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個體工商戶條例

1993年6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個體工商戶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6.21
  • 實施時間:1993.09.01
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個體經濟發展,充分發揮個體經濟在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的作用,維護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及其他行業的,為個體工商戶。
凡年滿十六周歲,有經營能力,有與生產經營相適應的資金、場地的城鎮居民、農村村民及國家允許的其他人員,可以申請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個體生產經營活動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堅持以公有制經濟為主體、多種經濟成份長期共同發展的方針和公平競爭的原則,積極引導和支持個體經濟發展。民族地區和貧困地區更應大力發展個體經濟。
第五條 個體工商戶的合法經營活動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登記註冊
第六條 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的公民持書面申請和身份證明,向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法律、法規規定生產經營者需要具備特定條件或需經特別批准的,申請時還應提供相應批准檔案。
民族自治地方和貧困縣申請從事個體工商業的(特殊行業除外),可先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後辦理登記註冊。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條件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符合條件,不予登記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負有審批個體工商戶開業特定條件、特定審批事項責任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辦理,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因特殊情況,可以延長登記期限,並通知申請人,延長期不應超過十五天。
對申請從事生產型、科技型等重點發展行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簡化手續,優先辦理。
第八條 個體工商戶應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按國家規定取得和使用、保存發票,並建立帳簿。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個人經營或家庭經營。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採取自產自銷、代購代銷、來料加工、批零兼營等多種經營方式;可以承包、租賃、購買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可以開展對外貿易活動;可以與其他經濟性質的經濟實體聯合經營,並依照協定、章程約定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登記註冊時,各方經濟性質不變。
第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可以一業為主,綜合經營。除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明文規定個體工商戶不得生產經營的行業和商品外,其他均可以生產經營。
第三章 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生產經營需要起字號,核准登記的字號名稱在規定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二)在核准登記的範圍內依法自主經營;
(三)提出變更、停業、歇業申請;
(四)參加技術職稱評定;
(五)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僱請幫手、招收學徒,辭退幫手、學徒;
(六)自主決定勞動報酬和收入分配;
(七)自行制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國家定價部分除外);
(八)依法訂立、變更或解除經濟契約;
(九)憑營業執照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申請貸款;
(十)憑營業執照刊刻營業用章、契約用章;
(十一)依法申請並取得專利權和註冊商標專用權;
(十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廣告宣傳;
(十三)依法享有財產所有權和繼承權;
(十四)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有權要求人民政府保護其合法權益,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罰款項目外,有權拒付其他項目的收費、罰款、攤派以及超過標準的收費。
第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因建設需要徵用時,建設單位應按規定負責妥善安置和承擔拆遷補償,造成損失的按規定付給適當經濟補償。
第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依法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登記事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二)依法納稅;
(三)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四)接受國家行政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五)履行契約,償還債務;
(六)明碼標價,亮照經營;
(七)按時繳納個體工商戶管理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僱請幫手、帶學徒,應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規定勞動報酬、勞動保護、福利待遇、契約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
個體工商戶僱請幫手、學徒從事有礙人身健康、安全等行業的,必須為其幫手、學徒提供勞動保護並向保險公司投保。
第十七條 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走私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
(二)以劣充優,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摻雜使假;
(三)生產或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四)生產或銷售冒牌、劣質商品;
(五)印製、播放、出售或出租反動、淫穢的書刊、畫片、音像製品;
(六)利用色情手段招徠顧客;
(七)招用童工、在校學生,虐待侮辱幫手、學徒,引誘或脅迫幫手學徒從事非法活動;
(八)出租、轉讓、轉借、出賣、塗改、偽造和複印營業執照及其他有關證照;
(九)以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名義登記註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十八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對個體工商戶實施綜合行政管理。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加強同有關行政機關的協調,協助解決個體工商戶貸款、經營場地、產品鑑定、產品出口、技術培訓、技術職稱評定以及出國從事商務活動等事項。
第十九條 公安、稅務、技術監督、勞動、衛生、文化、物價等行政機關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對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條 個體工商戶的開業、變更、停業、歇業、驗照、換照以及統計、建檔等工作由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具體辦法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出具證明使個體工商戶以全民或集體名義登記註冊。
第二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申請由原經營地到新經營地生產經營的,由原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出具外出經營介紹信,新經營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規定及時換髮營業執照。個體工商戶持換髮的營業執照到新經營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可以扣繳、吊銷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及其副本或臨時營業執照,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繳或吊銷。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查處和取締無照經營(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範圍除外)。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督促其辦理營業執照;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對不聽勸告拒絕接受管理的,依法予以取締。各有關行政機關應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查處。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完善和公開辦事制度,簡化程式、提高辦事效率。各有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條件、標準,秉公辦事,不得刁難,不得以權謀私;執行公務時,應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機關、事業單位不得超越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擅自製發向個體工商戶收取費用和攤派人力、物力、財力的檔案或規定。
任何機關、事業單位不得利用職權向個體工商戶推銷或搭售商品。
第五章 個體勞動者協會
第二十七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是在人民政府領導下,由個體工商戶組成的民眾團體,接受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指導,獨立工作,民主辦會,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職責。
第二十八條 按縣以上行政區劃成立個體勞動者協會,縣以下建立個體勞動者協會分會。個體工商戶按個體勞動者協會章程,參加個體勞動者協會組織的活動,按時繳納會費。
第二十九條 個體勞動者協會經費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規定從個體工商戶管理費中撥給。各級個體勞動者協會應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嚴格經費管理,並接受審計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屬於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制發的檔案或規定,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予以撤銷;屬於地方人民政府所屬有關機關制發的檔案或規定,由同級物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監察機關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一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一)項、(三)至(八)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二)項規定,有偷稅、抗稅行為的,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勞動行政機關依法給予批評教育、警告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一)至(六)項、(八)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五十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九)項規定,以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名義領取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其按實際經濟性質重新登記註冊,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取締無照經營時,可以收購、收繳無照經營者的物資、物品,沒收非法所得和生產經營工具,並處五十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拒絕、阻撓國家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條例收繳的罰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按照《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辦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有關行政機關在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期限內,拒絕頒發有關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不作答覆的,可在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機關的一上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個人合夥申請個體工商戶開業登記註冊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由四川省人大常委會解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