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權

我國的留置權制度正式確立於1986年的《民法通則》,其第89條第4項規定:“按照契約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契約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可見,《民法通則》中的留置權僅限於契約之債,且債權人所留置之物應與債權屬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

(一)、《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留置權
我國的留置權制度正式確立於1986年的《民法通則》,其第89條第4項規定:“按照契約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契約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可見,《民法通則》中的留置權僅限於契約之債,且債權人所留置之物應與債權屬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
(二)、《擔保法》中規定的留置權
《擔保法》第82條規定:“本法所稱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按照契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契約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第84條規定:“因保管契約、運輸契約、加工承攬契約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契約,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契約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由此可見:第一,《擔保法》中的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只限於保管契約、運輸契約、加工承攬契約以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契約。換言之,留置權只能發生在法律規定的幾種契約之債的情形,相比《民法通則》,《擔保法》限縮了留置權的適用範圍。第二,正如張谷
教授指出的那樣,《擔保法》中留置權的成立要求債權人留置的客體須為其按照契約約定占有的債務人之動產。質言之,《擔保法》中的留置權強調被擔保債權與留置標的物的個別關聯性,即債權人所留置之物應與債權屬於同一契約法律關係,這與上述《民法通則》的規定是一致的。制定於1995年的《擔保法》之所以嚴格限制留置權的適用範圍,原因可能是那時市場經濟剛起步,相關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一套有序的市場機制尚未形成。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不斷深入,《擔保法》關於留置權適用範圍的規定已成為經濟發展的掣肘。
(三)、《物權法》中規定的留置權
《物權法》第230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並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物權法》屬於民事基本法,該條規定的留置權適用範圍不限於契約法律關係,因此性質上屬於民事留置權、普通留置權,簡稱民事留置權。《物權法》第231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該條系對《物權法》第230條規定的民事留置權成立要件的規定,在“但書”部分對“企業之間留置”的要件作了特別考慮,因為“企業之間相互交易頻繁,追求交易效率,講究商業信用,如果嚴格要求留置財產與債權具有同一法律關係,則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則”。鑒於該條“但書”是對商業行為中留置權的特別規定,因此性質上屬於商事留置權。這是我國關於商事留置權的首次規定,有利於企業間自力救濟,維護其合法權益。
(四)、小結
相比《民法通則》和《擔保法》關於留置權的規定,《物權法》第231條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其商化不足的問題,具體表現為:第一,在企業之間,債權人留置的動產,無須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第二,發生留置權的場合不再局限於契約之債。然而,正如下面將要談到的,《物權法》第231條作為民事基本法的條文,仍然存在商化不足的問題;在修正上述《民法通則》和《擔保法》相關規定商化不足的問題時,又存在商化過度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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