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

《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經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蠶品種選育審定和推廣、蠶種生產、蠶種供應、蠶種檢驗和檢疫、法律責任、附則7章46條,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四川省蠶種管理暫行條例(草案)》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12月20
  • 地區:四川省
  • 內容:蠶種管理
  • 實施時間:1996年3月1日
基本信息,修改決定,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基本信息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5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7日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
十六、刪去《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中的 “查封或者折價變賣繼續施工的設備和建築材料,並”。
刪去第三十九條。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蠶種管理,保證蠶種質量,維護蠶種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業和絲綢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蠶種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蠶種,包括家蠶的原蠶種和普通蠶種;原蠶種包括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
第三條 蠶種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蠶種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蠶種的科學研究,鼓勵蠶種生產單位和使用者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保障全省蠶絲業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蠶種管理工作,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設立的省蠶種機構承擔具體事務。
市(州)、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管理工作,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設立的蠶種機構承擔具體事務。
第五條 在蠶種生產、經營、質量管理和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蠶品種選育審定和推廣
第六條 蠶品種資源受國家保護。全省蠶品種資源的蒐集、整理、保存、鑑定和研究,由省蠶種機構組織有條件的省級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具體實施。
第七條 凡引進的蠶品種資源,應當經過檢疫、隔離試養,確認無疫病後方能利用。向國外提供蠶品種資源,應當按國家關於種質資源對外交流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家蠶品種的選育,由省蠶種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組織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家蠶品種選育應當從本省自然條件出發,適應商品生產發展的需要,培育出優質、高產、高效的蠶品種。育種單位提供新蠶品種時,應當提供品種性狀及飼養技術等資料。
第九條 加強原蠶種繁育體系的建設,確保推廣品種的優良特性。育種單位應當負責自育品種原原母種的保純繁殖,提供生產部門定期更換。
第十條 新蠶品種實行省統一審定製度。省設立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全省新培育蠶品種的審定。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委員,由省蠶種機構從科研、教學、生產和管理單位的專家中聘任。
第十一條 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由省蠶種機構公布。各地在利用經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時,應當經區域性試驗和論證;經試驗和論證可行的,由省蠶種機構統一組織生產和推廣使用。
第十二條 經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的蠶品種雜交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合格的蠶品種,不得生產、推廣和宣傳。
育種單位選育的新蠶品種,需要在省內試繁、試養的,按照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的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在生產推廣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提出終止推廣的建議,並由省蠶種機構公布。
第十四條 經審定合格的家蠶新品種,可以實行有償轉讓。新蠶品種繁殖技術的專利保護,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章 蠶種生產
第十五條 全省蠶種場和蠶種冷庫的建設,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新建、擴建、改建蠶種場和蠶種冷庫,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申辦立項建設手續。
蠶種場和蠶種冷庫附近五公里以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質、污染蠶種生產環境的磚瓦廠、農藥廠、化工廠和油庫等。
第十六條 蠶種生產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生產設備和技術力量,具有與蠶種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桑園和穩定安全的原蠶基地。
蠶種冷庫應當具備相應的冷藏庫房、儀器設備和技術力量。
第十七條 蠶種生產和冷藏實行生產許可制度。生產許可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蠶種的需求總量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核發。
科研、教學單位從事以經營、銷售為目的的蠶種生產應當申領生產許可證,但從事以科研、教學為目的的蠶種生產除外。
第十八條 原蠶種的繁殖生產,由省蠶種機構指定有條件的蠶種生產、科研、教學單位按省統一計畫繁殖生產。未經指定的蠶種生產、科研、教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原蠶種的繁殖。
原種生產單位對無蠶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不得發放原種。
第十九條 蠶種生產單位應當依照蠶種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生產種類和數量按計畫組織生產。未經發證機關批准,不得與無證生產單位或者個人聯合制種。
第二十條 蠶種冷庫由省蠶種機構實行統一管理。蠶種冷庫應當按照蠶種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蠶種,對無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發放蠶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蠶種,不得允許入庫:
(一)無蠶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蠶種;
(二)無檢驗檢疫合格證調入省內的蠶種。
第二十一條 蠶種生產單位和蠶種冷庫應當嚴格執行蠶種質量標準和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確保蠶種質量。
第四章 蠶種經營
第二十二條 原蠶種的經營,由省蠶種機構根據全省普通蠶種的需求總量有計畫地調撥到省屬蠶種場和市(州)蠶種機構,由市(州)蠶種機構按計畫調撥到蠶種生產單位。
普通蠶種的經營實行契約定購,由蠶種生產單位與蠶種經營單位簽訂銷售契約,納入各級蠶種機構的產銷計畫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蠶種經營單位向農民銷售普通蠶種實行許可制度,許可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
