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中小學生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辦法

《哈爾濱市中小學生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辦法》是哈爾濱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中小學生傷害事故預防和處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8月15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8月16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妥善處理中小學生的傷害事故,維護中小學生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經市、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的公辦和民辦全日制國小、初級中學、高級中學、職業高級中學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就讀的中小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學生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
第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和處理,應當堅持以預防為主,依法、客觀、公正、適當、及時處理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區、縣(市)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實施。
各有關部門和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小學生傷害事故的預防處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預防
第六條 學校應當在日常教育教學活動中經常開展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組織學生參加事故應急演練,預防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
第七條 學校的校舍、場地等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設施、設備、學具應當及時更換。
第八條 學校向學生提供的(包括單位或者個人經學校同意贈送給學生的)學具、藥品、食品、飲用水等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
第九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校內外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具有對抗性、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應當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預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條 學校發現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疾病的,應當暫停教育教學工作或者調離崗位。
第十一條 學校不得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參加的勞動、體育活動或者其他活動。
第十二條 學校發現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應當告之學生或者採取必要的預防措施。
第十三條 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或者知道後,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四條 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工作要求、操作規程,不得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
第十五條 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應當進行告誡或者制止。
第十六條 學校發現或者知道學生有擅自離校等不安全行為的,應當採取措施或者及時告知學生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以下統稱監護人)。
第十七條 為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提供場所、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確保學生安全。
第十八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從學校的安全管理,參加學校組織的安全教育活動,主動避免傷害事故發生。
第十九條 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對學生的教育義務和監護責任,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和管理。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的管理,指導、監督學校制定和落實學生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組織所屬學校投保學生傷害事故校方責任險,保險費用由學校與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民辦學校舉辦者按比例負擔。具體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另行規定。教育行政部門負擔的保險費用,有條件的可以從教育事業費或者其他經費中列支。
提倡學生自願參加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章 事故責任
第二十二條 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依法確定;有過錯方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或者多方均有過錯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由有過錯的各方當事人分別根據過錯的輕重和性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學校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等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而未及時整改或者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包括單位或者個人經學校同意贈送給學生的)學具、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校內外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具有對抗性或者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或者未在可遇見的範圍內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未採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告知或者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或者知道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後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及其它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未進行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學生有擅自離校等不安全行為,學校發現或者知道,未採取措施或者未及時告知學生監護人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學生或其監護人承擔相應過錯責任:
(一)學生違反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違反社會公共行為準則,違反學校的規章制度或者紀律,實施按其年齡和認知能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有危險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為的;
(二)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學校已經告誡或者糾正,學生不聽勸阻或者拒不改正的;
(三)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未事先告知學校的;
(四)學生的身體狀況、行為、情緒等有異常情況,監護人知道或者已被學校告知,但未履行相應監護職責的;
(五)學生食用自帶的或者自行在校外購買的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
(六)學生或者學生監護人有其他過錯情形的。
第二十五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因提供的場地、設備、交通工具、食品等出現問題或者學校以外的活動組織者、服務經營者過錯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有過錯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相應職責,行為並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
(一)地震、雷擊、颱風、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由來自校外的突發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三)學生自殺、自傷的;
(四)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和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
(五)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發生的;
(六)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
(七)在放學後、節假日、寒暑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擅自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
(八)其他意外因素或者在學校管理職責範圍外發生的。
第二十七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與其職務無關的個人行為,或者因學生、教師及其他個人故意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過錯方個人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事故處理程式
第二十八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並告知學生監護人。
第二十九條 發生嚴重或者重大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及時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屬重大傷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發生學生傷害事故,屬於輕傷害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處理;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收到調解申請,應當指定人員進行調解,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完成調解。
第三十二條 在調解期限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或者一方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經教育行政部門調解,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在調解人員見證下簽訂調解協定,調解終止。
第三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的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雙方當事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結束後,學校應當將事故處理結果書面報告教育行政部門;屬重大傷亡事故的處理結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報告。
第五章 事故損害的賠償
第三十五條 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賠償。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的範圍與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受傷害學生的傷殘程度有爭議的,可以委託當地具有相應鑑定資質的醫院或者機構進行鑑定。
第三十七條 因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中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先予賠償後,可以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三十八條 未成年學生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管理混亂,存在安全隱患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的情節和影響,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民辦教育舉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相應職責,造成學生傷害事故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教育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相應職責,對發生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應當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受傷害學生的監護人、親屬或者其他有關人員,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無理取鬧,嚴重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或者侵犯學校、教師或者其他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民辦學校,包括企業、社會團體、個人等投資或者集資舉辦的中、國小校。
第四十七條 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各類中等職業(專業)學校、市屬成人高校學生發生的傷害事故,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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