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遊條例》經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0次會議修訂,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2號公布。《條例》分總則、旅遊促進與資源保護、 旅遊經營、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旅遊行業自律、旅遊行政監管、法律責任、附則8章87條,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旅遊條例
- 頒布部門: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文號:第72號
- 頒布時間:2012年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12年7月1日
基本信息,頒布信息,修訂信息,條例內容,名稱,條款,修訂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
基本信息
頒布信息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四川省旅遊條例》(NO:SC10218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於2012年5月3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信息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修訂)
條例內容
名稱
四川省旅遊條例
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保護、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從事旅遊經營、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的原則,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相結合,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推進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綜合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定期研究旅遊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處理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組織協調和行業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旅遊業的監督管理、指導服務工作。
第七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完善行業自律制度,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和監督作用,促進旅遊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旅遊促進與資源保護
第八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統一規劃。編制旅遊規劃應當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與自然生態保護區、文化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相協調。編制其他有關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兼顧旅遊業的發展。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全省旅遊規劃、跨市(州)區域旅遊規劃並組織評審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和旅遊區規劃,經上一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旅遊規劃的變更和撤銷,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編制旅遊規劃使用財政資金的,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遊發展和財政狀況,將旅遊資源保護、旅遊宣傳、行政執法等所需經費納入部門綜合預算予以保障。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優先安排旅遊景區的交通項目建設。主要交通幹線和城市道路應當設定標準化的旅遊交通標誌、主要旅遊景區指示牌。
第十二條 旅遊項目建設應當符合旅遊規劃。旅遊項目建設在批准、核准、備案前應當書面徵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按照有關建設程式報批。
開發利用旅遊資源,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利用自然保護區等自然資源建設旅遊項目,應當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不得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利用歷史文化風貌區和優秀歷史建築以及其他歷史人文資源開發旅遊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歷史風貌,不得擅自改建、遷移、拆除。
第十三條 國有旅遊資源可以實行所有權與經營權的適當分離。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租賃、承包、競買和其他形式依法取得經營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旅遊景區景點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規範經營,採取相應措施,保護旅遊資源,並向公眾提供安全、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旅遊景區景點觀光車(船)、索道等公共服務設施經營者未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經過批准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對外公布。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旅遊度假區開發建設,做好組織協調工作,為旅遊度假區開發建設創造良好的環境。
申請設立省級旅遊度假區,由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請設立國家旅遊度假區,按照相關規定報批。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國家級或者省級旅遊度假區的名義從事開發和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評價,建立旅遊資源檔案,指導、監督和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跨行政區域的旅遊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十六條 建立旅遊信息預報制度和旅遊警示信息發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春節、國慶節等節慶活動期間和旅遊高峰期,應當通過大眾傳媒向社會公開發布主要旅遊區旅遊接待信息。