第二十四條 凡生產經營的蠶種,應當在包裝上註明生產單位、生產許可證號、品種、卵量、生產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並貼附蠶種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凡生產經營的蠶種應當保證質量。因蠶種質量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科研、教學單位寄送試驗用蠶種,憑本單位的證明辦理寄送手續。
第五章 蠶種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六條 蠶種檢驗檢疫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的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承擔。
省和市(州)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聘任的蠶種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具體從事蠶種生產、檢驗、經營、使用過程中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凡生產、經營的蠶種,應當經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發給省統一印製的蠶種質量合格證。
無蠶種質量合格證的蠶種,蠶種冷庫不得安排出、入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蠶種的檢驗檢疫,應當按照蠶種質量標準和蠶種檢驗規程進行。檢驗不合格的蠶種,蠶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下就地銷毀,不得調運、入庫、出庫、經營和使用。
進出口蠶種的檢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生產推廣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合格蠶品種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和推廣,就地銷毀蠶種,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活動的,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更改蠶品種雜交組合型式的,責令就地銷毀蠶種,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新建、擴建、改建蠶種場和蠶種冷庫的,責令立即停止建設施工;繼續施工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無證生產繁殖和冷藏蠶種,或者對無證的生產單位發放原種的,沒收蠶種及其收入,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不依照核定的生產種類和超過核定的生產數量組織生產蠶種的,沒收違法生產的蠶種及其收入,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批准與無證生產單位或者個人聯合制種的,吊銷生產許可證,沒收蠶種,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允許無證的蠶種入庫或者對無證單位發放蠶種的,封存或者銷毀無證的蠶種,沒收違法發放的蠶種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向農民銷售蠶種的,責令立即停止銷售;拒不停止的,沒收蠶種及其收入,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安排無質量合格證的蠶種出入庫,或者經營無質量合格證的蠶種的,沒收蠶種,就地銷毀,並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拒不銷毀檢驗不合格蠶種的,強制銷毀蠶種,吊銷許可證,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發給蠶種生產許可證的;
(二)對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蠶種出具檢驗證書或者質量合格證的;
(三)超越檢驗許可權檢驗蠶種的;
(四)允許無證蠶種入庫的;
(五)對無證單位發放蠶種的;
(六)安排無質量合格證的蠶種出入庫;
(七)拒不就地銷毀不合格蠶種的;
(八)在蠶種生產、冷藏、經營、檢驗、統計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可以依法委託機構具體實施。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分,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決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工商、技術監督、物價、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修訂的條例

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蠶種管理,保證蠶種質量,維護蠶種選育者、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業和絲綢生產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蠶種選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蠶種,包括家蠶的原蠶種和普通蠶種;原蠶種包括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
第三條 蠶種是重要的農業生產資料。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蠶種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蠶種的科學研究,鼓勵蠶種生產單位和使用者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保障全省蠶絲業的健康發展。
第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蠶種管理工作,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設立的省蠶種機構承擔具體事務。
市(州)、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管理工作,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設立的蠶種機構承擔具體事務。
第五條 在蠶種生產、經營、質量管理和科學研究、技術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蠶品種選育審定和推廣
第六條 蠶品種資源受國家保護。全省蠶品種資源的蒐集、整理、保存、鑑定和研究,由省蠶種機構組織有條件的省級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具體實施。
第七條 凡引進的蠶品種資源,應當經過檢疫、隔離試養,確認無疫病後方能利用。向國外提供蠶品種資源,應當按國家關於種質資源對外交流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家蠶品種的選育,由省蠶種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組織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家蠶品種選育應當從本省自然條件出發,適應商品生產發展的需要,培育出優質、高產、高效的蠶品種。育種單位提供新蠶品種時,應當提供品種性狀及飼養技術等資料。
第九條 加強原蠶種繁育體系的建設,確保推廣品種的優良特性。育種單位應當負責自育品種原原母種的保純繁殖,提供生產部門定期更換。
第十條 新蠶品種實行省統一審定製度。省設立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全省新培育蠶品種的審定。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的委員,由省蠶種機構從科研、教學、生產和管理單位的專家中聘任。
第十一條 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由省蠶種機構公布。各地在利用經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時,應當經區域性試驗和論證;經試驗和論證可行的,由省蠶種機構統一組織生產和推廣使用。
第十二條 經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定的蠶品種雜交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合格的蠶品種,不得生產、推廣和宣傳。
