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04年9月24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24日
修改明細
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款。
三、條文中的“市、地、州”改為“市、州”。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修正)
199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四川省酒類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證酒類產品質量,維護消費者利益,加強酒類生產、流通管理,保護合法經營,打擊違法活動,促進酒類生產、流通穩定、協調地發展,根據四川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啤酒、果酒、配製酒、食用酒精等酒類產品。
凡在四川境內從事酒類生產、運輸、銷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酒類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酒類行業管理,行使統籌、指導、協調、監督、服務職能。其主要職責是:協助計畫部門編制酒類發展規劃;監督、檢查酒類產銷活動;參與審查、核發酒類產銷許可證;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制定各種酒類質量標準,根據國家統一部署,參與組織、協調名優酒評比。
各級計畫部門會同酒類管理部門和酒類生產企業主管部門編制、審查各類酒廠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投資計畫。
酒類生產、銷售企業的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所屬酒類產銷企業的管理。其主要職責是:督促所屬企業貫徹酒類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編制本系統酒類發展規劃、計畫草案;審查本系統各類酒廠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投資計畫;參與審查酒類產銷許可證,指導所屬企業加強技術改造工作,提高產品質量,改善經營管理,降低成本,加強綜合利用,提高經濟效益。
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技術監督(標準計量)、物價、稅務、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能,協同酒類管理部門共同做好酒類管理、檢查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酒類生產、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酒類產銷許可證由各級計經委(經委)組織有關部門審查後,生產企業由計經委(經委)核准頒發;批發企業由酒類管理部門核准頒發。許可證管理按《四川省酒類產銷許可證制度實施辦法》辦理。
第五條 各類酒廠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投資,應按照固定資產投資程式報市、州以上計畫部門批准。
第六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具備符合酒類生產要求的場地、設施、技術、檢測手段和衛生、安全條件,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並按規定領取酒類產銷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方可投入生產。
第七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發展名優酒和新產品,節約用糧,綜合利用副產品。
酒類產品應當按照標準生產,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出具合格證明,標籤按國家“食品標籤標準”和“飲料酒標籤標準”標註。不符合標準的酒不準出廠。嚴禁生產假酒、劣質酒、假冒商標酒。
加工改制液態白酒,須經市、州酒類管理部門批准,必須使用糧食或糖蜜為原料的達到國家二級標準以上的食用酒精;嚴禁使用合成酒精、水解酒精、工業酒精、甲醇和有害人體健康的添加劑。
第八條 酒類企業聯合體生產名優酒,應統一生產工藝、統一質量標準、統一商標標識,名優白酒還應統一成品勾兌、統一出廠價格,確保名優酒質量。嚴禁製造假名優酒。
第九條 酒類批發業務主要由國營糖酒公司和經營副食品批發的供銷社經營。酒類生產企業可以經營本企業生產的酒類產品的批發業務;酒類生產企業主管部門的供銷機構可以經營本系統生產的酒類產品的批發業務。其它企業經營酒類批發業務的,須經省和市、州酒類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個體工商戶不得從事酒類批發業務。
酒類批發企業應當具備符合規定的註冊資金、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熟悉酒類知識的專業人員,計量器具準確,衛生條件符合規定,並按規定領取酒類產銷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方可從事酒類批發業務。
國家名白酒的計畫調撥和批發業務由國營糖酒公司統一經營。國家名白酒生產廠完成計畫調撥任務後,可將本廠生產的國家名白酒批發給有經營權的企業。未經批准的企業,不得經營國家名白酒的批發業務。
第十條 酒類的調出調入,必須嚴格把關,保證質量。調出四川境外的酒類,調出單位必須出具縣以上衛生、質量監督機構核發的檢驗合格證,從市(縣)外調入酒類產品,必須具有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證明。
第十一條 國家名白酒實行準運證制度。運輸部門須憑起運地酒類管理部門核發的準運證承接運輸業務。
第十二條 酒類零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只能向持有灑類產銷許可證的酒類生產、批發企業採購酒。禁止摻雜使假、摻水降度、以次充好。嚴禁銷售假酒、劣質酒、變質酒和假冒商標酒。嚴禁自行兌制飲料酒出售。銷售散裝酒必須標明品名、酒度、價格。
國家名白酒的零售業務由各地酒類管理部門指定企業經營。未經批准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經營國家名白酒零售業務。
第十三條 酒類產銷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嚴格遵守商標法規,禁止非法印製、買賣酒類商標標識。禁止使用侵權、假冒商標。
第十四條 酒類產銷儲運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嚴格遵守食品衛生法規和標準計量法規,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污染酒類產品,確保酒的理化、衛生、質量、計量指標合格。
第十五條 酒類產銷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嚴格執行物價、稅收法規,禁止偷稅、漏稅。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酒類產品質量實行監督的權利,有權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檢舉揭發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酒類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衛生、技術監督(標準計量)、物價、稅務、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權,依法查處。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酒類管理部門按其職責,有權給予警告、沒收酒類產品、沒收非法所得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收繳酒類產銷許可證、處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執法機關都有管轄權的,誰先立案誰查處,不得重複處罰。沒收的酒類產品統一交當地酒類管理部門處理。收繳罰款和沒收非法收入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酒類產銷企業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由企業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承擔經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酒類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正確行使職權,堅持原則,秉公辦事。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酒類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根據情節和後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酒類管理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依法對酒類產銷儲運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監督和檢查,被檢查者應接受檢查,不得拒絕。對拒絕接受檢查,阻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的,有關執法部門可以建議企業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6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拒不執行,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省酒類專賣事業管理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