旅遊區域發生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情形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布旅遊警示信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旅遊信息庫,推進旅遊信息化建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展網路旅遊信息發布、查詢、預訂等服務,提高旅遊信息化服務水平。
公共運輸樞紐、主要旅遊景區和重要的商業街區應當設定公益性旅遊諮詢點,為旅遊者提供信息諮詢服務。
第十八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公民自助式旅遊的發展,為公民自助式旅遊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和旅遊市場及旅遊者需求,通過政策扶持、宣傳推介、協調指導等措施,鼓勵開發具有本地特色的鄉村旅遊項目,規範發展觀光、民俗、休閒等鄉村旅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組織引導、幫助協調等措施,鼓勵開發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景點特點及文化內涵的旅遊商品,促進旅遊商品的產業化發展。
第二十一條 鼓勵通過會展、演出、賽事等大型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第二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旅遊行業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標準化主管部門制定旅遊服務地方標準。
建立旅遊服務質量等級評定製度,具體辦法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公務活動事項。
第三章 旅遊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旅遊服務設施,從事旅遊招徠、接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信息等綜合性服務的行為。
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旅館、旅遊集散站、旅遊線路經營者、旅遊景區經營者和網路旅遊經營者等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未經旅遊服務質量標準等級機構依法評定的,不得使用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已經評定的,不得違規使用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
旅遊從業人員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轉借旅遊從業證書。
第二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提供旅遊服務。
旅遊經營者可以制定和實施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制定並實施安全事故和突發性事件應急預案,按照規範要求消除旅遊安全隱患,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旅遊經營者提供的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強制性標準的,需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安全標準和規定的程式檢測合格後,才能投入使用。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維護、保養,保證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旅遊景區、賓館飯店、旅行社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旅遊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九條 重要旅遊線路的旅遊成本價、市場參考價,應當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二節 旅行社
第三十條 從事旅行社業務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經營出國、出境旅遊業務的旅行社組織出國、出境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報有關部門審驗。
未取得出國、出境旅遊業務經營資格的旅行社不得簽訂出國、出境旅遊契約或者辦理出國、出境旅遊手續。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設立分社、服務網點應當根據業務經營發展的需要確定,向分社、服務網點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設立登記,並報同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旅行社應當對其服務網點進行統一管理。服務網點不得從事招徠、諮詢以外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與導遊、領隊人員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支付工資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嚮導游、領隊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旅行社需要臨時聘用導遊人員的,應當與委派機構簽訂聘用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契約,明確服務項目、費用標準和違約責任等事項。採用格式條款契約示範文本的,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契約有關格式條款的具體含義。自理自費項目應當在旅遊契約中約定。契約示範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旅行社應當根據旅遊契約制定旅遊團隊運行計畫,向旅遊者發放旅遊團隊運行計畫表和旅遊服務質量評議表。
旅行社不得以低於旅遊成本的報價招徠旅遊者。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遊契約約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償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因接待、招徠旅遊者,與其他旅遊經營者發生業務往來的,應當選擇具有法定資質的旅遊經營者為服務提供方,訂立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經營旅遊團隊業務,同團同標準的契約價格應當相對一致,價差不超過百分之十五。超過部分,旅行社應當退還給旅遊者。
第三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遊契約安排的行程提供服務,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單方面改變旅遊契約安排的行程。
由於其他旅遊經營者的原因致使旅遊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遊者可以要求組團旅行社先行賠償。旅行社賠償後,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遊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因自身過錯導致旅遊行程延誤的,旅行社應當徵求旅遊者的意見。旅遊者同意繼續履行契約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誤期間有關費用和違約金;旅遊者要求終止旅遊契約的,旅行社應當安排旅遊者到達約定地點,退還未完成的行程費用,支付違約金,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第三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獨立經營旅遊團隊業務。確有困難需要轉、並旅遊團隊的,應當徵得旅遊者同意,並在旅遊契約中補充約定。
