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資源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四川省資源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意在為加強資源稅徵收管理,促進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資源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6-05-20
  • 生效日期:1996-05-20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2103
【發布文號】川地稅發[1996]49號
【發布日期】1996-05-20
【生效日期】1996-05-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資源稅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省地稅局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印發川地稅發(1996)49號)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資源稅徵收管理,促進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資源稅的納稅人為在我省境內從事應稅資源開採或生產而進行銷售或自用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其他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其他單位、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資源稅徵收範圍包括一切開發和利用具有商品屬性的礦產品、鹽等國有資源,具體範圍如下:
(一)礦產品。包括原油、天然氣、煤炭、金屬礦產品和其他非金屬礦產品。
1.原油,指開採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2.天然氣,指專門開採或與原油同時開採的天然氣,暫不包括煤礦開採的天然氣。
3.煤炭,指原煤,不包括以原煤加工的洗煤和選煤及其他煤炭製品。
4.金屬礦產品原礦,指納稅人自用和銷售用於直接入爐冶煉或作為主產品先入選精礦、製造人工礦,再最終入爐冶煉的金屬礦原礦。具體包括鐵礦石、錳礦石、鉻石礦、銅礦石、鉛鋅礦、鋁土礦、鎢礦石、錫礦石、銻礦石、鉬礦石、鎳礦石、黃金礦,以及省政府確定的汞礦、稀土礦。
5.其他非金屬礦產品原礦,指上列產品和井礦鹽以外的非金屬礦原礦。具體包括寶石、寶石級金剛石、玉石、膨潤土、石墨、石英砂、螢石、重晶石、毒重石、長石、沸石、滑石、白雲石、矽灰石、凹凸棒石粘土、高嶺土、耐火粘土、雲母、大理石、花崗石、石灰石、菱鎂礦、天然鹼、石膏、矽線石、工業用金剛石、石棉、硫鐵礦、自然硫、磷鐵礦及省政府確定的沙(各種沙料,河沙、山沙、黃沙、火山渣等)、石(各種砂岩石料,卵石、條石、石榴子石、硯台石、玄武石、煤矸石、砂岩、頁岩等)、普通粘土(包括鑄型用粘土,磚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紅土、黃土、泥岩,保溫材料用粘土、建築用粘土等)、芒硝、礦泉水。
(二)鹽包括固體鹽、液體鹽。
1.固體鹽,指海鹽原鹽,湖鹽原鹽和井礦鹽。
2.液體鹽,指氯化納含量達到一定濃度的溶液,用於生產鹼和其他產品的原料,俗稱滷水。
第四條資源稅的稅目、稅額依照《資源稅稅目稅額明細表》、《幾個主要品種的礦山資源等級表》及省政府等有權機關的規定執行。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數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第五條資源稅課稅數量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為課稅數量;
(二)納稅人收購應稅產品,以收購數量為課稅數量;
(三)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為課稅數量。
(四)納稅人不能準確提供應稅產品銷售數量或移送使用數量,以應稅產品的產量或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的折算比換算成的數量為課稅數量。
第六條資源稅稅額採用從量定額徵收辦法。其應納稅額,按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其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課稅數量×單位稅額
第七條資源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如下:
(一)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1.納稅人採取分期收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時間為銷售契約規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2.納稅人採取預收貨款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發出應稅產品的當天;
3.納稅人採取其他結算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二)納稅人自產自用應稅產品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移送使用應稅產品的當天。
(三)扣繳人代扣代繳稅款的納稅義務人發生時間為支付貨款的當天。
第八條資源稅納稅地點如下:
(一)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向應稅產品的開採或者生產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納稅人在本省範圍內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地方稅務局確定。
(二)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屬跨省開採的礦山或油(氣)田(獨立礦山或獨立油田、氣田、聯合企業)其下屬生產單位與核算單位不在同一省的,對其開採的礦產品應納稅款,由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單位(如獨立礦山、獨立油田或聯合企業),按照採掘地各礦井的實際銷售量(或自用量)及適用的單位稅額計算向開採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扣繳人代扣的資源稅,應當向收購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
第九條資源稅減免除《條例》和國務院規定項目外,納稅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遭受重大損失,需減稅、免稅照顧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主管稅務機關審查,各地、市、州地方稅務局報省地方稅務局轉報省政府審批。
第十條資源稅扣繳
(一)資源稅扣繳人包括:獨立礦山、聯合企業及其他使用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對開採另星分散、征管成本高的應稅產品,經縣(市)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准,可指定收購單位代扣代繳資源稅,並發給證書。鹽稅由鹽的生產者繳納後,個別地方有困難的,可指定鹽的運銷或收購單位為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鹽的資源稅。
(二)資源稅扣繳人適用稅額。獨立礦山、聯合企業收購未稅礦產品,按照本單位應稅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其他收購單位收購未稅礦產品,按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稅產品稅額標準,依據收購數量代扣代繳資源稅。
(三)代扣資源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扣繳人代扣代繳資源稅稅額=收購應稅未稅礦產品數量×單位稅額。
納稅人自己開採或生產應稅產品,同時又對外收購應稅未稅礦產品的,扣繳人應建立“收購應稅礦產品登記簿”,主要內容包括供貨單位(或個人)名稱、產品品名、數量、收購單位、稅額等。由於納稅人在倉儲等方面的原因無法劃分自采和外購應稅礦產品的,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自用數量+外銷數量)×單位稅額。
即外購部分計入納稅總量計算資源稅。
(四)扣繳義務人收購應稅礦產品時,必須查檢並收取供貨方的納稅證明書據以抵扣應扣稅額。納稅證明書由地方稅務徵收機關出具,具體包括納稅人名稱、品名、數量、資源稅稅額、納稅日期等內容,經徵收機關負責人、專管員簽字蓋章,並附繳款書複印件有效。具體式樣,暫由各縣(市)局自行設計。
(五)代扣代征手續費支付標準為:
1.根據《財政部關於徵收機關提取代收手續費具體問題的通知》(〈94〉財預字第217號)規定,對於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扣繳人,稅務徵收機關可按代扣、代收稅款的2%提取代扣、代收手續費,由徵收機關按代扣、代收稅款的稅種和預算級次,按月辦理退庫。專項用於支付扣繳人的手續費。
2.稅務機關根據征管工作需要委託有關單位代征代繳稅款的仍按國家稅務總局國稅發〈1994〉177號及國稅計函發〔1995〕023號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資源稅的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條例》、《細則》及《征管法》等有關規定,認真履行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
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及時報告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處理。納稅人應扣未扣的資源稅,由扣繳義務人承擔。
第十二條資源稅其他事項及逾期納稅、偷稅、抗稅處理,以及行政複議等徵收管理,依照《征管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四川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並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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