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為規範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的行為,推動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健康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槓桿率的意見》,我會起草了《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徵求意見通知,辦法全文,

徵求意見通知

中國銀監會關於《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規範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的行為,推動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健康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槓桿率的意見》,我會起草了《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以通過以下途徑反饋意見:
一、登錄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略),進入首頁主選單的“立法意見徵集”欄目提出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傳送至: 略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甲15號中國銀監會法規部(郵編:略),並請在信封上註明“《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管理辦法(試行)》徵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7年9月7日。
中國銀監會
2017年8月8日

辦法全文

《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管理辦法(試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的行為,推動市場化銀行債權轉股權健康有序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關於積極穩妥降低企業槓桿率的意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銀行新設債轉股實施機構(下稱實施機構),是指商業銀行經銀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主要從事銀行債權轉股權(下稱債轉股)及配套支持業務的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三條 實施機構應當遵循市場化、法治化原則運作,與各參與主體在依法合規前提下,通過自願平等協商開展債轉股業務,切實防止企業風險向銀行業金融機構轉移,防範相關道德風險。
第四條 銀行通過實施機構實施債轉股,應當先由銀行向實施機構轉讓債權,再由實施機構將債權轉為對象企業股權。銀行不得將債權直接轉化為股權,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實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六條 實施機構的名稱應當採用“字號+金融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形式。
第七條 實施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銀監會規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出資人和註冊資本;
(三)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信息科技系統;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六)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商業銀行作為出資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機制和健全的風險管理體系;
(二)具有良好的並表管理能力;
(三)主要審慎監管指標符合監管要求;
(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五)監管評級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為實施機構確定了明確的發展戰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和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實施機構公司章程中載明。
(九)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九條 實施機構應當由一家境內註冊成立的商業銀行作為主出資人。
前款所稱主出資人是指擬設實施機構的最大股東,其出資比例不低於擬設實施機構全部股本的50%。主出資人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商業銀行並表管理與監管指引》等規定的要求,將實施機構納入並表管理。
第十條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作為實施機構的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
(二)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經營管理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非金融機構的,權益性投資餘額原則上不超過其淨資產的50%(合併會計報表口徑);
(五)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非金融機構的,最近1年年末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最近1年年末淨資產不得低於總資產的 30%;
(六)財務狀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七)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和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八)承諾5年內不轉讓所持有的股權,不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並在實施機構公司章程中載明。
其他境內法人機構為金融機構的,應當符合與該類金融機構有關的法律、法規、相關監管規定要求。
第十一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實施機構的出資人:
(一)公司治理結構與機制存在明顯缺陷;
(二)股權關係複雜且不透明、關聯交易異常;
(三)核心主業不突出且其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四)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五)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明顯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實施機構股權;
(七)其他對實施機構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二條 實施機構的註冊資本應當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貨幣。
銀監會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可以調整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不得少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三條 實施機構設立須經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四條 籌建實施機構,應由主出資人商業銀行作為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按程式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4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 實施機構的籌建期為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未能按期完成籌建的,應在籌建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籌建延期報告。籌建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人應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提交開業申請,逾期未提交的,籌建批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籌建許可。
