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商務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是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務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全文
  為繼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改革,根據國務院關於清理證明事項等工作要求,商務部對相關規章進行了清理。經相關聯發部門同意,現決定:
  一、廢止2部規章
  (一)經商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決定廢止《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管理辦法》(商務部、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4年第3號)。
  (二)決定廢止《外商投資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5年第19號)。
  二、修改10部規章
  (一)決定刪除《拍賣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4年第24號)第八條的“(四)法定代表人簡歷和有效身份證明;”和第十一條的“(四)分公司負責人簡歷及有效身份證明;”。
  決定修改第八條的“(六)固定辦公場所產權證明或租用契約”和第十一條的“(六)固定辦公場所產權證明或租用契約”為“企業已購買或租用固定辦公場所的書面承諾”。
  刪除第三章“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取得拍賣業務的許可、變更和終止”。
  (二)經商海關總署、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決定將《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令2008年第5號)第九條修改為:“從事翻新業務進口重點舊機電產品的單位,國家規定有資質要求的,還須提供已取得相關資質證明的書面承諾。”
  (三)經商海關總署同意,決定在《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實施辦法》(商務部 海關總署令2008年第6號 商務部令2018年第7號修改)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增加如下表述作為第8項:“上述規定的材料可通過國家政務服務系統聯網查詢的,可不再提交。”刪除第3、4項,並修改第7項為:“7.進口採用國際招標方式採購的機電產品,應提供機電產品國際招標中標通知書。”
  (四)決定刪除《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商務部令2004年第14號)第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第5目:“5.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個體工商戶(獨資經營者),須提交合法公證機構出具的財產公證證明;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的外國(地區)企業,須提交經合法公證機關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檔案。”
  (五)決定對《對外援助項目實施企業資格認定辦法(試行)》(商務部令2015年第1號)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六條第二款第二項的“(二)具備對外承包工程經營資格”。
  2.修改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為:“企業出資情況的說明並承諾屬實”。
  3.刪除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證明”。
  (六)決定刪除《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8年第11號)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及出國(境)經濟貿易展覽會組展單位提供的參展證明”。
  (七)經商國家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生態環境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決定對《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設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令2007年第8號)作如下修改:
  1.修改第六條為:
  “第六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工商註冊登記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上,市場監管部門核准工商註冊登記後,通過省級共享平台將企業信息共享給各相關部門。”
  2.刪除第七條和第二十一條:
  “第七條 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後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註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於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可向社會公告。”
  3.刪除第八條中的“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
  4.修改第二十條中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為“《無證無照經營查處辦法》”。
  5.相關條款涉及以下機構名稱的,作如下修改:建設部修改為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工商總局修改為市場監管總局,環保總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
  (八)決定刪除《成品油市場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6年第23號)以下內容:
  第十條第二款的“同一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從事成品油零售經營超過30座及以上加油站的(含投資建設加油站、控股和租賃站),銷售來自多個供應商的不同種類和品牌的成品油的,不允許外方控股。”。
  第十一條的“(五)外商投資企業還應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九)經商發展改革委同意,決定對《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暫行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號)作如下修改:
  1.刪除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中的“豆油、菜子油、棕櫚油”。
  2.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實施關稅配額管理農產品相應的稅目及適用稅率另行公布。”
  3.刪除第四條第二款:“羊毛、毛條實施進口指定公司經營。進口經營按原外經貿部《貨物進口指定經營管理辦法》(外經貿部令2001年第21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4.將第八條修改為:“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分別委託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和省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委託機構)負責下列事項:
  (一)接收申請者的申請並將申請材料轉報商務部、發展改革委;
  (二)受理諮詢並將其轉達商務部、發展改革委;
  (三)通知申請者其申請中不符合要求之處,並提醒其修正;
  (四)向經過批准的申請者發放《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證》(以下簡稱為《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證》)。
  委託機構名單另行公布。”
  5.將第九條、第二十條中的“保稅倉庫、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修改為“保稅監管場所、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6.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的申請期為每年10月15日至30日(憑契約先來先領分配方式除外)。商務部、發展改革委於申請期前1個月,分別在商務部網站(網址為http://www.mofcom. gov.cn,下同)、發展改革委網站(網址為http://www. ndrc.gov.cn,下同)上公布每種農產品下一年度進口關稅配額總量、申請條件及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確定的當年度關稅配額農產品稅目和適用稅率。”
  7.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中的“授權機構”修改為“委託機構”;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受理”修改為“接收”;將第十二條中的“將申請”修改為“將申請材料”;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及授權機構”刪除;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原發證授權機構”修改為“受委託的原發證機構”;將第三十四條中的“其授權機構”修改為“委託機構”。
  8.將第十二條中的“11月30日”修改為“11月15日”。
  9.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加工貿易進口實行關稅配額管理的農產品,海關憑企業提交的在‘貿易方式’欄目中註明‘加工貿易’的《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證》辦理通關驗放手續。
  加工貿易企業未能按規定期限加工復出口的,應在到期後30天內辦理加工貿易核銷手續。海關按加工貿易的有關規定執行。”
  10.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分配給最終用戶的國營貿易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量,在當年8月15日前未簽訂契約的,最終用戶可以委託有貿易權的任何企業進口;有貿易權的最終用戶可以自行進口。”
  11.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再分配量的申請期為每年9月1日至15日(憑契約先來先領分配方式除外)。申請者的申請材料需由委託機構分別轉報並同時抄報商務部或發展改革委。
  商務部、發展改革委於申請期前1個月,分別在商務部網站、發展改革委網站上公布農產品進口關稅配額再分配量的申請條件。
  食糖、羊毛、毛條由商務部公布。小麥、玉米、大米、棉花由發展改革委公布。”
  (十)決定對《禁止進口限制進口技術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9年第1號)作如下修改:
  1.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口的技術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準予進口。”
  2.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前款規定的檔案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進口的技術進行審查,並對技術進口契約的真實性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準予許可。”
  3.刪去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八條第四款,將第七條和第八條合併為第七條,規定:“限制進口技術的審查應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否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二)是否危害人的健康或安全和動物、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三)是否破壞環境;(四)是否符合我國對外承諾的義務。”
  4.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規定:“商務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技術進口審查中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5.將附表1《中國限制進口技術申請書》最後一行第一欄中的“技術審查意見”修改為“審查意見”,刪去第二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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