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環境犯罪

單位環境犯罪

環境犯罪與其它犯罪相比 ,一個很大的不同 ,就是在大多數情況下 ,均是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監管活動的單位 , 如不適當的建設水利工程、過量抽取地下水及液體資源、破壞性採掘、或在工業生產或其他活動中排放廢氣、廢水、廢渣、噪聲、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振動、電磁波輻射等使得各種環境組成部分質量惡化,嚴重影響人類生命安全、身體健康,或影響其他生物的生存以至生態系統進行惡性循環,致使生態系統遭受嚴重破壞。

引言,簡介,

引言

環境犯罪是一個新的特殊的犯罪類型 。在環境污染與資源破壞中 ,實施環境犯罪的主體 ,往往是一些法人或非法人單位 ,因而環境危害後果可能特別嚴重 ,經常會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導致環境與資源不可逆轉的破壞,甚至產生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1997 年修訂的新《刑法》在第六章專節特別設立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新增了環境犯罪的刑法條款 ,增加了相應的單位犯罪主體並規定了雙罰制 ,明確規定了環境資源保護方面的單位犯罪。學界對單位為主體的環境犯罪論述並不多。

簡介

(一)單位環境犯罪的概念
綜上所述,單位環境犯罪可以定義為: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故意或過失地不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破壞環境和生態平衡,或者無過失地超標準排放各種廢棄物,造成嚴重損害後果或有造成嚴重損害危險的以及抗拒環保行政監督,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單位環境犯罪的特點
單位環境犯罪由於有環境犯罪和單位犯罪的交叉性質,和自然人環境犯罪、普通單位犯罪相比具有顯著的特點。
第一, 單位環境犯罪必須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等單位對環境法益的侵害行為,且法人所有的單位環境犯罪中,所占比例是最高侵害最嚴重的。只有由這些單位主體所實施的危害環境權的行為,使環境要素及生態受到較嚴重程度的損害或形成危險狀態,應該受到刑法追究的犯罪,才是單位環境犯罪。法人在各種單位中所占比例最大,與環境接觸最直接最廣泛,侵害方式最多,故其侵害最嚴重。
第二, 單位環境犯罪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和隱蔽性。由於單位是社會組織, 能把個人孤立、分散的力量集中起來, 形成一定的社會合力。所以單位擁有巨大的犯罪潛力, 若利用其掌握的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實施犯罪, 危害持續時間長 ,涉及範圍廣 ,甚至產生某種不可逆轉的嚴重後果 ,很難恢復或不能恢復,會給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而且單位通常都是依法成立的,生產經營活動受法律保護,而很多環境犯罪的危害結果不是立即顯現,即使能夠消除污染或破壞的影響 ,往往需要較長的時間 ,由環境污染或破壞所引起的某些疾病 ,往往不易及時發現 ,也不容易徹底治療 ,有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 ,較之其他犯罪行為與結果之間 ,表現聯繫不甚緊密 ,需要時間較長,舉證困難,因而更具有隱蔽性。
第三,單位環境犯罪有比較明顯的行業性質。由於單位業務的性質,不同的單位其活動對環境的影響差別很大。單位環境犯罪在某些特殊行業內發生比較頻繁,如造紙業、紡織及印染業、採礦業、石油化工業等行業是對環境最容易發生侵害的。而單位環境犯罪中的瀆職犯罪則主要發生在環境監管部門。
第四, 單位環境犯罪具有很強的行政從屬性。單位環境犯罪通常都嚴重違反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而環保部門的許可和環保行政法規定的標準,往往是排除危害環境行為危害性的措施。環境犯罪通常以未獲行政機關的許可或違反行政法規的安全標準、安全要求為前提。危害環境行為是否構成單位環境犯罪,全部或部分地決定於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這種單位環境犯罪的成立對行政法規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即是環境犯罪的行政從屬性。一為概念上的從屬。如刑法上的用語“水源”、“水資源保護區”等須以環保行政法上的解釋為依據。二為法規指示。如違法使用應經行政許可的設備,至於哪些設備的使用應經行政許可,應依照有關環保行政法規的規定而定。三為空白構成要件。空白構成要件和法規指示的區別在於後者是基於立法經濟的考慮,直接引用行政法的規定,前者則是將行政法上的禁止或命令規範納入刑法規範,與其他構成要件結合成一體,形成完整的犯罪構成要件。
(三)單位環境犯罪的分類
就罪過類型而言,單位環境犯罪可分為故意單位環境犯罪、過失單位環境犯罪和無過失單位環境犯罪。所謂故意單位環境犯罪,是指刑法規定,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為故意的單位環境犯罪。單位環境犯罪,絕大多數均為故意單位環境犯罪。所謂過失單位環境犯罪,是指刑法規定,犯罪構成的主觀要件為過失的單位環境犯罪。單位環境犯罪,少數為故意單位犯罪。所謂無過失單位環境犯罪,是指主觀上罪過不明或者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依嚴格責任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單位環境犯罪,這在大陸法系包括我國目前並不被接受。