第十六條 實施機構開業,應由主出資人商業銀行作為申請人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七條 實施機構應在收到開業核准檔案並領取金融許可證後,辦理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實施機構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業。不能按期開業的,應在開業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銀監會提交開業延期報告。開業延期不得超過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開業的,開業核准檔案失效,由決定機關註銷開業許可,發證機關收回金融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實施機構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實行任職資格核准制度,由銀監會按照《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中有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高管任職資格範圍、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核。
第十九條 實施機構根據業務發展需要設立分支機構應經銀監會批准,具體條件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實施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銀監會批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股權或調整股權結構;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變更組織形式;
(七)合併或分立;
(八)銀監會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實施機構股權變更或調整股權結構後持股5%以上的股東應經股東資格審核。變更或調整股權後的股東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出資人資質條件。
第二十一條 實施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銀監會批准後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議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二條 實施機構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三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實施機構機構變更、機構終止、調整業務範圍和增加業務品種等行政許可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相關申請材料、許可條件和程式應符合《非銀行金融機構行政許可事項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參照適用該辦法中有關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行政許可相關規定。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目錄及格式要求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三章業務範圍和業務規則
第二十四條 實施機構主要從事債轉股及其相關配套支持業務。經銀監會批准,實施機構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
(一)以債轉股為目的收購銀行對企業的債權;
(二)將債權轉為股權並對股權進行管理,對於未能轉股的債權進行重組、轉讓、處置等必要管理;
(三)依法依規面向合格社會投資者募集資金用於實施債轉股;
(四)發行金融債券,專項用於債轉股;
(五)通過債券回購、同業拆借、同業借款等方式融入資金;
(六)對自有資金和募集資金進行必要的投資管理。自有資金可以開展存放同業、拆放同業、購買國債或其他固定收益類證券等業務;募集資金使用應符合資金募集用途;
(七)與債轉股業務相關的財務顧問和諮詢業務;
(八)經銀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實施機構應以債轉股業務為主業,全年主營業務占比或者主營業務收入占比原則上不應低於總業務或者總收入的50%。具體統計監測和考核辦法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實施機構應當建立全面規範的債權收購和轉股等各項業務經營制度,明確盡職調查、審查審批與決策流程,全面準確了解掌握轉股債權、債務企業的真實情況,科學合理評估收購債權和轉股股權價值。
第二十六條 實施機構可以依據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申請成為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依法依規面向合格社會投資者募集資金。實施機構應當加強投資者適當性管理,向合格投資者充分披露信息,告知投資者募集資金用於債轉股項目。
第二十七條 實施機構申請發行金融債券,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機制、完善的內部控制體系和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
(二)資本充足率不低於監管部門的最低要求;
(三)最近3年連續盈利;
(四)風險監管指標符合審慎監管要求;
(五)最近3年內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成立不足3年的,自成立以來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六)監管評價良好;
(七)銀監會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對於資質良好但成立未滿3年的實施機構,可由具有擔保能力的擔保人提供擔保。
實施機構申請發行金融債券,向銀監會提交申請,由銀監會受理、審查並決定。銀監會自受理之日或收到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二十八條 鼓勵商業銀行向非本行所屬實施機構轉讓債權實施轉股,支持不同商業銀行通過所屬實施機構交叉實施市場化債轉股。
第二十九條 實施機構向商業銀行收購銀行債權應嚴格遵守潔淨轉讓、真實出售的要求,通過評估或估值程式審慎評估債權質量和風險,進行市場公允定價,實現資產和風險的真實完全轉移。
第三十條 實施機構收購銀行債權不得接受債權出讓方銀行及其關在線上構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諾,實施利益輸送,不得協助銀行掩蓋風險、規避監管要求。
實施機構不得與銀行在轉讓契約等正式法律檔案之外簽訂或達成影響資產和風險真實完全轉移,改變交易結構、風險承擔主體及相關權益轉移過程的協定或約定。
第三十一條 實施機構收購銀行債權,不得由債權出讓方銀行及其關在線上構使用資本金、自營資金或理財資金提供直接或間接融資,不得由債權出讓方銀行及其關在線上構以任何方式承擔顯性或者隱性回購義務。
第三十二條 實施機構應加強對所收購債權的管理,認真整理、審查和完善相關債權的法律檔案和管理資料,密切關注債務人和擔保人的清償能力和抵質押物價值變化情況,及時採取補救措施,切實維護和主張權利。
第三十三條 債轉股對象企業、轉股債權及轉股價格和條件由實施機構、債權銀行和企業根據國家政策導向依法自主協商確定。債權可以轉為普通股,也可以經法定程式轉為優先股。
對於涉及多個債權銀行的,可以由最大債權銀行或主動發起債轉股的債權銀行牽頭成立債權人委員會進行協調。
第三十四條 實施機構確定作為債轉股對象的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暫時困難,具有可行的企業改革計畫和脫困安排;
(二)主要生產裝備、產品、能力符合國家產業發展方向,技術先進,產品有市場,環保和安全生產達標;
(三)信用狀況較好,無故意違約、轉移資產等不良信用記錄。
第三十五條 實施機構開展債轉股,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等政策導向,優先考慮對發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暫時困難的優質企業開展市場化債轉股,包括:
(一)因行業周期性波動導致困難但仍有望逆轉的企業;
(二)因高負債而財務負擔過重的成長型企業,特別是戰略性新興產業領域的成長型企業;
(三)高負債居於產能過剩行業前列的關鍵性企業以及關係國家安全的戰略性企業。
(四)其他適合優先考慮實施市場化債轉股的企業。
第三十六條 實施機構不得對下列企業實施債轉股:
(一)扭虧無望、已失去生存發展前景的“殭屍企業”;
