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電信通信設施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電信通信設施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電信通信設施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805
  •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4-05-16
  • 生效日期:1994-06-01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
【發布日期】1994-05-16
【生效日期】1994-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9號)
現發布《哈爾濱市電信通信設施管理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長 索長有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六日
哈爾濱市電信通信設施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電信通信設施管理,保障電信通信設施的建設和暢通,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信通信設施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電信通信設施(以下簡稱通信設施),包括下列設施:
(一)通信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二)通信交換設施、終端設施及其他附屬設備。
(三)電信部門主管的無線通信設施。
(四)電信部門所屬的局(所)、營業網點及其場地和附屬設施。
(五)公用電話及其附屬設施。
(六)通信車輛。
(七)其他通信設施。
第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通信設施,有權制止或舉報破壞通信設施的行為。
第五條市電信部門是全市通信設施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市建設委員會和規劃土地、市政公用、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市、縣(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通信設施專項建設規劃,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市、縣(市)建設總體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市、縣(市)計畫委員會、建設委員會和規劃土地等部門在審批居住區、開發區和大型建設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時,應當徵求電信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當配套規劃和建設通信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九條新建、擴建辦公樓、住宅樓等建築物,應當預設通信暗管暗線,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總概算。工程竣工後,經電信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暗管暗線標準,由市建設委員會會同市電信主管部門制定,納入城市建築設計規範。
第十條通信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應當經電信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由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建設通信設施需要臨時占用土地、道路或通過橋樑、人防工程、建築物、構築物時,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有關部門和產權單位,有關部門或產權單位應當允許。
電信主管部門可在建築物、構築物上無償附設通信線路,產權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道路、橋樑、地下設施,規劃土地部門應當按專項規劃預留敷設通信管線用地或位置,並由電信主管部門預設通信管線。
第十三條經批准建設的通信設施,不得隨意改遷。特殊需要改遷的,應當經電信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所需費用,由提出改遷的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單位或居住小區自行建設的專用通信設施進入公用通信系統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經電信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投入使用,並接受電信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和監督檢查。
進入公用通信系統後的專用通信設施,未經電信主管部門批准,不準自行相互聯通。
第三章 設施保護
第十五條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通信設施的巡迴檢查和維護管理,保證通信設施的安全運轉。
第十六條供電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通信用電,保證通信暢通。
第十七條在規定的危及通信設施安全範圍內施工作業,應當事先徵得電信主管部門同意,並簽訂協定。在施工過程中發生損壞通信設施事故時,應當立即通知電信主管部門,採取保護措施並承擔經濟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行道樹與電信線路之間應當保持規定的距離。因樹木自然生長影響電信線路安全的,電信主管部門應當通知樹木管護單位及時修剪或由電信主管部門在樹木管護單位專業人員的指導下無償修剪。
對未及時修剪或因發生自然災害、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已危及電信線路安全的樹木,電信主管部門可以先行修剪或處理,事後應當及時通知樹木管護單位。
第十九條設定電氣或有腐蝕性排放物的設備對通信設施有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與電信主管部門協商,採取可靠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電信主管部門執行搶修通信設施任務的車輛通過道口、橋樑或禁行區域的,公安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憑專用標誌優先放行。
執行搶修通信設施任務的車輛駕駛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已經解除的,公安交通警察應當在記錄違章事實和抄錄駕駛人員執照、車輛牌照號碼後,予以放行,待其執行任務完畢後再按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電信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下通信管網資料檔案,及時準確地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單位的廢舊通信器材,應當向物資和供銷部門所屬的廢品收購單位出售,不準擅自處理。
廢品收購單位,應當憑出售單位出具的證明收購廢舊通信器材(包括銅、鋁、鐵線及電纜等);不準收購無證明和個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損壞通信設施和危害通信安全的行為:
(一)在危及通信線路安全的範圍內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設定易燃易爆品倉庫。
(二)在埋設地下電纜的地面上進行鑽探、堆放笨重物品或傾倒含有酸、鹼、鹽的液體。
(三)在設有過江電纜標誌區域內拋錨、拖錨,建設構築物或進行危及水下通信電纜安全等作業。
(四)在地下通信電纜兩側各二米(地區零點七五米)的範圍內植樹,在兩側各一米的範圍內建房搭棚,在兩側各三米的範圍內挖沙取土或設定廁所等可能腐蝕通信電纜的建築物。
(五)移動、損壞或攀登通信線路的電桿、拉線、天線或天線饋線桿塔。
(六)損壞或擅自移動、拆除通信專用入孔或手孔蓋板、城市公用電話亭(間)及其設施。
(七)在危及通信線路電桿、拉線安全的範圍內取土,在架空通信線路兩側和天線區內建屋搭棚。
(八)私自在通信設施上加裝通信設施、其他設施或將通信設施挪作他用。
(九)盜竊和無證變賣、收購通信線路器材,以及干擾、中斷通信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其他活動。
(十)使用或銷售無入網許可證的用戶終端設備。
第四章 服務管理
第二十四條電信主管部門和電信主管部門所屬經營單位(以下簡稱電信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廉潔奉公,信守職業道德,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五條電信經營單位對通信設施進行檢修或更新,需要中斷電信通信或變更用戶號碼的,應當提前公告,並通知用戶。
第二十六條用戶辦理安裝、遷移電話,電信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超過六個月不能安裝的,應當說明原因,並按規定予以經濟補償。超過二個月不能遷移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
第二十七條電信經營單位接到用戶電話故障報告後,應當在七十二小時內修復。因重大線路故障等原因不能按期修復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第二十八條電信經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收費標準或增加收費項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謀取私利。
(三)擅自中斷用戶的電信通信。
(四)隱匿、毀棄電報或者竊聽、竊用用戶電話。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認真執行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電信主管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一)檢舉或制止破壞通信設施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二)發現通信設施隱患及時向電信主管部門報告的。
(三)協助電信主管部門搶修通信設施成績突出的。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輕微的,進行批評教育,限期改正;經教育不改或情節嚴重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規劃土地部門責令停止施工。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一款規定未經驗收投入使用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並處以一千至二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三條(一)至(八)項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造成通信設施損壞的,應當賠償損失,並處以二千至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九)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十)項規定的,由電信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依照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執罰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執罰部門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罰款使用的收據和對所罰款項的處理,按《黑龍江省收費罰沒集資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如與國家或省的有關規定牴觸時,按國家或省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電信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布的《關於保護通信線路的通告》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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