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財政收支審計條例是一個政府機構財政收支審計,隸屬法規條文,屬於非盈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財政收支審計條例
- 發布單位:82101
- 發布日期:2000-07-15
- 生效日期:2000-10-01
基本信息,條例原文,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四川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33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3號)
條例原文
《四川省財政收支審計條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0年7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0年七月十五日
四川省財政收支審計條例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0年七月十五日
四川省財政收支審計條例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加強財政收支審計工作,管好用好各項財政資金,維護財政秩序,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依法對本級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下級政府財政預算執行情況、決算和其他財政收支進行審計監督。
省、市(州)、縣(市、區)、鄉(鎮)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地方稅務、國庫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省、市(州)、縣(市、區)、鄉(鎮)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地方稅務、國庫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第三條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分別在省長、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財政收支審計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實施財政收支審計過程中,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遵守審計紀律。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開展財政收支審計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在實施財政收支審計過程中,應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遵守審計紀律。
第四條各級地方稅務部門稅收徵收管理情況的審計由同級地方審計機關進行;地方稅務部門機關經費的審計由省審計機關組織實施。
第五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依照審計法律、法規的規定,於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後,及時開展財政收支審計工作。
第六條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提出本級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結果報告。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財政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審計工作報告必須真實反映審計期內的基本情況和問題,對審計出的問題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根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要求報告處理結果。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專項審計的,本級人民政府應作出安排,並報告審計結果。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向社會公布審計工作報告或者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時,本級人民政府應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進行專項審計的,本級人民政府應作出安排,並報告審計結果。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向社會公布審計工作報告或者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時,本級人民政府應及時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八條審計機關在財政收支審計工作中,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提供有關資料,被審計單位應及時提供,並對所提供的資料的真實、完整性承擔法律責任;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資料及其他有關資料,被審計單位不得拒絕;有權依法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開戶和存款情況,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證明材料;有權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證明材料。
第九條審計機關對財政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的情況,預算執行中的調整情況及預算收支變動情況,支出結轉及收支平衡情況;
(二)財政、地方稅務等有預算收入徵收任務的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組織辦理本級地方預算收入的徵收、入庫、減免、緩徵、退庫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用款計畫以及預算級次和程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辦理上下級財政之間的上解、補助、結算和資金調度、撥付情況;
(五)財政部門總預算會計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六)納入本級預算管理的各類專項基金的籌集和安排使用情況;
(七)財政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情況;
(八)各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的徵收、上繳情況;
(九)本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分成、報解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十)本級政府及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一)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的情況,預算執行中的調整情況及預算收支變動情況,支出結轉及收支平衡情況;
(二)財政、地方稅務等有預算收入徵收任務的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組織辦理本級地方預算收入的徵收、入庫、減免、緩徵、退庫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用款計畫以及預算級次和程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財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辦理上下級財政之間的上解、補助、結算和資金調度、撥付情況;
(五)財政部門總預算會計制度的貫徹執行情況;
(六)納入本級預算管理的各類專項基金的籌集和安排使用情況;
(七)財政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情況;
(八)各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的徵收、上繳情況;
