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第120號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4年07月08日,於日內瓦簽定的條約,自1966年03月29日起生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衛生
- 簽訂日期:1964年07月08日
- 生效日期:1966年03月29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日內瓦
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第120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六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八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的若干提議,並經確定其中的某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四年(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
第一部分各方義務
第1條
本公約適用於:
(a)商業機構;
(b)工作人員在其中主要從事辦公室工作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
(c)工作人員在其中主要從事商業活動或辦公室工作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但它們不受在工業、礦業、運輸業或農業中實施的有關衛生的國家法規或其他規定的制約。
第2條
主管當局經與直接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果存在此類組織)磋商後,可把第1條指出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的一些規定類別排除在實施本公約全部或部分條款的範圍之外,如果就業環境和就業條件的狀況使得這些規定類別不宜實施公約的全部或部分條款。
第3條
凡對本公約是否適用於某一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發生疑問時,該問題應由主管當局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組織(如果存在此類組織)磋商解決,或用符合國家法規和實踐的其他任何方法予以解決。
第4條
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承諾:
(a)採納和繼續履行有關法規,確保第二部分的總則得以實施;
(b)在本國條件許可和希望的情況下,保證一九六四年(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建議書的條款或類似條款得以生效。
第5條
保證本公約條款得以生效的有關法規應在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組織(如果存在此類組織)磋商後制定;凡在本國條件許可和希望的情況下保證一九六四年(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建議書條款或類似條款得以生效的有關法規,也將按同樣方法制定。
第6條
1.應採取適當措施,通過適當的監察機構或援用其他手段,確保第5條指出的有關法規切實實施。
2.如保證本公約條款得以生效的手段許可,這些法規的切實實施應以建立適當的懲罰制度作保證。
第二部分總則
第7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及其設施應保持清潔完好。
第8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應採取自然通風或人工通風,或兩者兼用,以增加新鮮、清純空氣,使室內空氣充足宜人。
第9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應有充足、適宜的照明;工作場所應儘可能採用天然照明。
第10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應保持儘可能舒適和穩定的溫度。
第11條
一切辦公場所和辦公地點的布置應做到不對辦公人員的健康產生任何危害。
第12條
應向辦公人員提供充足的飲用水或其他衛生飲料。
第13條
應備有足夠數量的適當的廁所和洗手設施,並經常保持整潔。
第14條
應向辦公人員提供適當的坐椅,且數量充足,使他們能在合理限度內使用。
第15條
為使辦公人員能更換、存放、晾乾在工作期間不穿的衣服,應準備適當的設施,並保持完好。
第16條
在其中正常處理工作的地下室或不開窗戶的地方應符合適當的衛生標準。
第17條
辦公人員應通過適當可行的措施受到保護,在任何情況下避免有礙衛生、有毒或危險的物質和操作。如工作性質有此需要,主管當局應規定使用保護個人的設備。
第18條
應採取適當可行的措施,儘可能減少會對辦公人員產生有害影響的噪音和振動。
第19條
凡本公約對其適用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均應根據單位的大小和估測的危險程度:
(a)單獨擁有醫務室或救急站;或
(b)與其他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合辦診療所或救急站;或
(c)擁有一個或若干個救急箱、救急包或救急櫃。
***
第20-27條:按標準最後條款。(見附屬檔案Ⅰ)
生效日期: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六四年六月十七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四十八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的若干提議,並經確定其中的某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六四年七月八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六四年(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公約。
第一部分各方義務
第1條
本公約適用於:
(a)商業機構;
(b)工作人員在其中主要從事辦公室工作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
(c)工作人員在其中主要從事商業活動或辦公室工作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但它們不受在工業、礦業、運輸業或農業中實施的有關衛生的國家法規或其他規定的制約。
第2條
主管當局經與直接有關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果存在此類組織)磋商後,可把第1條指出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的一些規定類別排除在實施本公約全部或部分條款的範圍之外,如果就業環境和就業條件的狀況使得這些規定類別不宜實施公約的全部或部分條款。
第3條
凡對本公約是否適用於某一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發生疑問時,該問題應由主管當局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組織(如果存在此類組織)磋商解決,或用符合國家法規和實踐的其他任何方法予以解決。
第4條
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承諾:
(a)採納和繼續履行有關法規,確保第二部分的總則得以實施;
(b)在本國條件許可和希望的情況下,保證一九六四年(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建議書的條款或類似條款得以生效。
第5條
保證本公約條款得以生效的有關法規應在與有關僱主和工人的代表性組織(如果存在此類組織)磋商後制定;凡在本國條件許可和希望的情況下保證一九六四年(商業和辦事處所)衛生建議書條款或類似條款得以生效的有關法規,也將按同樣方法制定。
第6條
1.應採取適當措施,通過適當的監察機構或援用其他手段,確保第5條指出的有關法規切實實施。
2.如保證本公約條款得以生效的手段許可,這些法規的切實實施應以建立適當的懲罰制度作保證。
第二部分總則
第7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及其設施應保持清潔完好。
第8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應採取自然通風或人工通風,或兩者兼用,以增加新鮮、清純空氣,使室內空氣充足宜人。
第9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應有充足、適宜的照明;工作場所應儘可能採用天然照明。
第10條
職工使用的一切場所應保持儘可能舒適和穩定的溫度。
第11條
一切辦公場所和辦公地點的布置應做到不對辦公人員的健康產生任何危害。
第12條
應向辦公人員提供充足的飲用水或其他衛生飲料。
第13條
應備有足夠數量的適當的廁所和洗手設施,並經常保持整潔。
第14條
應向辦公人員提供適當的坐椅,且數量充足,使他們能在合理限度內使用。
第15條
為使辦公人員能更換、存放、晾乾在工作期間不穿的衣服,應準備適當的設施,並保持完好。
第16條
在其中正常處理工作的地下室或不開窗戶的地方應符合適當的衛生標準。
第17條
辦公人員應通過適當可行的措施受到保護,在任何情況下避免有礙衛生、有毒或危險的物質和操作。如工作性質有此需要,主管當局應規定使用保護個人的設備。
第18條
應採取適當可行的措施,儘可能減少會對辦公人員產生有害影響的噪音和振動。
第19條
凡本公約對其適用的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均應根據單位的大小和估測的危險程度:
(a)單獨擁有醫務室或救急站;或
(b)與其他企事業、團體或行政機構合辦診療所或救急站;或
(c)擁有一個或若干個救急箱、救急包或救急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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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7條:按標準最後條款。(見附屬檔案Ⅰ)
生效日期: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