(二)有惡意逃廢債行為的失信企業;
(三)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且不明晰的企業;
(四)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助長過剩產能擴張和增加庫存的企業。
(五)其他不適合實施債轉股的企業。
第三十七條 轉股債權範圍以銀行對企業發放貸款形成的債權為主,適當考慮企業債券、票據融資等其他類型債權。
轉股債權風險分類類型由實施機構、債權銀行和企業自主協商確定。
第三十八條 實施機構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開展市場化債轉股,根據自身業務經營和風險管理策略,收購擬轉股的銀行債權。
第三十九條 實施機構應當建立嚴格的關聯交易管理制度,與主出資人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關聯方的關聯交易應當遵循商業原則,以市場價格為基礎,按照不優於非關聯方同類交易的條件進行,防止不當利益輸送,防止掩蓋風險、規避監管及監管套利。
實施機構重大關聯交易應當經董事會批准,並進行充分披露。重大關聯交易是指實施機構與一個關聯方之間單筆交易中使用的自有資金總額占實施機構淨資產5%以上的交易。 重大關聯交易應當自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告監事會,同時報告銀監會。
上市商業銀行控股的實施機構,與出資人商業銀行或其他關聯方的交聯交易,應當符合證券監管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實施機構應當與相關主體在債轉股協定中對企業未來債務融資行為進行規範,共同制定合理的債務安排和融資規劃,對企業資產負債率作出明確約定。
第四十一條 實施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股權管理制度,明確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確定合理持股份額,並根據公司法等法律法規要求承擔有限責任。
債轉股企業涉及上市公司的,應當符合證券監管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實施機構應當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派員參加企業董事會、監事會,依法行使股東權利,參與公司治理和企業重大經營決策,督促持股企業持續改進經營管理。
第四十三條 實施機構應當依法行使各項股東權利,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制止損害股東權益行為。當持股企業因管理、環境等因素髮生不利變化,導致或可能導致持股風險顯著增大時,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實施機構應當明確股權退出策略和機制。對股權有退出預期的,可以與相關主體協商約定所持股權的退出方式。實施股權退出涉及證券發行或交易的,應當符合證券監管的有關規定。涉及國有資產轉讓的,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 鼓勵實施機構通過市場化措施向合格投資者真實轉讓所持有的債轉股企業股權。
第四十六條 實施機構應建立履職問責制,規定在銀行債權收購、管理和轉股過程中有關部門和崗位的職責,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的行為進行責任認定和處理。
第四十七條 實施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監管政策,嚴禁以下行為:
(一)與債務人等串通,轉移資產,逃廢債務;
(二)違反規定對禁止性對象企業實施債轉股或變相實施債轉股;
(三)違規接受銀行承諾或簽訂私下協定;
(四)超越許可權或違反規定程式實施債轉股,以及未經規定程式審批同意更改債轉股實施方案;
(五)偽造、篡改、隱匿、毀損債轉股相關檔案;
(六)其他違法違規及違反本辦法要求的行為。
第四章風險管理
第四十八條 實施機構應當建立組織健全、職責清晰的公司治理結構,明確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業務部門、風險管理部門和內審部門風險管理職責分工,建立多層次、相互銜接、有效制衡的風險管理機制。
實施機構和主出資人商業銀行之間應建立防火牆,在資金、人員、業務方面進行有效隔離,防範風險傳染。
第四十九條 實施機構應當建立與其業務規模、複雜程度、風險狀況相匹配的有效風險管理框架,制定清晰的風險管理策略,明確風險偏好和風險限額,制定、完善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式,及時並有效識別、計量、評估、監測、控制或緩釋各類重大風險。
第五十條 實施機構應當按照銀監會的相關規定建立資本管理體系,合理評估資本充足狀況,建立審慎、規範的資本補充、約束機制,具體辦法和監管指標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實施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對所持有的債權資產進行準確分類,足額計提風險減值準備,確保真實反映風險狀況。
第五十二條 實施機構應當確保其資產負債結構與流動性管理要求相匹配,建立並完善融資策略,提高融資來源的多元化和穩定程度,實施流動性風險限額管理,制定有效的流動性風險應急計畫。實施機構流動性管理指標要求由銀監會另行規定。
第五十三條 實施機構應當加強債轉股項目全流程管理,嚴格落實盡職調查、審查審批、風控措施、後續管理等各項要求,加強監督約束,防範超越許可權或者違反程式操作、虛假盡職調查與評估、泄露商業秘密謀取非法利益、利益輸送、違規放棄合法權益、截留隱匿或私分資產等操作風險。
第五十四條 實施機構應當制定合理的業績考核和獎懲機制,建立市場化的用人機制和薪酬激勵約束機制。
第五十五條 實施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和內外部審計制度,完善內部控制措施,提高內外部審計有效性,持續督促改善業務經營、風險管理、內控合規水平。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六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方式對實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實施持續監管。
第五十七條 實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按規定向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監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業務經營和風險管理制度;
(二)組織架構及主要管理人員信息;
(三)財務會計報表、監管統計報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項報告;
(六)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條 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履職需要,可以與實施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外部審計人員進行監督管理談話,要求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五十九條 銀監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要求,督促實施機構落實信息披露要求。
第六十條 實施機構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責令限期整改,並可以區別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等法律法規,採取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等強制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
第六十一條 銀監會按照國務院要求,會同相關部委對實施機構業務開展情況和債轉股效果定期進行評估,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完善監督管理、激勵約束和政策支持措施。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二條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託公司等銀監會監管的實施機構參與開展市場化債轉股,商業銀行通過其它符合條件的所屬機構參與開展市場化債轉股應參照適用本辦法規定的業務規則和風險管理要求,法律法規和金融監管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商業銀行已經簽訂框架性協定尚未實施的債轉股項目應符合本辦法相關要求;已實施債轉股項目管理方式不得違反本辦法相關要求,法律法規和金融監管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7年X月X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