家屬、單位或監護人領回,嚴加看管和治療。必要時,可由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帶回並協調有關部門進行強制治療。
五、責任追究
對違法上訪人員的處理,相關單位和部門要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協調配合。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六、本《意見》自2010年1 2月1日起實施。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四 川 省 公 安 廳
四 川 省 司 法 廳
二O一0年十月十一日
為維護正常的信訪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上訪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國務院《信訪條例》等法律、法規,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違法上訪行為處理原則
對公民合法上訪行為,要認真接待,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有關部門要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對違法上訪行為,要在黨委、政府統一領導下,堅持“教育疏導、寬嚴相濟、屬地管轄、依法處理”原則,依法處理。
(一)教育疏導原則。上訪事由地、上訪人戶籍地或長期居住地有關單位和部門以及接訪單位,要主動向上訪人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引導上訪人按程式表達訴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信訪秩序。
(二)寬嚴相濟原則。對確實不懂法律、年齡較大、明顯被他人利用的,要視其情況,加強教育疏導;對組織、指揮、煽動、串聯的組織者和長期纏訪、鬧訪者,要重點查處,依法打擊。
(三)屬地管理原則。對違法上訪人員打擊處理堅持屬地管轄為主,原則上應由違法行為發生地司法機關管轄,上訪事由地、戶籍地司法機關予以協助;如果上訪事由地、戶籍地管轄更為適宜的,事由地、戶籍地公安機關應及時與違法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協商違法犯罪證據的移交工作,嚴格依法處理;出現管轄爭議時,由各自部門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公、檢、法、司各政法機關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
(四)依法處理原則。要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認真做好證據的收集和固定,依法處理。
二、違法上訪行為界定
本《意見》所稱違法上訪,是指上訪人在信訪活動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受到行政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具體包括:
(一)圍堵、衝擊國家機關。
(二)在重點地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或其他公共場所非法聚集。
(三)在重點地區、國家機關辦公場所或者其他公共場所棄留屍體、非法搭設靈堂。
(四)到國家機關和其他非信訪接待場所纏訪、鬧訪。
(五)五人以上集體走訪不按規定推選代表。
(六)在信訪過程中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人身自由。
(七)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嬰幼兒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八)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九)阻撓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正常工作和活動,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不聽勸誡的行為。
(十)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擾亂公共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的違法上訪行為。
(十一)非正常訪。具體包括:到北京天安門廣場、中南海、中央領導人住地及周邊地區上訪,或到外國駐華使領館區、駐華國際組織(機構)等信訪接待場所以外的重點地區上訪;或在黨和國家重大會議、慶典,重大外交等國事活動期間,不聽勸阻,執意進京或到相關地方非信訪接待場所上訪的行為。非正常上訪無論是個體訪還是集體訪,無論是否實施過激行為,都違反了《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有關規定,都屬於違法上訪,應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處理違法上訪行為證據的運用
處理違法上訪案件要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適當、程式合法。要採取多種方式獲取證據,為現場處置和依法打擊違法嫌疑人提供依據。收集和固定證據要以確實充分和足以處理為原則,並根據實際情況靈活運用。基本要求:
(一)收集現場證人證言。向有關接待人員、執勤武警、參與抓獲的民警、周圍居民、圍觀民眾以及其他在場人員等取證。
(二)提取相關物證。收繳上訪人員所持的橫幅、狀紙、狀衣、標語、傳單等物證及扣押和收繳清單。
(三)積累並調取能證明違法上訪行為的全部視聽資料,為處理多次無理上訪者提供依據。
(四)證實上訪人員實施違法上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五)國家信訪局分流中心的分流勸返記錄、北京市公安機關查獲上訪人的登記記錄;省公安廳駐京工作組的教育詢問筆錄、告誡文書;違法行為人的供述和北京市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
(六)違法上訪人員的陳述和辯解。
(七)其他相關證據。
各地公安機關在處置違法上訪行為時,要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單位認真區分上訪人的合理訴求和不合法表達方式,因情施策、依法處置,力爭把問題化解在初始階段和萌芽狀態,避免激化矛盾、造成對立,造成國家、集體或人民民眾利益的重大損失。要慎用警力,慎用強制措施,慎用武器警械。要強化證據意識,依照法定程式及時收集固定各種證據。對違法行為人的處理,要嚴格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準確定性和適用法律,切實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處理違法行為人如由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在移交前應當充分收集固定相關證據,並配合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
四、違法上訪行為的處理
(一)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規的,應當對其進行教育勸誡;情節輕微、經勸誡無效的,依法進行治安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上訪人信訪事項經法律、法規規定的複查、覆核程式後作出的決定、鑑定、判決、裁定等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式完備,定性準確,處理意見合法適當,上訪人又提不出新的證據而執意堅持纏訪、鬧訪;上訪人的合理訴求已經依照政策、法律法規妥善解決但仍堅持信訪,所提出的要求超出政策、法律法規規定;信訪反映的問題已妥善處理,上訪人明確表示接受處理意見,又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三)上訪人初次實施進京非正常上訪行為的,由省公安廳駐京處置非正常上訪工作組進行登記詢問和教育訓誡,出具告誡文書移交接回地公安機關帶回教育穩控,由接回地公安機關進行警告;上訪人再次實施進京非正常上訪行為的,由接回地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處罰。
(四)上訪人在國家重大節日慶典、活動、重大會議期間違法上訪的,或到外國駐華使領館區、駐華國際組織(機構)上訪的,或上訪人在非正常上訪過程中發生過激行為的,接回地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處罰;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法律文書生效後,當事人不服而纏訪、鬧訪,不聽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和制止;情節嚴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上訪人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等方法擾亂信訪秩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患有精神病的上訪人員,可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並及時通知其家屬、單位或監護人領回,嚴加看管和治療。必要時,可由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帶回並協調有關部門進行強制治療。
五、責任追究
對違法上訪人員的處理,相關單位和部門要各司其職,各盡其責,協調配合。對信訪工作中的失職、瀆職行為,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六、本《意見》自2010年1 2月1日起實施。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四 川 省 公 安 廳
四 川 省 司 法 廳
二O一0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