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

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成都、重慶、自貢、瀘州、德陽、內江等市及其所轄縣、區,除少數交通不便、距離火葬場較遠的鄉、鎮、村外,均系推行火葬地區;渡口、綿陽、樂山、廣元、遂寧等市和宜賓、雅安、涪陵、南充、達縣、萬縣地區所轄範圍內,除交通不便、距離火葬場較遠的縣(區)或部分鄉、鎮、村外,均屬推行火葬的地區;涼山、甘孜、阿壩州所轄範圍內,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適宜推行火葬的地區。推行火葬地區的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推行火葬地區具體劃分到街道、鄉、鎮、村。
在推行火葬的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應制定推行火葬的具體規劃,把建立火葬設施和殯儀館的費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畫。
第三條地廣人稀、交通不便的地方,應積極創造條件推行火葬。不宜推行火葬或暫不具備推行火葬條件的地方,要積極地、有步驟地改革土葬。當地人民政府應本著有利於發展生產建設和不占用良田好土的原則,以鄉或自然村為單位,利用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沒有建立集體公墓的地方,要教育民眾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禁止亂埋亂葬。
第四條凡在劃定的火葬地區內,對死亡者一律實行火葬。不準將死者遺體運往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方去土葬。
實行火葬的地區,嚴禁生產、出售和使用土葬用品。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加工、製作、經營棺材和土葬用品;禁止提供製作棺材的木材、水泥等物資。禁止為土葬提供交通運輸工具。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通監理部門分別予以經濟制裁。
在土葬地區經營棺材和土葬用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部門批准。禁止將棺材或土葬用品運往外地銷售。
第五條遺體實行火葬的,提倡不留骨灰,可將骨灰平地深埋。如家屬要求保存骨灰,按當地骨灰堂、室的規定辦理。
非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骨灰修墳砌墓。
第六條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反對喪事中的封建迷信和鋪張浪費等陳規陋習。
對端公、陰陽等的迷信活動,堅決予以取締。對借封建迷信活動勒索錢財的,依法懲處。
第七條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葬墳。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外,應作好工作,限期起骨火化或平毀。
嚴禁盜掘受國家保護的墓葬。違者,按《治安處罰條例》和有關法律論處。
第八條禁止占用耕地(包括個人承包地和自留地)、宅基地作墓地。已占用耕地的墳墓,應對墳主作好宣傳教育工作,採取起骨火化或平地深埋的辦法進行平墳還耕。禁止出租、轉讓、買賣墳地或墓穴。禁止恢復或建立宗族墓地。禁止在徵用的土地內埋屍砌墳。禁止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返遷或重建。
今後,對因生產建設被徵用土地中的墳墓,實行起骨火化或平地深埋的辦法處理。
第九條在實行火葬的區域內,國家職工不實行火葬的,不得享受喪葬費,所在單位也不得為其喪事活動提供方便;拒不執行有關規定,情節嚴重、影響很壞的,應給予紀律處分。
第十條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有土葬習俗的,可利用荒山瘠土建立民族公墓。散居的少數民族民眾自願實行火葬或平地深葬、不留墳頭的,要給予支持,並提供一定的方便,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華僑、港澳同胞和台灣同胞回原籍安葬的,應由親屬向原籍所在地的僑務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安葬地點。
第十二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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