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查處違反計量法規行為暫行規定

《四川省查處違反計量法規行為暫行規定》是1987年9月6日四川省標準計量局印發的一份檔案。

【發布單位】821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9-06
【生效日期】1987-09-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查處違反計量法規行為暫行規定
(1987年9月6日四川省標準計量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使查處違反計量法規行為工作規範化,確保查處工作質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計量行政部門查處違反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統稱違反計量法規)的行為必須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查處違反計量法規行為必須遵守計量法規規定的範圍和標準。
第四條查處違反計理法規行為,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貫徹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現場處理
第五條違反計量法規行為事實清楚、情節輕微,當場可以處理的,由計量行政部門任命的計量監督員現場給予處理。
第六條計量監督員應在計量行政部門規定的區域內執行職務。執行監督檢查和進行現場處理時,必須出示證件。
第七條計量監督員根據當事人違反計量法規的情節,可給予五十元以下的罰款和其它處罰,然後報告有關計量行政部門決定。
當事人應在七日內到指定的計量行政部門聽取決定,超過時限不到的,計量行政部門可沒收計量器具。
第三章 立案處理
第八條違反計量法規情節嚴重、事實不清,需要調查處理的,計量行政部門應立案查處。
司法機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已受理的違法計量法規案件,計量行政部門不再受理。
計量行政部門查處違反計量法規案件時,發現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有關材料和封存的器具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九條調查取證應由二名辦案人員進行。調查筆錄核對清楚後,被調查人和辦案人員應簽名或蓋章。調查時發現與案件處理有關的計量器具,可暫扣押或封存,如果當事人拒絕,可提請公安機關派員搜查。
被調查人不在計量行政部門轄區內的,可委託被調查人所在地的計量行政部門協助調查。
第十條調查結束後,辦案人員應定出調查報告,提出初步處理意見。
計量行政部門應根據辦案人員的調查和意見,經集體討論研究手作出處理決定,並應將處罰通知書送交被處罰人。
第十一條違反計量法規行為人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改正的,受他人欺騙的,無行為能力的或限制行為能力的,可從輕或免予處罰;對於屢教不改的,脅迫、詐欺或教唆他人的,打擊報復檢查人、證人的,可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縣級計量行政部門可決定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市、地、州計量行政部門可決定三千元到一萬元的罰款;罰款一萬元以上的,應報省計量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凡需報上級計量行政部門決定的案件,應在調查完畢五日內上報,上級計量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在七日內批覆。
第四章 處罰監督
第十四條計量行政部門發現本機關和計量監督員的處罰決定確有錯誤時,應主動複查糾正,並將複查結果報上一級計量行政部門。
上級計量行政部門發現下級計量行政部門的處罰決定確有錯誤的,有權指令其複查。
第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或現場處罰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原處罰決定繼續執行。對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罰沒收入按國家規定全部上繳財政。計量行政部門應加強對罰沒收入的管理,財政部門應加強監督。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查處違反計量法規行為有關文書格式的書寫按《計量監督管理文書格式》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標準計量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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