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舊貨流通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舊貨流通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舊貨流通管理辦法於2000年6月9日發布,6月15日生效,屬於地方法規,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此管理辦法共五章三十一條,服務於舊貨流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舊貨流通管理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second hand goods circulation in Harbin
  • 發布時間:2000年6月9日發布
  • 章節:五章
  • 條例:共三十一條
  • 頒布目的:管理規範哈爾濱市舊貨流通
發布信息,辦法正文,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805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49號
【發布日期】2000-06-09
【生效日期】2000-06-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
(第49號)
《哈爾濱市舊貨流通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長 王宗璋
二000年六月九日

辦法正文

哈爾濱市舊貨流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舊貨交易行為,維護舊貨流通秩序,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舊貨流通產業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舊貨市場、經營舊貨的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舊貨,是指已進入生產消費和生活消費領域,處於儲備、使用和閒置狀態,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價值的物品。
本辦法所稱舊貨市場,是指集中組織舊貨交易,並提供相關服務的固定場所。
第四條舊貨交易活動遵循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舊貨流通業的行業管理,並組織實施本辦法。
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內舊貨流通業的行業管理。
公安、工商、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助做好舊貨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經營審批
第六條設立舊貨市場、舊貨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市舊貨流通行業發展規劃;
(二)有與之相適應的註冊資金;
(三)舊貨市場應當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經營場地,舊貨企業應當有與之相適應的經營場所;
(四)有與之相適應的舊貨估價人員;
(五)有組織章程;
(六)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設立舊貨連鎖店,除了應當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連鎖經營的條件。
第八條在市區內設立舊貨市場或者舊貨企業,應當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頒發《舊貨市場批准證書》或者《舊貨經營資格證書》。
在縣(市)內設立舊貨市場或者舊貨企業,應當經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頒發《舊貨市場批准證書》或者《舊貨經營資格證書》。
舊貨企業在本市設立連鎖店、分支機構以及非舊貨企業開展收舊賣新業務,應當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
第九條《舊貨市場批准證書》、《舊貨經營資格證書》實行年檢制度。舊貨市場、舊貨企業及其連鎖店、分支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要求年檢。
第十條報請審批設立舊貨市場,應當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與本辦法第六條(三)、(四)、(五)項有關的證明材料及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報請審批設立舊貨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
(三)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四)舊貨估價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報請審批設立舊貨連鎖店,除了前款規定提交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具有若干個門店的證明和總部關於設立連鎖店的決定或者連鎖經營契約。
第十二條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舊貨市場、舊貨企業及其舊貨連鎖店、分支機構,應當持批准證書和有關材料,分別到公安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登記後,方可從事舊貨經營業務。
第十三條舊貨市場變更經營場所應當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且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舊貨市場、舊貨企業變更名稱、經營範圍等重大事項,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舊貨市場、舊貨企業及其連鎖店或者分支機構歇業、廢業,應當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繳回《舊貨市場批准證書》或者《舊貨經營資格證書》,並依照有關規定到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五條下列物品不得作為舊貨經營:
(一)贓物、走私物品、來歷不明物品、抵押中的物品;
(二)嚴重損壞,已無法修復的物品;
(三)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藥品、化妝品等;
(四)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經營和特許經營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條舊貨經營者應當建立收購台帳,記錄舊貨的品名、數量、價格、來源、特徵等。
第十七條舊貨經營者應當查驗並登記出售、寄賣及受他人委託出售、寄賣舊貨的單位名稱和個人的居民身份證;對委託處理舊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查驗委託單位的授權委託書及委託人的居民身份證,未經查驗不得收售。
第十八條舊貨市場、舊貨經營者發現可疑人員、可疑物品及公安部門要求協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應當及時向當地公安部門報告,不得隱瞞包庇。
第十九條舊貨市場應當建立健全市場管理制度,維護市場秩序,保證市場安全,保持市場及周邊的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舊貨經營者在開展業務中,應當佩戴註明編號及所屬單位的統一標識。
第二十一條舊貨經營者開展寄售業務,舊貨市場為經營者保管舊貨的,應當建立嚴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償付制度,明確責任,避免發生糾紛。
第二十二條舊貨經營者應當保證所售物品清潔、衛生和安全,銷售前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舊貨進行必要的清洗、消毒,整理維修。
第二十三條舊貨經營者出售舊辦公設備、舊家用電器,應當進行必要的檢修,保修期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二十四條舊貨經營者銷售舊貨,應當開具銷售貨款票據。舊貨市場應當建立結算機構,如實統計市場交易情況。
第二十五條舊貨成交後,需要依法辦理證照變更的,購貨方應當持購貨發票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經批准從事舊貨經營業務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年檢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舊貨市場擅自變更經營場所或者舊貨市場、舊貨企業變更名稱、經營範圍,末按照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等部門處罰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不準利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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