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複議規定

《哈爾濱市行政複議規定》在2008.05.15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2024年3月2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行政複議規定
  • 頒布時間:2008年05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6月15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規範行政複議工作,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建設法治政府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具體承辦行政複議事項,履行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委員會依照本規定履行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的議決職責。
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
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
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辦理行政複議案件調查聽證、組織調解、提請議決、落實行政複議委員會議決意見和對下級行政複議機構進行指導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為本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配備、充實、調劑與行政複議工作相適應的專職行政複議人員。
專職行政複議人員實行資格制度。
第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複議工作需要,聘請法律和其他方面專家擔任行政複議諮詢顧問。
第七條 行政複議案件處理結果作為對被申請人行政績效考核和行政問責的依據之一。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
第九條 下列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
(一)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和考核、任免、辭退、迴避、退休等人事處理決定以及工資福利待遇等內部行為;
(二)作為具體行政行為證據使用的技術鑑定結論;
(三)行政機關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四)行政機關作出的不具有強制力的指導行為;
(五)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實施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協助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行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或者裁定內容的除外;
(七)行政機關落實政策處理歷史遺留問題以及對上訪或者申訴問題作出的沒有規定新的權利、義務的重複處理行為;
(八)行業自律組織按照內部自律規定作出的處理決定;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的其他行為。
第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申請期限繼續計算。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應當提出遲延申請的理由和證據,是否準許,由行政複議機構決定。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有管轄權的行政複議機關遞交行政複議申請。
對屬於區、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門管轄的案件,申請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遞交申請。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該行政複議申請轉送有關行政複議機關依法處理,並對處理情況進行監督。
接受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的事項,在法定申請行政複議期限內向信訪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投訴機構申訴的,信訪部門或者行政執法投訴機構應當告知申訴人依法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具體行政行為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並且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個體工商戶申請行政複議的,以其營業執照登記的業主為申請人。
第十四條 公民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遞交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遞交企業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其合法資格的有關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
第十五條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委託他人以該公民名義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構在審查並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被申請人提出異議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向申請人和有關方面核實。
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其監護人可以以該公民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設立的臨時組織或者非常設機構以及非依法設立的直屬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設立該組織或者機構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七條 申請人依法請求上級行政機關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其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遞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
上級行政機關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製作責令受理通知書。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責令受理通知書之日予以受理,並將受理的法律文書在受理後3日內報送責令機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級行政機關可以直接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一)已經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機關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複議機關與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查的;
(三)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複議答覆書應當全面、客觀闡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等情況,並且對申請人的請求表明意見。
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
被申請人提交的依據包括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被申請人提交的其他有關材料包括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證據來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的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採信的證據應當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被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證據或者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的根據。
行政複議機構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但是可以作為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根據。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及時、全面履行行政複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得在行政訴訟中與行政複議機關抗辯。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將本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不予受理決定書和駁回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在法律文書送達後的30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備案;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將本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不予受理決定書和駁回行政複議申請通知書在法律文書送達後的30日內向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備案。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建立行政複議案件評查制度,對下級行政複議機構辦理的行政複議案件進行評查,定期對下級行政複議機構的行政複議工作進行檢查指導,規範行政複議工作。
第二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不得向申請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複議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條 行政複議案件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歸檔。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構工作人員在接待行政複議申請人或者處理行政複議申請過程中,發現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等重大問題的,應當及時報告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章 行政複議程式
第一節 一般程式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複議申請進行審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具備申請行政複議的資格;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具體行政行為;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理由;
(四)申請事項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
(五)行政複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提出;
(六)屬於本機關行政複議管轄範圍;
(七)其他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向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相關法律文書的,申請人能夠證實該具體行政行為確實存在,並且行政複議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受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後,又增加行政複議請求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前款規定的行政複議案件辦理期限自行政複議機構收到新的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決定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行的,應當製作停止執行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並於3日內告知申請人、第三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終止行政複議:
(一)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四)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照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複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五)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六)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尚未執行,並且對申請人、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沒有造成損害,被申請人自行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