未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單方面轉、並旅遊團隊。
第四十條 旅行社不得以旅遊經營者之間的糾紛為由單方面終止旅遊團隊的運行或者滯留旅遊者。
第四十一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和旅遊者人身意外保險。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經營自駕游業務的,應當與旅遊者簽訂書面協定,告知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注意事項,提供必要的導向與聯絡、應急與救護等服務。
第三節 導遊
第四十三條 導遊人員應當參加國家統一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經資格考試合格的,方可取得導遊資格證書。
取得導遊資格證書的,應當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方可申請領取導遊證。未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的,應當在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登記,方可申請領取導遊證。
在省外取得導遊證到四川省執業的,應當參加由四川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四川省旅遊知識及服務規範培訓。
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活動。
第四十四條 在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登記的導遊,由導遊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培訓和推薦。
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的設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 導遊人員應當按照旅遊契約和旅遊團隊運行計畫表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旅遊契約或者擅自改變團隊運行計畫。
第四十六條 導遊人員在從事導遊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
(二)在講解中摻雜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社會公德的內容;
(三)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五)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其他旅遊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侵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導遊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年度審核並遵守相關規定。
第四節 旅遊景區景點
第四十八條 重要旅遊景區景點應當確定旅遊接待期間和遊客承載力,實行旅遊者流量控制,並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九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設定區域界限標誌、服務設施標誌和遊覽導向標誌。對具有危險性的區域和項目,應當設立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五十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旅遊服務和旅遊投訴機構。
重要旅遊景區景點應當設立醫療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緊急救援機制。
第五十一條 旅遊景區景點門票價格按照價格管理目錄實行分級管理。世界遺產、國家級風景名勝區等重要遊覽參觀點的門票價格,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管理。市(州)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門票價格,不得高於省價格主管部門管理的同類景區景點門票價格。
第五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票價應當保持合理和穩定。旅遊景區景點門票價格調整應當在國家規定的調整時限和幅度內提出申請。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旅遊景區景點調價申請後,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向社會公示。受理重要旅遊景區景點調價申請的,應當公開舉行價格聽證會。價格聽證會舉行的時間,應當在調價申請受理決定公示九十日後進行。
旅遊景區景點票價調整應當提前半年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三條 旅遊景區景點講解人員應當取得講解證。旅遊景區景點不得提供無導遊證、講解證的人員在旅遊景區內從事導遊講解有償服務。
旅遊景區景點講解人員應當經旅遊景區景點所在地的市(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講解證。
對博物館、紀念館、陳列館講解人員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依託國家自然、文化資源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建立免費開放日制度。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兒童、學生、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特定對象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公共博物館、紀念館、愛國主義教育示範基地、民族團結教育基地、城市休閒公園、科技館等公共文化休閒場所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旅遊景區景點在國家法定節假日對特定群體優惠開放。
第五節 旅遊客運
第五十五條 從事旅遊客運經營的企業,應當具有旅遊客運的資質,並取得旅遊客運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向取得旅遊客運經營許可的運輸企業租用旅遊客運汽車和船舶,簽訂旅遊運輸契約,明確運行計畫,約定運輸路線、運輸價格、車輛和船舶的要求以及違約責任等事項。
具有旅遊客運資質的旅遊客運經營企業的名錄,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五十七條 旅遊客運汽車、船舶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旅遊運輸契約和旅遊團隊運行計畫提供運輸服務。旅遊客運汽車、船舶經營者有權拒絕不符合安全行駛規定的旅遊運行計畫。
旅遊客運汽車、船舶經營者應當按照約定的運輸路線,在約定期間內將旅遊者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不得隨意變更旅遊運輸線路,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載與旅遊團隊無關的人員。
旅遊客運汽車、船舶經營者未按照約定路線運輸增加運輸費用的,旅行社和旅遊者有權拒絕支付增加的運輸費用。
旅遊客運汽車、船舶經營者擅自變更運輸工具而降低服務標準的,應當退還多收的費用;提高服務標準的,不得加收費用。
