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草原承包辦法》已經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草原承包辦法
- 【發布單位】:82102
- 【發布文號】: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0號
- 【發布日期】:1995-09-12
【生效日期】1995-09-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70號)
《四川省草原承包辦法》已經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肖秧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四川省草原承包辦法
省長 肖秧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四川省草原承包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穩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維護草原生態平衡,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草原(以下簡稱草原),按照本辦法規定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
已劃歸部隊、學校、寺院使用的草原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有林場、國有森工企業的草原不適用本辦法。
已劃歸部隊、學校、寺院使用的草原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有林場、國有森工企業的草原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長期不變。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承包工作的領導。縣級以上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承包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本轄區的草原承包契約。
第五條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地表、地下資源和其他地下埋藏物,不因草原承包而改變其國家所有權。
第二章 草原承包的一般規定
第六條草原承包應當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合理規劃、以草定畜,促進草原建設、保護和合理利用。
第七條草原承包應當有利於實行定居放牧和開展畜牧業綜合建設,方便農牧民的生產、生活。各戶承包的草原應相對集中成片,並留出牧道、飲水點、配種點等公用場地。
第八條草原承包實行以戶承包為主,以聯戶或自然村承包為輔。草原的割草基地、冬春草場可以承包到戶;夏秋草場可以承包到戶或聯戶,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承包到自然村。
第九條實行草原承包時,發包方可以為鄉級事業單位和鄉村寄宿制學校進出適當數量的草原供其經營管理,也可以留出1-3%的草原由發包方統一經營或者作為調劑使用。
第十條劃定承包戶承包草原面積的原則,應當以人口為主,牲畜為輔;以牲畜折價歸戶時的人口和牲畜數量為主,現有人口和牲畜數量為輔。現役軍人中的義務兵、各類在校學生、勞改勞教羈押人員、寺廟宗教人員等,均應計入承包草原的人口。
第十一條實行草原承包時,應當確定縣、鄉(鎮)、村、社(組)的草原使用範圍,逐戶劃定草原使用界線,並勾繪上圖,登記造冊。
第十二條對沙化、退化、鹼化、鼠荒、灘涂草原,未開發的草原,盆周山區的遠山草原,鼓勵進行開發性承包或者以拍賣使用權等形式招標承包。牧民承包時,不扣減對其他草原的承包基數。
第三章 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三條實行草原承包時,鄉(鎮)人民政府為發包方,單位或個人為承包方。
第十四條發包方應當按照草原承包契約的規定,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對承包方進行草原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情況進行監督,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生產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承包方享有依法使用草原從事畜牧業生產經營的自主權和對生產成果、經濟收益的自主支配權,享有接受國家和集體資助進行草原建設的權利,在承包經營權受到侵害時可以要求受到保護並向侵害方索賠。
第十六條承包方必須按照草原承包契約的規定合理利用和保護草原,接受草原監理機構的監督檢查,保護公共設施和其他國家建設設施、標誌、依法繳納稅、費。
第十七條承包方應當向發包方繳納草原使用費,由發包方在每年年度收取。草原使用費納入縣、鄉人民政府的育草基金,由財政專戶儲存,按照草原建設規劃專項用於草原基本建設,重點用於冬春草場建設,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平調或挪用。
第十八條承包沙化、退化、鹼化、鼠荒、灘涂草原和未開發的草原以及盆周山區的遠山草原,在5年內免繳草原使用費。軍烈屬、傷殘軍人、特困戶和其他繳納草原使用費確有困難的,經發包方同意,可適當減免草原使用費。
第十九條草原使用費根據草原質量每標準畝每年按0.05-0.20元計收,具體收取標準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確定。草原使用費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草原使用費的收支情況必須定期向民眾張榜公布,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章 草原承包契約
第二十一條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與承包方必須依法簽訂草原承包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草原承包契約必須具備以下內容:
(一)發包方的名稱,發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座落、面積、質量;
(三)發包方應當提供的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項目;
(四)草原的使用、保護建設和載畜量;
(五)承包方應當繳納的草原使用費和依法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集體提留、統籌費;
(六)承包契約的有效期限和終止草原承包契約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一)發包方的名稱,發包方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草原的座落、面積、質量;
(三)發包方應當提供的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項目;
(四)草原的使用、保護建設和載畜量;
(五)承包方應當繳納的草原使用費和依法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集體提留、統籌費;
(六)承包契約的有效期限和終止草原承包契約的條件;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雙方協商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依照本辦法簽訂的草原承包契約,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雙方必須嚴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二十四條草原承包契約依法簽訂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發放草原使用證。草原使用證、草原使用權登記表、草原承包契約書由省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各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印製。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草原承包契約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二)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
(三)發包方越權發包;
(三)採取欺詐、脅迫手段訂立。
依法被確認為無效的草原承包契約,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
(二)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
(三)發包方越權發包;
(三)採取欺詐、脅迫手段訂立。
依法被確認為無效的草原承包契約,從訂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章 草原承包契約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解除草原承包契約: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又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
(二)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契約無法完全履行;
(三)一方違約,使草原承包契約無法繼續履行;
(四)承包的草原依法被國家徵用或者收回使用權;
(五)對草原實行掠奪性經營或因超載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超過規定期限仍不進行治理。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又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
(二)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契約無法完全履行;
(三)一方違約,使草原承包契約無法繼續履行;
(四)承包的草原依法被國家徵用或者收回使用權;
(五)對草原實行掠奪性經營或因超載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超過規定期限仍不進行治理。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雙方同意變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契約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經雙方簽字並加蓋發包方公章,承包方系單位的還需加蓋單位公章。協定未生效前,原草原承包契約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在草原承包契約約定期限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承包的草原部分或全部轉包給第三者。承包方與第三者確定轉包關係後,承包方與發包方依據草原承包契約確定的權利、義務不變。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契約即行終止:
(一)人民法院裁決終止草原承包契約;
(二)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終止草原承包契約,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
(三)承包人死亡而無繼承人繼續承包。
(一)人民法院裁決終止草原承包契約;
(二)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終止草原承包契約,且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
(三)承包人死亡而無繼承人繼續承包。
第三十條當事人一方發生合併、分立,由變更後的當事人承擔原草原承包契約規定的義務,享有承包契約規定的權利,並及時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草原承包契約訂立後,不因發包方代表人的變更而變更或解除。
第六章 草原承包契約的違約責任和糾紛處理
第三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草原承包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承包違約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契約的約定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契約的規定提供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二)非法干預承包方正常生產經營,造成經濟損失;
(三)擅自變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契約;
(四)其他違約行為。
(一)不按草原承包契約的規定提供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
(二)非法干預承包方正常生產經營,造成經濟損失;
(三)擅自變更或解除草原承包契約;
(四)其他違約行為。
第三十四條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草原承包契約的約定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
(一)不按草原承包契約約定繳納草原使用費或者不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集體提留和統籌費;
(二)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草原承包契約,擅自變賣、轉讓、出租草原使用權;
(三)實行掠奪性經營或者超載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
(四)其他違約行為。
(一)不按草原承包契約約定繳納草原使用費或者不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集體提留和統籌費;
(二)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草原承包契約,擅自變賣、轉讓、出租草原使用權;
(三)實行掠奪性經營或者超載放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
(四)其他違約行為。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一方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草原承包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時,不承擔違約責任,但應及時向對方通報,經雙方協商一致,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雙方發生契約糾紛,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縣牧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契約雙方當事人發生糾紛申請調解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契約履行。一方當事人申請停止履行的,是否允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九條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可根據實際需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