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名管理條例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根據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唐山市地名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2.03.28
  • 實施時間:2012.03.28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和經濟發展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公布、使用、標誌設定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市、縣(市)區、鄉(鎮)和街道辦事處的行政區劃名稱;
(二)居民區、村,住宅樓(含樓門號碼),農、林、牧、漁點等居民地名稱;
(三)道、路、街、巷、橋樑等名稱;
(四)名勝古蹟、紀念地、紀念碑、公園、廣場、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五)山、河、海灣、島礁、灘涂、窪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建築物、企事業單位等名稱。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地名主管部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本地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實現地名標準化。

第二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

第六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主權和領土完整;
(二)有利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三)符合當地的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徵;
(四)尊重當地民眾習俗,體現時代特點。
第七條 地名命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二)不以外國地名命名地名;
(三)用字準確、規範,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
(四)同一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鄉(鎮)內的村名稱,同一鄉(鎮)內的道、路、街、巷、居民區等名稱,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樓、廈、花園、廣場、公寓、別墅、山莊等詞作通名的,應當與實際相符;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和企事業單位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應當與所在區域內的主地名相一致。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更名:
(一)有損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的;
(二)不利於民族團結的;
(三)有封建迷信色彩的;
(四)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
第九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命名、更改地名。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村和農、林、牧、漁點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同級街道辦事處申報,經所在地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台、站、港、場等名稱,由專業主管部門申報,在徵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批准;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由有關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六)項規定執行;
(五)納入市級管理的名勝古蹟、紀念地、紀念碑、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和坐落在路南區、路北區的公園、廣場名稱,由主管單位申報,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其它名勝古蹟、紀念地、紀念碑、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公園、廣場等,由主管單位申報,經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六)山、河、海灣、島礁、灘涂、窪地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申報,經縣(市)區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區的,由所在縣(市)區政府聯合或者分別申報,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路南區、路北區新建居民區、住宅樓、道路、橋樑、建築物、構築物等名稱,由產權單位或者開發建設單位在批准立項後,將擬定名稱報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初步審核,建設工程規劃批准後,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報,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位於其它區域的,經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初審和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申報地名應當提交地名位置圖和地名命名、更名申請書,並將命名、更名的理由,擬採用新名的含義一併說明。
地名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地名命名、更名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報送審核意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地名主管部門審核意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一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同意命名、更名的地名,應自批准之日起七日內報上一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經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門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對地名進行有償命名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五條 下列活動與事項涉及到地名時,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檔案、公告、證件、印鑑、牌匾;
(二)書籍、報刊、地圖等出版物;
(三)廣播、影視等新聞報導;
(四)商業或者公益廣告;
(五)公共運輸站點;
(六)其它應當使用標準地名的情形。
第十六條 標準地名應當使用規範漢字,用漢語拼音拼寫地名應當遵守國家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有關單位編制出版本行政區域內地圖前,應將地圖中標註的地名報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核。

第四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八條 地名標誌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製。
第十九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城市道路、城市居民區的地名標誌,由當地地名主管部門負責;
(二)鄉(鎮)、村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誌,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三)本款第一、二項以外的地名標誌,由專業主管部門或產權單位負責。
在城市規劃區內設定地名標誌,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第二十條 設定地名標誌的資金來源:
(一)市、縣(市)區、鄉(鎮)的道、路、街、巷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地名標誌所需資金,由各級政府財政列支,村和村的道、路、街、巷的地名標誌所需資金由村收入中列支;
(二)房屋的樓門牌(含沿街門牌)初始安裝資金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以後更換的由產權人或者受益人承擔;
(三)各專業部門設定地名標誌所需資金由各專業部門承擔。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玷污、遮擋和毀壞地名標誌,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徵得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名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補辦手續繼續使用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不使用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在地圖中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銷毀或者予以沒收,已發行銷售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無法確定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設定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地名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拒絕、阻礙地名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地名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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