第五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致使旅遊客運延遲運輸的,旅遊客運企業應當及時告知旅行社和旅遊者不能正常運輸的事由,出具有關書面證明,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協商或者根據旅遊契約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節 旅遊飯店、賓館
第五十九條 旅遊飯店、賓館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星級評定製度。
旅遊飯店、賓館星級服務的標誌,應當置於飯店前廳最明顯的位置。
第六十條 旅遊飯店、賓館星級服務等級的評定和覆核,可以由旅遊行業協會提出初步評定和覆核的建議,報省旅遊飯店星級評定機構評定。
旅遊飯店、賓館為旅遊者提供的服務應當規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標準。
第七節 旅遊購物場所
第六十一條 旅遊購物場所應當向旅遊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明碼標價,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不得欺騙、誘導旅遊者消費,不得強迫旅遊者進行交易。
第六十二條 旅遊購物場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旅遊者出具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
第六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購買到假、冒、偽、劣商品以及失效、變質商品的,旅遊者要求旅行社賠償的,旅行社應當先行賠付;旅行社賠償後,可以向旅遊購物場所追償。
第八節 其他旅遊經營
第六十四條 旅遊營業性演出活動和旅遊娛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民族風俗習慣,禁止宣揚封建迷信,禁止從事淫穢、賭博等違法活動,不得在活動中欺騙、誘導、強迫旅遊者消費。
第六十五條 利用網際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遵守旅行社管理的有關規定。
網路旅遊經營者應當為旅遊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遊服務信息。
網路旅遊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遊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遊中介服務,應當從具有法定資質的旅遊經營者中選擇服務提供方。
第六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組織登山、漂流、狩獵、探險或者經營笨豬跳、過山車、旱地雪橇等涉及人身安全的項目,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許可審批手續。
第六十七條 旅遊管理公司從事旅遊飯店、賓館和旅遊景區景點的管理,應當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旅遊者的權利與義務
第六十八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資質證件和所提供產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
(四)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服務內容、方式,拒絕強迫交易;
(五)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契約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遊服務;
(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提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旅遊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六十九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社會公德;
(二)維護旅遊秩序,遵守旅遊安全、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等規定;
(三)保護旅遊資源、旅遊環境和旅遊設施;
(四)尊重旅遊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遊從業人員;
(六)與旅遊經營者發生糾紛時,應當依法維護權益,不能擅自滯留旅遊客運運輸工具或者經營場所。
第七十條 旅遊者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旅遊經營者侵害或者雙方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自行協商;
(二)請求消費者協會調解;
(三)向旅遊、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四)旅遊契約中約定有仲裁條款或者糾紛發生後自願達成仲裁協定的,申請仲裁機構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遊行業自律
第七十一條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誠信經營公開承諾制度、誠信經營監理制度、失信懲戒制度和失信複議制度。建立旅遊行業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開誠信記錄。
第七十二條 省旅遊行業協會對全省旅遊行業誠信自律進行指導。市(州)旅遊行業協會申請加入省旅遊行業協會作為單位會員的,其誠信自律約定應當以省旅遊行業協會的約定為依據。
第七十三條 旅遊行業協會認為協會會員違反誠信自律約定,依照法律、法規需要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扣押或者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處罰的建議。
第六章 旅遊行政監管
第七十四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旅遊市場綜合治理機制,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和旅遊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遊開發、經營、服務中的違法行為,維護旅遊市場秩序。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遊行業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旅遊行業協會開展行業服務和行業自律,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將旅遊行業評估、服務質量等級評定等職能轉移或者委託給旅遊行業協會。
第七十六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時處理旅遊者的投訴。
第七十七條 對適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旅遊投訴,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不適用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旅遊投訴,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組織調解。
