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董事履職評價辦法》在2010.12.10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業銀行董事履職評價辦法
- 頒布單位: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0.12.10
- 實施時間:2010.12.1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完善商業銀行公司治理機制,規範董事履職行為,保護商業銀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董事履職評價是指商業銀行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董事的履職情況進行評價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董事是指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准任職資格的商業銀行董事。
第三條 董事履職評價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客觀公正、科學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董事履職評價制度,按照規定開展評價工作。
第五條 商業銀行監事會對董事履職評價工作負最終責任,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商業銀行董事履職評價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評價內容
第六條 董事對商業銀行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商業銀行章程的要求,專業、高效地履行職責,維護商業銀行利益,推動商業銀行履行社會責任。
第七條 董事應當具備履職所必需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基本素質,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第八條 董事應當保守商業銀行秘密,不得在履職過程中接受不正當利益,不得利用董事地位謀取私利,不得為股東利益損害商業銀行利益。
第九條 董事應當如實告知商業銀行本職、兼職情況,並保證所任職務與其在商業銀行的任職不存在利益衝突。
董事不得在可能發生利益衝突的金融機構兼任董事。
第十條 董事應當按照相關監管規定,如實向董事會、監事會報告關聯關係情況,並按照相關要求及時報告上述事項的變動情況。
董事個人直接或者間接與商業銀行業務有關聯關係時,應當及時告知關聯關係的性質和程度,並按照相關規定履行迴避義務。
第十一條 董事任職前應當書面簽署盡職承諾,任職期間應當恪守承諾,勤勉履職。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董事在商業銀行的工作時間規定最低要求。
獨立董事和董事會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每年在商業銀行工作的時間不得少於15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董事每年應當親自出席2/3以上的董事會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應當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為出席,委託書中應當載明授權範圍。
第十四條 董事應當持續了解和分析商業銀行的運行情況,定期閱讀商業銀行各項經營報告、財務報告以及風險管理的相關報告,全面把握監管機構、外部審計和社會公眾對商業銀行的評價,對商業銀行事務做出獨立、專業、客觀的判斷,並通過合法渠道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相關制度,為董事履職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資源。
第十五條 董事在履職過程中,應當重點關注以下事項:
(一)商業銀行戰略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二)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的選聘和監督;
(三)商業銀行資本管理和資本補充;
(四)商業銀行風險偏好、風險戰略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商業銀行重大對外投資和資產處置項目;
(六)商業銀行薪酬和績效考核制度及其執行情況;
(七)商業銀行高級管理層的執行力。
第十六條 董事參加董事會專門委員會期間,應當持續深入跟蹤專門委員會職責範圍內商業銀行相關事項的變化情況及影響,並按照議事規則及時提出專業意見,提請專門委員會予以關注。
第十七條 董事擔任董事會專門委員會的主任委員期間,應當按照職責許可權認真開展專門委員會工作,按照規定及時召開專門委員會會議形成專業意見,或者根據董事會授權對專門事項提出審議意見。
第十八條 執行董事應當完整、真實、及時地向董事會報告商業銀行經營情況及相關信息,保證董事會及其成員充分了解商業銀行運行狀況。
第十九條 執行董事應當嚴格執行董事會決議,並將執行情況及時報告董事會。執行董事應當認真研究決議執行中出現的問題,提出科學可行的意見和建議供董事會討論決策。
第二十條 非執行董事應當從商業銀行長遠利益出發,做好商業銀行與股東的溝通工作,不得將股東自身利益置於商業銀行和其他股東利益之上。
第二十一條 非執行董事應當重點關注高級管理層對董事會決議的落實情況。如商業銀行審慎監管指標不能達到監管要求,或近期可能出現偏差時,非執行董事應當支持商業銀行及時整改。
第二十二條 非執行董事應當關注股東與商業銀行的關聯交易情況,支持商業銀行完善關聯交易管理系統,確保關聯交易合法合規。
第二十三條 獨立董事應當對董事會討論事項發表客觀、公正的獨立意見,注重維護存款人和中小股東權益。
第二十四條 獨立董事在履職過程中,應當特別關注以下事項:
(一)商業銀行關聯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商業銀行年度利潤分配方案;
(三)商業銀行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實性;
(四)可能造成商業銀行重大損失的事項;
(五)可能損害存款人和中小股東利益的事項。
第三章 評價方法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要求,建立健全董事履職的監督評價體系和董事履職跟蹤記錄製度,完善履職檔案,制定明確的評價制度和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年度對所有在職董事進行履職評價。對於評價年度內任職機構或任職崗位發生變化的董事,應當在綜合履職信息的基礎上進行評價。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評價操作體系,科學合理地確定各項評價要素的內容,充分列示對每一要素的評價依據。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對董事履職情況做出評價,評價要素不得少於本辦法第二章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董事履職評價應當充分發揮監事的作用,評價工作可以包括董事自評、董事互評、董事會評價、監事會評價等環節,由監事會形成最終評價結果。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依據評價結果將董事劃分為稱職、基本稱職和不稱職三個級別。
第三十一條 董事履職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當年履職評價不得評為稱職:
(一)董事該年度內未能親自出席2/3(含)以上的董事會會議的;
(二)董事表達反對意見時,不能正確行使表決權的;
(三)董事會違反章程、議事規則和決策程式議決重大事項,董事未提出反對意見的;
(四)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未達到監管要求,董事未能及時提請董事會有效整改的;
(五)商業銀行經營戰略出現重大偏差,董事未能及時提出意見或修正要求的;
(六)商業銀行風險管理政策出現重大失誤,董事未能及時提出意見或修正要求的;
(七)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董事履職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當年履職評價應當為不稱職:
(一)泄露商業秘密,損害商業銀行合法利益的;
(二)在履職過程中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者利用董事地位謀取私利的;
(三)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商業銀行章程,致使商業銀行遭受嚴重損失,董事沒有提出異議的;
(四)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的其他嚴重失職行為。
第四章 評價套用
第三十三條 監事會應當將評價結果通報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並通知董事本人,根據評價結果提出工作建議或處理意見。
被評為基本稱職的董事,董事會和監事會應當組織會談,向董事本人提出限期改進要求;董事會應當組織培訓,幫助董事提高履職能力。如長期未能有效改進,商業銀行應當更換董事。
被評為不稱職的董事,商業銀行應當及時更換。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每個年度終了4個月內,將各環節的董事履職評價結果和全部評價依據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商業銀行董事履職評價進行監督。
商業銀行評價制度、程式不符合規定,或評價結果嚴重失真的,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要求商業銀行限期改正,並視情況追究商業銀行評價責任。
第三十六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董事履職評價結果組織開展專項現場檢查,督促商業銀行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七條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將商業銀行董事的年度履職評價結果及時錄入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監督管理系統。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參照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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