(九)本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地方預算收入的收納、分成、報解和預算支出資金的撥付情況;
(十)本級政府及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審計機關對其他財政收支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財政及有關部門、單位編制、匯總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情況,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批覆本級各部門或單位收支計畫情況;
(二)財政部門預算外資金專戶的設立、管理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以及用款單位實際用款進度,依照程式撥付預算外資金的情況;
(四)財政及有關部門、單位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及行政事業性收費情況,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資金、基金、附加、收費的收取、提取、募集及上繳財政專戶情況,財政部門票據管理及部門、單位使用票據情況;
(五)有關部門、單位按照財政部門批准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單位財務收支計畫使用預算外資金情況;
(六)有關部門、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帳戶的設立、管理、使用情況;
(七)財政及有關部門、單位預算外資金決算編制、審核匯總情況;
(八)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其他財政性資金、基金管理使用情況;
(九)本級各部門的年度決算情況;
(十)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一)財政及有關部門、單位編制、匯總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情況,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批覆本級各部門或單位收支計畫情況;
(二)財政部門預算外資金專戶的設立、管理情況;
(三)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以及用款單位實際用款進度,依照程式撥付預算外資金的情況;
(四)財政及有關部門、單位管理政府性基金、附加及行政事業性收費情況,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資金、基金、附加、收費的收取、提取、募集及上繳財政專戶情況,財政部門票據管理及部門、單位使用票據情況;
(五)有關部門、單位按照財政部門批准的預算外資金收支計畫、單位財務收支計畫使用預算外資金情況;
(六)有關部門、單位預算外資金收支帳戶的設立、管理、使用情況;
(七)財政及有關部門、單位預算外資金決算編制、審核匯總情況;
(八)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其他財政性資金、基金管理使用情況;
(九)本級各部門的年度決算情況;
(十)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審計機關對下級政府財政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執行國家統一財政方針、政策、規定情況;
(二)財政決算編制情況;
(三)下級政府財政部門按規定批覆其本級各部門決算情況,各部門按規定批覆所屬各單位決算情況;
(四)下級政府及其財政、地方稅務等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實施預算管理、稅收徵收管理的情況;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及稅收征管範圍,組織、辦理各級財政收入徵收、劃解情況,國有資產管理及收益收繳情況;
(五)下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管理、使用上級專項撥款、借款情況;
(六)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一)執行國家統一財政方針、政策、規定情況;
(二)財政決算編制情況;
(三)下級政府財政部門按規定批覆其本級各部門決算情況,各部門按規定批覆所屬各單位決算情況;
(四)下級政府及其財政、地方稅務等有關部門、單位依法實施預算管理、稅收徵收管理的情況;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及稅收征管範圍,組織、辦理各級財政收入徵收、劃解情況,國有資產管理及收益收繳情況;
(五)下級政府及有關部門管理、使用上級專項撥款、借款情況;
(六)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審計機關應對社會捐贈的款物和發行彩票等方式募集的資金的管理使用情況實施審計,並將審計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經審計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依照法定程式予以處理、處罰:
(一)隱瞞、截留上級財政收入的,責令限期將隱瞞、截留資金全額上繳上級財政,並可處以隱瞞、截留金額10%以下的罰款,上繳上級財政。
(二)挪用上級財政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歸墊,並可處以挪用金額10%以下的罰款,上繳上級財政。
(三)被審計單位不按審計意見整改,或者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責令限期繼續執行審計意見、審計決定,並可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上繳上級或同級財政。
(四)應納入本級預算收入的資金而未納入的、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的,全額收繳,上繳上級財政,並處以違法、違規金額10%以下的罰款,上繳上級財政。
(五)預算外資金未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滯留金額5%以下的罰款,上繳同級財政;拒不改正的,全額收繳,上繳同級財政。
逾期未按審計處理、處罰決定,上繳、歸墊應上繳、歸墊財政資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未繳納罰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對拒不上繳、歸墊的,由審計機關通知財政部門扣繳或者金融機構協助執行。
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財政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一)隱瞞、截留上級財政收入的,責令限期將隱瞞、截留資金全額上繳上級財政,並可處以隱瞞、截留金額10%以下的罰款,上繳上級財政。
(二)挪用上級財政專項資金的,責令限期歸墊,並可處以挪用金額10%以下的罰款,上繳上級財政。
(三)被審計單位不按審計意見整改,或者拒不執行審計決定的,責令限期繼續執行審計意見、審計決定,並可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上繳上級或同級財政。
(四)應納入本級預算收入的資金而未納入的、將預算內資金轉為預算外的,全額收繳,上繳上級財政,並處以違法、違規金額10%以下的罰款,上繳上級財政。
(五)預算外資金未納入財政專戶管理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滯留金額5%以下的罰款,上繳同級財政;拒不改正的,全額收繳,上繳同級財政。
逾期未按審計處理、處罰決定,上繳、歸墊應上繳、歸墊財政資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逾期未繳納罰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對拒不上繳、歸墊的,由審計機關通知財政部門扣繳或者金融機構協助執行。
其他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財政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處罰。
第十四條對違反財經法律、法規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可依據情節輕重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不申請複議又不執行審計決定的,由作出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