第七十八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處理旅遊投訴,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投訴,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日內移送相關部門並告知投訴者。
第七十九條 旅遊行政執法人員在旅遊行政執法過程中有權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有權查閱、複製相關檔案和資料,有權查封、扣押可能被轉移或者隱匿的檔案、資料,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旅遊景區景點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旅遊行政執法人員開展旅遊執法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十一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不執行旅遊發展規劃,造成旅遊資源和旅遊環境破壞的;
(二)未按法定時限受理和處理旅遊投訴或者未按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三)不依法頒發有關經營許可證或者執業資格證的;
(四)向旅遊經營者攤派費用的;
(五)不依法履行旅遊行政執法職能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旅遊經營者違法使用旅遊服務質量等級標誌和稱謂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五至二十日。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遊從業人員偽造、塗改、買賣、出租、轉借旅遊從業人員證書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違法嚮導游、領隊人員收取費用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未制定旅遊團隊運行計畫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契約安排的行程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旅遊景區景點提供無導遊證、講解證的人員在旅遊景區內從事導遊講解有償服務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降低旅遊景區等級。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旅遊經營者違法租用汽車和船舶從事旅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四川省旅遊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四川省旅遊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2006年頒布實施5年以來,對於保護、合理開發利用我省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來,在國民收入不斷提高、消費升級的背景下,中國旅遊業正步入黃金髮展期。在此機遇與挑戰並存階段,我省旅遊業在諸多方面表現出急需通過修訂《條例》來轉變我省旅遊發展方式、規範旅遊市場,更好地滿足人民民眾日益增長的旅遊消費需求。
首先從旅遊業政策法制環境來看。2009年5月國務院頒布施行了《旅行社條例》,新條例在旅行社市場準入和旅遊市場管理等方面作了一些新規範,注重發揮市場經濟機制的調節作用,引導旅行社良性競爭;同年12月國務院發布《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國發〔2009〕41號),提出了通過最佳化旅遊發展環境、提高服務水平等具體措施加快發展旅遊業,把旅遊業培育成國民經濟的戰略性支柱產業和人民民眾更加滿意的現代服務業。我省需要按照上位法和國務院發展“大旅遊”和“綜合性旅遊產業”的要求,對《條例》進行相應調整和充實,達到貫徹落實國家指示精神的目的。
其次從國內外旅遊經濟形勢來看。在世界不少地方旅遊業遭受金融危機影響的情況下,中國旅遊業卻呈現逆勢發展勁頭,成為全球旅遊業界的熱點。長期以來,我國經濟成長主要依靠投資和外貿拉動,消費不足、服務業比重過低,發展旅遊業成為擴大內需、調整經濟結構的必然選擇。同時隨著我國高速公路、高速鐵路、民航等基礎建設速度加快和社會公共服務體系不斷完善,旅遊業將出現新一輪的發展,在未來幾年內處於快速發展的上升期。在此有利形勢下,許多兄弟省市明確提出旅遊業要成為保增長的重要引擎、成為調結構的重要支撐、成為保民生的突出亮點,提出了“旅遊立省”、“旅遊強省”戰略,出台了含金量高的旅遊政策及法規。在重大歷史機遇面前,我省應當依託豐富的旅遊資源,深厚的文化積澱,順應國際旅遊業的發展趨勢,緊緊抓住新的旅遊消費需求,通過修訂《條例》提高政府對旅遊業的重視程度,擴大開放,增加投資,豐富旅遊產品,大力發展度假旅遊,提高旅遊服務水平,提升我省旅遊業在國際、國內市場的競爭力。
最後從我省旅遊工作實際情況來看。隨著旅遊經濟的發展演變,我省旅遊業呈現出許多新的矛盾和問題。具體表現在:一是原省條例對政府旅遊工作的要求不足,個別地方政府對旅遊工作的重視不夠,政府投入較少,旅遊基礎設施欠缺,部門聯動共推旅遊工作機制有待完善,旅遊業的管理體制不順;二是原省條例在旅遊促進和旅遊服務方麵條款較少,我省旅遊資源富集,但開發不夠,旅遊產品以觀光景區為主,滿足不了大眾休閒的需要,鄉村旅遊等新熱點並未在原省條例中得到體現;三是原省條例對我省旅遊企業規範競爭機制要求不足,許多旅遊企業不是著眼提高自己產品質量、服務水平來進行競爭,而是靠降低價格來占有、擴大市場,不僅損害了旅遊企業自身的利益,也損害了遊客的利益,影響了旅遊業健康發展。因此,需要通過《條例》的修訂來調整我省旅遊管理方式,統籌整合旅遊相關要素,加大旅遊促進力度。
二、起草的過程
我省於2009年啟動了《條例》的修訂工作,先後組織人員赴湖南、海南、雲南等省和我省的成都、樂山、阿壩、涼山等市(州)調研,。2010年5月,配合省人大在自貢市召開了貫徹實施國務院《旅行社條例》和修訂《條例》研討會,廣泛徵求了社會各方面對於《條例》的修改意見。完成初稿後,首先在我省旅遊業全面徵求意見,然後在網上公開徵求了社會大眾的意見,並隨之舉辦了社會不同層面人士參與的旅遊立法聽證會,在此期間,先後三次書面徵求了省發改委、住房城鄉建設、財政、農業、文化、林業、國土資源、監察、交通運輸、工商、質監、安監、統計等部門以及部分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見。在充分吸收各方合理意見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今年11月9日,該草案經省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條例》的總體修改情況是:新增加13條,修改13條,修訂後由原來84條增加為97條。其中,主要在第二章“旅遊促進”中增加了涉及旅遊交通、旅遊資源利用保護、旅遊電子商務、特色旅遊和鄉村旅遊、會展旅遊及服務標準化等發展大旅遊的7條規定;在第三章“旅遊經營”新增了引導旅行社規範經營業務、旅遊景區景點門票價格管理等6條規定;在第七章“法律責任”相應修改了8條處罰條款,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
(一)關於旅遊業的綜合協調機制
旅遊業涉及的要素很多,需要很強的綜合協調性,但由於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能有限,難以協調解決跨區域、跨部門的旅遊資源保護和開發等問題。草案第四條增加了“建立和完善旅遊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旅遊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綜合管理。”
(二)關於旅遊交通
旅遊交通是旅遊業發展的首要條件,交通的便利與否不僅影響旅遊者決策,也關係到旅遊資源開發。草案第十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需要,優先安排通往主要旅遊景區的交通建設項目。在主要交通幹線和旅遊城市道路上應當設定標準化的旅遊交通標誌、主要旅遊景區指示牌。”
(三)關於旅遊信息化建設
