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關於實施經營者集中資產或業務剝離的暫行規定

為規範經營者集中附加資產或業務剝離限制性條件決定的實施,根據《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我部制定了《關於實施經營者集中資產或業務剝離的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商務部關於實施經營者集中資產或業務剝離的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 發布時間: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 生效時間: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公告 
2010年 第41號
現予公布,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關於實施經營者集中資產或業務剝離的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經營者集中附加資產或業務剝離限制性條件決定的實施,確保資產或業務剝離的順利完成,根據《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資產或業務剝離是指根據商務部經營者集中審查決定(下稱審查決定),負有資產或業務剝離義務的參與集中的經營者(下稱剝離義務人)剝離其部分資產或業務及與之有關的行為(下稱剝離)。
剝離義務人被剝離的部分資產或業務稱為剝離業務。
第三條 剝離義務人應當在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找到適當的買方並簽訂出售協定及其他相關協定(下稱自行剝離);如果剝離義務人未能如期完成自行剝離,則由剝離受託人按照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適當的買方,並達成出售協定及其他相關協定(下稱受託剝離)。
剝離義務人應當在出售協定及其他相關協定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將剝離業務轉移給買方,並完成所有權轉移等相關法律程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經剝離義務人申請並說明理由,商務部可酌情延長業務轉移的期限。
第四條 剝離義務人應當根據審查決定的要求委託監督受託人,並在受託剝離階段委託剝離受託人。
監督受託人是指受剝離義務人委託,負責對業務剝離進行全程監督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剝離受託人是指在受託剝離階段,受剝離義務人委託,負責找到適當的買方並達成出售協定及其他相關協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剝離義務人應當在商務部做出審查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商務部提交監督受託人人選,在進入受託剝離階段30日前向商務部提交剝離受託人人選。
第五條 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必須是具有從事受託業務的必要資源和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並且應獨立於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和剝離業務的買方,與其不存在實質性利害關係。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可以是相同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應當向商務部負責並報告工作。非經商務部同意,剝離義務人不得對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發出指示。
第六條 剝離義務人應當與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協定,明確雙方的職責和義務。
監督受託人應當在自委託協定生效之日起,至業務剝離完成之日止的期間內履行職責;剝離受託人應當在自委託協定生效之日起,至受託剝離階段結束之日止的期間內履行職責。非經商務部同意,剝離義務人不得解除、變更與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的委託協定。
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的報酬由剝離義務人支付,報酬數量及其支付方式不得損害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履行受託職責的獨立性及工作效率。
第七條 監督受託人應當在商務部監督下,本著勤勉、盡職的原則,獨立於剝離義務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剝離義務人履行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義務,並定期向商務部提交監督報告;
(二)對剝離義務人推薦的買方人選、擬簽訂的出售協定及其他相關協定等進行評估,並向商務部提交評估報告;
(三)監督出售協定及其他相關協定的執行,並定期向商務部提交監督報告;
(四)負責協調剝離義務人與潛在買方就剝離事項產生的爭議,並向商務部報告;
(五)應商務部要求提交其他與業務剝離有關的報告。
監督受託人委託協定中應當明確規定監督受託人的上述職責。
剝離義務人應當對監督受託人履行上述職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包括向監督受託人提供剝離業務相關當事方的信息,剝離業務的賬簿和記錄,剝離義務人提供給潛在買方的信息,潛在買方的信息,剝離過程的進展以及監督受託人為履行職責需要的其他信息和支持等。
潛在買方是指符合本規定第九條所規定的標準,並向剝離義務人提出購買剝離業務意願的經營者。
未經商務部同意,監督受託人不得向剝離義務人披露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向商務部提交的各種報告。監督受託人應當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悉的商業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第八條 剝離受託人應當在商務部監督下,按照審查決定規定的期限和方式,找到適當的買方並達成出售協定和其他相關協定。
剝離義務人在委託協定中應當給予剝離受託人獨立處理剝離業務的書面授權,並應當為剝離受託人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未經商務部同意,剝離受託人不得向剝離義務人披露其履行職責過程中的信息;剝離受託人應當向商務部定期報告其履行職責的進展情況,並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悉的商業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
第九條 剝離業務的買方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獨立於參與集中的經營者,與其不存在實質性利害關係;
(二)擁有必要的資源、能力並有意願維護和發展被剝離業務;
(三)購買剝離業務不會產生排除、限制競爭的問題;
(四)如果購買剝離業務需要其他有關部門的批准,買方應當具備取得其他監管機構批准的必要條件。
第十條 剝離義務人與買方之間簽署的任何協定,包括剝離業務出售協定、過渡期協定等,不得含有與審查決定相違背的條款。
第十一條 商務部將根據本規定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對剝離義務人提交的監督受託人、剝離受託人、剝離業務買方人選、委託協定和擬簽訂的剝離業務出售協定及相關協定等進行評估,以確保其符合審查決定的要求。商務部在上述評估過程中所用時間不計入剝離期限之內。
商務部應當對監督受託人和剝離受託人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和評估。
第十二條 在剝離完成之前,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以確保剝離業務的價值:
(一)保持剝離業務與其他業務之間相互獨立,並以最符合剝離業務利益的方式進行管理;
(二)不得實施任何可能對剝離業務有不利影響的行為,包括聘用被剝離業務的員工,獲得剝離業務的商業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等;
(三)指定專門的管理人,負責管理剝離業務並履行第(一)、(二)項規定的義務。管理人在監督受託人的監督下履行職責,其任命和更換應得到監督受託人的同意;
(四)確保潛在買方能夠以公平合理的方式獲得有關剝離業務的充分信息,使得潛在買方能夠評估剝離業務的價值、範圍和商業潛力;
(五)根據買方的要求向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幫助,確保剝離業務的順利交接和穩定經營;
(六)向買方及時移交剝離業務並履行相關法律程式。
第十三條 《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其他限制性條件的實施,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中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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