依照環境因素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的特徵,單位環境犯罪可以分為三類:一是單位污染環境罪 ,即單位非法向環境輸入大量物質或能量 ,超過了環境的自淨、調節機能 ,引起環境質量下降 ,造成嚴重危險或者後果的行為 ,如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境外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二是單位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 ,即單位在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活動中 ,非法從自然界取走某些物資、物種 ,改變或破壞自然環境的原有面貌、形狀以及其他非法排污性活動 ,超過了自然環境的自我調節及平衡機能且情節嚴重的行為 ,如危害珍貴和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採礦罪、破壞礦產資源罪、非法侵占耕地罪、非法採伐和毀壞珍貴樹木罪。三是抗拒環保監督罪和瀆職罪,即由於單位惡意規避監管或者環境主管機關及委託單位的瀆職,致使環境要素及生態受到較嚴重程度的損害或形成危險狀態,新刑法環境犯罪範圍的擴大 ,便利了一些帶有危害環境特徵的犯罪得到應有的制裁。
(四)機關能否成為單位環境犯罪主體
對於新刑法將機關作為單位環境犯罪的主體存在爭議。一些人認為, 將國家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不利於樹立國家機關的權威, 而且對其處以刑罰也沒有實際意義, 等於將國家一個口袋中的錢放到另一個口袋。贊成者認為, 對國家機關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有現實意義, 同時也是法律平等原則的體現。在承認單位犯罪的國家中,對於公務機構,一般也承認其犯罪主體地位,如加拿大刑法規定,聯邦和省政府可像法人一樣受到追訴。我認為, 將機關作為單位犯罪的主體, 是符合我國現階段實際情況的, 因為司法實踐中國家機關參與環境違法犯罪的現象時有發生,且國家機關實質上是受人民委託進行管理的組織,對其進行處罰理所當然,應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如果將其排除於單位犯罪主體之外, 反而有損於國家機關的權威。
(五)罪過
刑法規定的單位環境犯罪的罪過形式既包括故意, 也包括過失。故意單位故意犯罪, 是指單位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單位成員在單位意志支配下, 以單位名義和為了單位利益故意實施的犯罪行為; 過失單位過失犯罪, 是指單位在業務活動中, 其代表人、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單位成員, 違反法律規定或不履行單位應盡義務, 過失地造成危害社會結果的犯罪行為。單位環境犯罪在主觀上絕大多數是故意, 但也存在過失。故新刑法從單位犯罪的實際情況出發, 既規定了單位故意犯罪,也規定了單位過失犯罪。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化、發展, 環境犯罪的情況日益複雜, 危害愈加嚴重, 造成這種危害的主要是單位,為了更好地保護環境,筆者認為,應當規定無過失的單位環境犯罪,理由將在後文中詳細論述。
(六)單位環境犯罪之客體
我國環境刑法明確規定以資源與環境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為法益,從我國現行刑法角度出發,環境犯罪所侵犯的客體皆為傳統法益,不存在侵害環境法益的問題,環境公共利益雖然被侵犯,但不是現行刑法的法益。筆者認為,現行刑法的規定有值得商榷之處。環境犯罪的本質特點在於它的雙重危害性。它一方面直接危害資源與環境管理秩序和環境要素,生態系統及其平衡,另一方面又間接危害人類的健康、安全、生存與延續。即環境犯罪同時侵犯了兩種客體,包括直接客體與間接客體。具體而言,環境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所有權、人身權、公共利益等傳統法益,也包括環境法益” 也就是說,單位環境犯罪的客體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單位環境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環境保護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即我國現行環境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廣義的單位環境犯罪侵犯的客體還包括環境權等。將單位環境犯罪的客體歸結為“雙重客體”是必要的。首先,它能將單位環境犯罪同普通刑事犯罪嚴格區分開來,有利於區分此罪與彼罪的界限。因為普通犯罪侵犯的是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係,而單位環境犯罪還侵犯了人與自然之間的生態關係。其次,有利於刑法理論體系的深層次化發展。由於單位環境犯罪這種犯罪形式的特殊及其他方面的特點,研究這一新的犯罪現象應擴大視野。
(七)單位環境犯罪的行為因素。
單位環境犯罪的行為,一般表現為由單位集體決定或者由其負責人決定的,單位在開發、利用環境過程中,過度開採等破壞環境,或超量排放等污染環境,或者環境監管機關的失職,導致環境生態受到損害,直接或間接危及人類及財產安全及生存延續的行為。從手段上可分為污染行為、破壞行為和瀆職行為三類;從過程上可分為行為犯(舉動犯和危險犯)和結果犯。
(八)單位環境犯罪的責任方式
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 “單位犯本節第三百三十八條到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即對單位環境犯罪的處罰適用“兩罰制”。但是, 根據“兩罰制”的規定,除了對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相應的刑罰處罰外, 對單位的處罰僅限於對其判處罰金。但現實中由於罰金數額一般偏低,而可能和單位在危害環境的犯罪過程中獲得的利益無法相比,不能起到刑法應有的震懾作用, 也不能有效地控制和預防單位環境犯罪。而根據環境保護法等行政性法律、法規的規定, 對單位污染環境的, 可由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這種行政性處罰較之罰金這種刑事處罰更為嚴厲。這也就意味著對單位環境違法行為的處罰比對單位環境犯罪行為的處罰要重, 這顯然與法理相背離。鑒於這種情況, 建議一方面可以加大刑罰的力度, 另一方面, 可以針對環境犯罪, 設立一些非刑罰措施。非刑罰措施也是刑事責任的一種實現方式, 表明了國家對犯罪行為的一種否定評價。它著眼於最有效地預防犯罪, 是刑罰的必要補充或者替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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