在旅遊由傳統走向現代的過程中,產業結構調整、企業經營轉型、旅遊電子商務等,都需要信息化支撐。草案第十六條增加一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電子商務平台,開展網路旅遊信息發布、查詢、預訂等服務,提高旅遊信息化服務水平。”
(四)關於鄉村旅遊
鄉村旅遊是我省旅遊經濟的重要增長點,但我省鄉村旅遊的發展尚處於初級階段,多數地區缺少鄉村旅遊的總體規劃,存在產品形式單一、同質化現象嚴重,基礎設施不健全等問題。草案第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和旅遊市場及旅遊者需求,通過提供信息、協調指導等措施,開發特色旅遊項目,規範發展鄉村觀光、民俗、休閒等鄉村旅遊。”
(五)關於公務委託旅行社安排
按照國際慣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提出的“允許旅行社參與政府採購和服務外包”,以及《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明確旅行社可以開展公務委託接待業務的規定,綜合旅遊立法聽證會的總體意見情況。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委託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飲、會務等公務活動事項。委託旅行社安排公務活動事項時,應當遵循節約、效能的原則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關於景區門票優惠。
按照《國務院關於加快發展旅遊業的意見》中關於“建立遊覽參觀點免費開放日制度”要求,草案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託國家自然、文化資源投資興建的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建立免費開放日制度。”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老年人、兒童等特殊群體給予特殊照顧的規定,按照《中共中央關於深化文化體制改革推動社會主義文化大發展大繁榮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精神和國家發改委等八部委《關於整頓和規範遊覽參觀點門票價格的通知》的要求,結合大多數立法聽證會代表贊同優惠門票的意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遊景區景點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兒童、學生、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特定對象免費或者優惠開放。公共博物館、紀念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城市休閒公園、科技館等公共文化休閒場所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四川省旅遊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經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進行了第三次審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於2012年5月30日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作了如下修改:
一、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條中的“旅遊發展領導協調機構”。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協調機制,定期研究旅遊業發展的重要事項,協調處理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二、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九條第四款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編制旅遊規劃使用財政資金的,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機構承擔。”
三、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旅遊資源開發”。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將該條中“旅遊資源開發和保護”修改為“旅遊資源保護”。
四、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業發展需要,優先安排旅遊景區的交通項目建設。主要交通幹線和城市道路應當設定標準化的旅遊交通標誌、主要旅遊景區指示牌。”
五、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將該條修改為“鼓勵通過會展、演出、賽事等大型活動促進旅遊業的發展。”
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將該條第二款刪去。
七、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一條規定進行精簡。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刪去該條第一款和第三款,並刪去第二款中的“未經批准”。
八、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五章“旅遊行業自律”中相關規定進行精簡。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刪去《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一條,並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合併修改為“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誠信經營公開承諾制度、誠信經營監理制度、失信懲戒制度和失信複議制度。建立旅遊行業誠信檔案,並向社會公開誠信記錄。”(表決稿第七十一條)。
九、有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建議對《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七章“法律責任”中相關處罰條款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該意見,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十八條修改為“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追究相關單位和人員的行政責任……”(表決稿第八十一條),並根據國務院《旅行社條例》將《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非因不可抗力改變旅遊契約安排的行程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表決稿第八十四條第二款)。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意見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並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建議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經本次修改後更加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表決。
修訂草案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