囚犯權,各類被拘留或監禁的人員在被拘留或監禁期間應當享有的權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在押人員權利
- 外文名:Right of Prison
- 別名:囚權
解釋
1955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4條規定,囚犯包括刑事犯或民事犯,未經審訊或已經判罪,以及法官下令採取“保全措施”或改造措施者。
《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定了囚犯待遇的最低限度標準,從各方面保障了囚犯的權利。囚犯的權利主要包括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等方面。對於囚犯不應基於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主張、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而加以歧視;必須尊重囚犯所屬群體的宗教信仰和道德標準;不同種類的囚犯應按照性別、年齡、犯罪記錄、被拘留的法定原因和必須施予的待遇,分別送入不同的獄所或監所的不同部分。囚犯每天最少應有一小時在室外做適當體操;囚犯有權不受體罰、暗室禁閉和一切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懲罰(圖1、圖2);囚犯有權按照核定的渠道,向有關機關提出證明或申訴,內容不受檢查;囚犯有權在必要的監視下,以通信或接見方式,經常同親屬和有信譽的朋友聯絡;囚犯享有受教育權,應該設法對可以從中受益的一切囚犯繼續進行教育;女囚犯應僅由女性官員照料、監督。未經審訊的囚犯有權被視同無罪,並應受到相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