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發票管理實施辦法

四川省發票管理實施辦法由1988年2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5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1992年5月25日四川省稅務局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發票管理實施辦法
  • 批准日期:1988年2月3日
  • 批准單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2年5月25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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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2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5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 1992年5月25日四川省稅務局重新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管理和財務監督,保護合法經營,根據《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發票由稅務機關統一管理。一切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辦法,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銷售商品、調撥物資、提供勞務以及從事其他恬動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所提供給付款方的各種票據,除另有規定者外,必須使用本省縣級以上稅務機關統一印製或監製的發票。對不符合《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憑證。財會人員有權不予報帳,銀行有權拒絕付款。

第四條

發票可按所有制形式結合行業劃分種類。發票的具體格式、內容和種類的劃分,由省稅務局統一確定。

第五條

發票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印製或批准印製,並在發票聯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由省稅務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刻制。
凡符合規定的發票均是財務收支、會計核算的合法憑證。

第六條

單位因業務需要,可自己設計發票式樣,經縣級稅務機關批准,領取《發票準印證》,到指定的印刷廠印製,發票上必須印明使用單位全稱,套印縣級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載明年號和順序編號。一次印刷數量不超過兩年的使用量。

第七條

發票必須在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指定的印刷廠印製。承印發票的印刷廠,必須憑稅務機關的《發票準印證》,並按規定或批准的式樣、規格、數量印製。每批印刷業務結束後,印刷廠應將實印數量、起訖號碼、交貨時間報告主管稅務機關。未經指定印刷發票的印刷廠,一律不準承印或自印發票。

第八條

經稅務機關審定,下列票據由用票單位自行確定式樣和印製,不套印稅務機關發票監製章:
(一)全民所有制的鐵路、公路、航空、航運等單位使用的車票、船票、飛機票、站台票、行李票、餐票;
(二)公園(包括園林、名勝古蹟)、電影院、戲劇院、文化館、俱樂部、體育館(場)、博物館、展覽館等單位的門票;
(三)銀行、保險、郵政、電訊、新華書店、醫療、保健、環境保護、環境衛生、殯儀館、火葬場等單位使用的專業票據;
(四)商業、糧食、供銷社、外貿部門使用的收購單;
(五)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規費的收據;
(六)縣級稅務機關審定的其他票據。

第九條

購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須持《稅務登記證》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購票手續,憑《發票購買手冊》購買發票,並交驗已使用的發票存根,對不予售給整本發票的單位和個人,由其向經營地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委託的部門申請填開零份發票。
不需辦理《稅務登記證》的單位的零星用票,應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限量售給,並限期交驗已開發票的存根。
稅務機關配售或填開的發票按規定收取工本費。

第十條

發票只限於用票單位和個人自己使用,到外省從事經營活動需用發票的,按所在省規定辦理。外省到我省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使用經營地發票。特殊情況需使用外省發票的,應報經營地縣以上稅務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建立發票管理制度,每年進行一次檢查清理,並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領、用、存情況。

第十二條

使用發票必須按發票順序號全份複寫,逐項如實填開,並加蓋單位或個人印章,不得塗改、挖補、單聯填開或拆本使用,錯填的發票,應註明“作廢”字樣,全份保存(粘附)在發票存根上。發票存根必須妥善保管。

第十三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用票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隱瞞。稅務機關查驗時,應出示稅務檢查證件;需要調出發票(不含空白髮票)查驗的,應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對換的發票有同等效力。
《發票換票證》由各市、地、州稅務局印刷,使用時加蓋換票稅務機關公章。

第十四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轉業、改組、分設、合併、聯營、遷移、歇業、停業、破產、改變經濟所有制形式;或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吊銷營業執照的,應在三十日內向原批准自印或出售發票的稅務機關繳銷存票,結清手續,不得自行處理存票。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查處發票違章案件時,均應立案,並嚴格按照規定進行處理。
對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者,除沒收其非法所得,責令其限期糾正外,可區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或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酌情處以六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糾正者,稅務機關有權收繳其發票和稅務管理證件。
(一)不按《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填開、取得、印製、使用、保管發票的;
(二)擅自出售、銷毀發票的;
(三)偽造、轉讓、轉借、塗改、撕毀、丟失、代開、重用、盜用發票的;
(四)不按《全國發票管理暫行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建立發票管理制度。不提供有關報表、資料、證件、不接受稅務機關監督檢查的。
由於上述違章行為造成漏稅、偷稅、抗稅、除按上款規定處理外,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四川省稅收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我省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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