育種單位選育的新蠶品種,需要在省內試繁、試養的,按照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的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審定合格的新蠶品種在生產推廣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家蠶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提出終止推廣的建議,並由省蠶種機構公布。
第十四條 經審定合格的家蠶新品種,可以實行有償轉讓。新蠶品種繁殖技術的專利保護,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三章 蠶種生產
第十五條 全省蠶種場和蠶種冷庫的建設,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劃。新建、擴建、改建蠶種場和蠶種冷庫,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申辦立項建設手續。
蠶種場和蠶種冷庫附近五公里以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質、污染蠶種生產環境的磚瓦廠、農藥廠、化工廠和油庫等。
第十六條 蠶種生產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生產設備和技術力量,具有與蠶種生產能力相適應的桑園和穩定安全的原蠶基地。
蠶種冷庫應當具備相應的冷藏庫房、儀器設備和技術力量。
第十七條 蠶種生產和冷藏實行生產許可制度。生產許可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省蠶種的需求總量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核發。
科研、教學單位從事以經營、銷售為目的的蠶種生產應當申領生產許可證,但從事以科研、教學為目的的蠶種生產除外。
第十八條 原蠶種的繁殖生產,由省蠶種機構指定有條件的蠶種生產、科研、教學單位按省統一計畫繁殖生產。未經指定的蠶種生產、科研、教學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原蠶種的繁殖。
原種生產單位對無蠶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不得發放原種。
第十九條 蠶種生產單位應當依照蠶種生產許可證核定的生產種類和數量按計畫組織生產。未經發證機關批准,不得與無證生產單位或者個人聯合制種。
第二十條 蠶種冷庫由省蠶種機構實行統一管理。蠶種冷庫應當按照蠶種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冷藏能力冷藏蠶種,對無生產許可證和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發放蠶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蠶種,不得允許入庫:
(一)無蠶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生產的蠶種;
(二)無檢驗檢疫合格證調入省內的蠶種。
第二十一條 蠶種生產單位和蠶種冷庫應當嚴格執行蠶種質量標準和生產技術操作規程,確保蠶種質量。
第四章 蠶種經營
第二十二條 原蠶種的經營,由省蠶種機構根據全省普通蠶種的需求總量有計畫地調撥到省屬蠶種場和市(州)蠶種機構,由市(州)蠶種機構按計畫調撥到蠶種生產單位。
普通蠶種的經營實行契約定購,由蠶種生產單位與蠶種經營單位簽訂銷售契約,納入各級蠶種機構的產銷計畫管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蠶種經營單位向農民銷售普通蠶種實行許可制度,許可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核發。
第二十四條 凡生產經營的蠶種,應當在包裝上註明生產單位、生產許可證號、品種、卵量、生產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並貼附蠶種質量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凡生產經營的蠶種應當保證質量。因蠶種質量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科研、教學單位寄送試驗用蠶種,憑本單位的證明辦理寄送手續。
第五章 蠶種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六條 蠶種檢驗檢疫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的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承擔。
省和市(州)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聘任的蠶種質量監督管理人員,具體從事蠶種生產、檢驗、經營、使用過程中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條 凡生產、經營的蠶種,應當經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發給省統一印製的蠶種質量合格證。
無蠶種質量合格證的蠶種,蠶種冷庫不得安排出、入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 蠶種的檢驗檢疫,應當按照蠶種質量標準和蠶種檢驗規程進行。檢驗不合格的蠶種,蠶種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蠶種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監督下就地銷毀,不得調運、入庫、出庫、經營和使用。
進出口蠶種的檢疫,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生產推廣未經審定或者審定不合格蠶品種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和推廣,就地銷毀蠶種,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活動的,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更改蠶品種雜交組合型式的,責令就地銷毀蠶種,可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新建、擴建、改建蠶種場和蠶種冷庫的,責令立即停止建設施工;繼續施工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無證生產繁殖和冷藏蠶種,或者對無證的生產單位發放原種的,沒收蠶種及其收入,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不依照核定的生產種類和超過核定的生產數量組織生產蠶種的,沒收違法生產的蠶種及其收入,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未經批准與無證生產單位或者個人聯合制種的,吊銷生產許可證,沒收蠶種,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允許無證的蠶種入庫或者對無證單位發放蠶種的,封存或者銷毀無證的蠶種,沒收違法發放的蠶種和違法所得,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三至六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未經許可向農民銷售蠶種的,責令立即停止銷售;拒不停止的,沒收蠶種及其收入,並處相當於違法所得四至八倍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安排無質量合格證的蠶種出入庫,或者經營無質量合格證的蠶種的,沒收蠶種,就地銷毀,並處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拒不銷毀檢驗不合格蠶種的,強制銷毀蠶種,吊銷許可證,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發給蠶種生產許可證的;
(二)對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蠶種出具檢驗證書或者質量合格證的;
(三)超越檢驗許可權檢驗蠶種的;
(四)允許無證蠶種入庫的;
(五)對無證單位發放蠶種的;
(六)安排無質量合格證的蠶種出入庫;
(七)拒不就地銷毀不合格蠶種的;
(八)在蠶種生產、冷藏、經營、檢驗、統計等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可以依法委託機構具體實施。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分,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決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工商、技術監督、物價、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四川省蠶種管理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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