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管理辦法

為加強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壓縮天然氣汽車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四川省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11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2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6號發布。《辦法》分總則、加氣站安全管理、車輛安全管理、氣瓶安全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45條,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加氣站安全管理,第三章 車輛安全管理,第四章 氣瓶安全管理,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號
《四川省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蔣巨峰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壓縮天然氣汽車產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省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壓縮天然氣汽車產業發展、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建設與經營、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與維修、車用氣瓶安裝與使用及相關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承擔全省壓縮天然氣汽車產業發展的綜合協調職責, 負責壓縮天然氣汽車產業發展規劃及產業信息公布、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以下簡稱加氣站)項目核准、 壓縮天然氣汽車定點改裝企業(以下簡稱定點改裝企業)的備案及監督管理。
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加氣站建設、燃氣經營許可及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加氣站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及監督管理。
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加氣站的壓縮天然氣工業產品生產許可、氣瓶充裝許可、站用特種設備及車用氣瓶的許可及監督管理。
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壓縮天然氣汽車專用裝置定點維修企業(以下簡稱定點維修企業)的備案及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依法改裝的壓縮天然氣汽車車輛的登記。
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協同做好壓縮天然氣汽車的相關管理。
第四條 加氣站、定點改裝企業、定點維修企業、道路運輸企業是安全生產經營的責任主體, 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經營法律法規, 加強安全生產經營的管理,完善安全生產經營條件, 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經營責任制度,確保全全生產經營。企業主要負責人對企業的安全生產經營活動全面負責。
鼓勵實行特種設備責任保險制度,提高事故賠付能力。
第五條 鼓勵壓縮天然氣汽車產業技術進步, 運用 先進技術增強防範安全事故的能力。 對符合產業政策的項目和產品,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優先發展壓縮天然氣汽車在城市公共客運、出租客運、環衛等公共運輸領域的推廣套用。
第六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行業相關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宣傳法律法規和安全管理知識, 推廣先進技術和科學方法,引導企業依法誠信經營。

第二章 加氣站安全管理

第七條 加氣站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確保全全、協調發展的原則。
省發展改革部門制定產業發展規劃前應當徵求燃氣、安全生產監督、質量監督、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意見。
第八條 投資建設加氣站項目,應當向省發展改革部門提出項目核准申請。具體條件和程式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直相關部門按照國家關於企業投資項目核准的規定和本辦法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未經項目核准, 燃氣、安全監管、質量監督、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九條 加氣站項目的選址、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等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依法取得壓縮天然氣工業產品生產許可、燃氣經營許可、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和氣瓶充裝許可後方可經營。
第十條 加氣站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二)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特種設備作業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考核合格;
(三)生產氣體質量符合國家強制標準並予以公示,按照政府定價銷售;
(四)在顯著位置公示車用氣瓶充裝和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項;
(五)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並定期檢定;
(六)使用 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站用設備設施,並按規定安裝、檢驗、使用、維護、修理;
(七)建立業務記錄和站用設施設備檔案, 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八)制定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並定期演練;
(九)其他法律法規規定。
第十一條 加氣站應當執行車用氣瓶充裝安全技術規範,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用氣瓶禁止充裝:
(一)無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證不一致的;
(二)超期未檢驗或者定期檢驗不合格的;
(三)未進行安全狀況檢查或者經檢查氣瓶及專用 裝置有鬆動、損傷、泄漏等安全隱患的;
(四)駕駛和乘坐人員未離開車輛的。
第十二條 加氣站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提前 48 小時予以公告,並按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公告。
第十三條 加氣站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作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三章 車輛安全管理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業務,應當向省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定點改裝企業備案申請。具體條件和程式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直相關部門按照國家關於企業投資項目備案的規定和本辦法制定, 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申請從事壓縮天然氣汽車專用裝置維修業務,應當向所在地市(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定點維修企業備案申請。具體條件和程式由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會同省直相關部門按照國家關於機動車維修的規定和本辦法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壓縮天然氣汽車(含整車和改裝車)的專用裝置應當 由原生產企業和已備案的定點改裝企業或者定點維修企業進行維護和維修。
第十六條 定點改裝企業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 依法取得一類汽車維修經營許可和氣瓶安裝許可;
(二)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三) 企業主要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考核合格;
(四) 按照國家規定安裝、使用、維修車輛改裝的設備設施;
(五) 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及技術規範進行改裝,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氣瓶及專用裝置, 車用氣瓶安裝過程經法定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驗合格;
(六)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及規範檢驗車輛,確保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合格, 並簽發企業車輛改裝合格證;
(七) 建立改裝業務記錄和改裝車輛檔案,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七條 定點改裝企業應當向改裝車輛所有人(以下簡稱車主) 告知相關安全使用知識, 提供安全使用說明 書, 提交車輛改裝合格證、車用氣瓶安裝監督檢驗證書等相關手續。
整車生產企業和定點改裝企業應當對安裝的車用氣瓶進行氣體置換或者抽真空處理。
第十八條 車主應當自車輛改裝出廠之日起10 日內,持車輛改裝合格證、車用氣瓶安裝監督檢驗證書、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相關手續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改裝車輛的登記備案。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改裝車輛經登記備案後,應當經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合格,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相應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定點維修企業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依法取得二類以上汽車維修經營許可;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責任制度;
(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技術規範進行維修、檢驗,確保維修質量合格;
(四)建立車輛維修檔案,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定點維修企業應當向車主告知相關安全使用知識, 進行機動車二級維護、 總成修理和整車修理的,應當提交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二十一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維護和定期檢驗,並按期報廢。
壓縮天然氣汽車專用裝置定期檢驗周期與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定期檢驗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應當查驗車輛的車用氣瓶使用登記證和專用裝置檢驗合格證。
從事壓縮天然氣汽車專用裝置的檢驗檢測單位應當取得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含壓縮天然氣汽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資格。
第二十二條 定點改裝企業和定點維修企業應當按照備案範圍從事改裝與維修業務,不得超範圍改裝和維修。
車主改裝車輛和維修車輛專用裝置,應當交由定點改裝企業和定點維修企業實施。
禁止擅自改裝壓縮天然氣汽車和維修壓縮天然氣汽車專用裝置。