(七)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申請行政複議後,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期間依法履行了法定職責,並且沒有給申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
(八)申請的行政複議事項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前置條件,申請人未履行其前置義務的。
行政複議終止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後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自知道變更後的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遞交行政複議申請書。行政複議案件辦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沒有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組成行政複議合議組,對行政複議案件進行審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複議人員或者行政複議合議組應當對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進行審查,並且起草行政複議決定書或者其他行政複議法律文書。重大複雜或者影響較大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必要時,可以徵詢有關專家意見。專業性較強的事項,可以進行鑑定。
第三十五條 行政複議審查意見或者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按照程式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簽發。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辦公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一)被申請人違法實施具體行政行為造成損害後果,不能恢復原狀的;
(二)被申請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已經沒有實際意義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是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已經沒有實際意義,或者可能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認定具體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式,決定予以撤銷並且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限制。
第三十八條 適用一般程式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停止執行通知書應當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審批簽發,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其他行政複議法律文書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簽發,加蓋本機關行政複議專用章或者行政複議機構印章。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可以對一併提出的有關行政賠償事項進行調解,達成賠償協定的,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未達成賠償協定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二節 聽證程式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機構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可以召開有案件當事人參加的行政複議案件調查聽證會,對有關證據、依據進行質證、核查,聽取相關各方的意見。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親自參加行政複議案件調查聽證會,也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被申請人應當參加聽證會,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出席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資料。
行政複議機構可以通知或者邀請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聽證會,聽取意見。
設立行政複議委員會的行政複議機關,對重大複雜、爭議較大的案件,行政複議委員會委員可以參加調查聽證。
第四十二條 行政複議案件調查聽證會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在聽證會召開3日前將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二)聽證會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行政複議人員主持;
(三)舉行聽證時,申請人宣讀行政複議申請,被申請人應當就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根據的事實和依據進行答覆,就有關事實進行舉證,當事人可以當場進行質證;
(四)聽證會應當製作聽證筆錄,聽證筆錄由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聽證筆錄可以作為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證據。
第三節 簡易程式
第四十三條 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初步審查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適用簡易程式進行審理:
(一)對公民處以警告、暫扣許可證或者執照、5000元以下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標的額在5000元以下處罰的;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暫扣許可證或者執照、5萬元以下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標的額在5萬元以下處罰的;
(三)對公民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標的額在1萬元以下的;
(四)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標的額在10萬元以下的;
(五)對公民之間爭議面積在50平方米以下、對公民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爭議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爭議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自然資源權屬爭議進行處理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請求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的;
(八)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行政複議機關在3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九)其他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四條 行政複議案件適用簡易程式,應當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指派1名行政複議人員審理,1名行政複議人員協助審理。
需要合議和調查的案件,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組成行政複議合議組審理。
第四十五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複議機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的立案通知後7日內答辯。
第四十六條 適用簡易程式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或者其他行政複議法律文書由本機關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審批簽發,行政複議決定書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其他法律文書加蓋本機關行政複議專用章或者行政複議機構印章。
第四十七條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辦結。需要延期審理的,經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
第四十八條 在辦理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過程中,發現案件情況比較複雜、疑難的,行政複議工作人員應當提出轉為一般程式處理的意見,報行政複議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四節 議決程式
第四十九條 按照行政複議委員會形式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的,適用本節議決程式。
第五十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由本級人民政府聘請有關專家、學者以及其他專業人員組成,其中本級人民政府以外的委員應當占全部委員的半數以上。
行政複議委員會議決本級人民政府受理的需要政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案件,但適用簡易程式的除外。
第五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對受理的行政複議案件,需要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形成案件調查報告,並且將調查報告和有關材料在行政複議委員會案件議決會議召開的3日前傳送參加案件議決的委員。
第五十二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案件議決會議由3至9名委員參加,委員人數為單數,其中本級人民政府以外的委員應當占半數以上。
第五十三條 行政複議調查人員應當向行政複議委員會案件議決會議匯報案件調查情況,議決委員可以對案件相關情況進行詢問,對案件涉及的證據和法律問題進行研究,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以表決方式形成行政複議案件的議決意見。
第五十四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案件議決會議形成的議決意見報委員會主任簽發,由本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第五十五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認為行政複議案件需要重新議決的,應當責成行政複議委員會辦公室另行組織召開不少於9名委員參加的案件議決會議,或者召開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參加的委員會會議,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以表決方式議決。經重新議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報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審簽。
行政複議委員會主任認為重新作出的議決意見需要再次研究決定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集體研究作出決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法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或者嚴重影響行政複議制度實施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未按照規定及時將行政複議法律文書報送備案的,對其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第五十八條 對阻撓行政複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材料以至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辦理行政複議事項的期限、期間,均以法律事實發生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本規定所稱3日、5日、7日是指工作日。
期間的最後一天是法定假日的,依法順延。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六十條 行政複議法律文書送達的方式包括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和委託送達等。
第六十一條 行政複議委員會的具體工作程式及相關工作制度,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規定製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行政複議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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