第四章 氣瓶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所有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到車輛登記所在地市(州) 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車用氣瓶的使用登記手續, 接受車用氣瓶的動態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過戶或者更換車用氣瓶後,應當到原氣瓶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重新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手續,登記檔案隨車過戶。
第二十五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所有人安裝、拆卸或者更換車用氣瓶,應當交由原車輛生產企業和已備案的定點改裝企業或者法定檢驗檢測機構實施,檢驗不合格或者已報廢氣瓶應當交由法定檢驗檢測機構有償回收,並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二十六條 使用車用氣瓶, 禁止下列行為:
(一) 未辦理車用氣瓶使用登記手續;
(二) 使用超期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已報廢的;
(三) 自行安裝、拆卸、修理、更換、增加數量或者改變瓶體鋼印、顏色標記;
(四) 使用非壓縮天然氣車用氣瓶或者非法製造的氣瓶。
第二十七條 車用氣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檢驗和報廢更新。
對檢驗合格的車用氣瓶,法定檢驗檢測機構應當經氣體置換處理後再交付使用。
對檢驗不合格氣瓶和按規定報廢氣瓶,法定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有償回收,並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二十八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發生事故致使氣瓶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未經法定檢驗檢測機構檢測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第二十九條 車用氣瓶銷售企業應當銷售取得製造許可資格企業生產的合格產品,並建立銷售台賬、 進貨查驗及銷售記錄,內容包括:氣瓶規格、型號、材質、編號、出廠合格證、質量狀況等。
第三十條 公共客運、出租客運、大型物流等道路運輸經營企業應當建立車用氣瓶的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加強車用氣瓶的日常檢查,發現異常情況及時處理, 並記入車用氣瓶檔案備查,內容包括:車輛出廠資料、氣瓶使用登記證、氣瓶定期檢驗記錄、日常檢查情況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燃氣、安全監管、質量監督、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依法對加氣站、定點改裝企業和定點維修企業以及車用氣瓶使用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安全隱患、糾正違法行為,建立企業違法行為記錄製度。
從事壓縮天然氣汽車生產經營活動的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立全省壓縮天然氣汽車產業信息發布制度,
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會同省直相關部門公布下列信息:
(一)全省壓縮天然氣汽車產業總體情況;
(二)全省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整車出廠車輛生產企業、定點改裝企業及定點維修企業名單等相關信息;
(三)壓縮天然氣汽車產業相關安全知識培訓和服務信息;
(四)壓縮天然氣汽車加氣站及站用特種設備、車輛及車用氣瓶和專用裝置的安全風險警示信息;
(五)其他重要信息。
省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定期收集匯總行業統計數據及信息資料,並向社會發布,省直相關部門協同做好相關信息工作。
省燃氣、質量監督、 交通運輸、安全監管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定期公布有關監督管理信息和違法企業的不良記錄名單。
第三十三條 壓縮天然氣汽車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事故調查與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採用信息技術手段對全省車用氣瓶實行動態監督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直相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了解壓縮天然氣汽車產業相關信息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投訴舉報壓縮天然氣汽車生產經營和使用中的違法行為。
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接受社會監督,依法及時受理投訴與舉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進行壓縮天然氣汽車改裝或者進行專用裝置維修的, 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四川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或者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警告或者 2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 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對於第二項中情節嚴重的, 撤銷其檢驗資格。
(一)加氣站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的;
(二)法定檢驗檢測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予以處罰; 對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5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款,但對於非營利性行為,處以1000 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從事壓縮天然氣汽車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
員 以權謀私、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液化天然氣汽車、 液化石油氣汽車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壓縮天然氣汽車專用裝置引用國家標準《天然氣汽車和液化石油氣汽車辭彙》(GB/T17895 — 1999)。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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