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國訴韓建芳等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03月27日在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3)盂民初字第258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3月27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山西省盂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盂民初字第258號
原告周建國。
委託代理人閆永彤。
被告韓建芳。
委託代理人李勇兵。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金龍支公司。
負責人任永勝。
委託代理人李斌。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李喜花。
委託代理人王文峰。
原告周建國訴被告韓建芳、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建國及委託代理人閆永彤,被告韓建芳委託代理人李勇兵,
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李斌,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負責人李喜花、委託代理人王文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9日原告駕駛晉XXXXX吉利轎車行至214線95km+600m處時與李勇兵駕駛的被告韓建芳實際經營的晉XXXXX東風自卸車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周建國、李勇兵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後原告在陽煤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並對受損車輛定損。原告所有的晉XXXXX吉利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參保有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被告韓建芳的的晉XXXXX東風自卸車在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參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三被告對原告人身和財產受到的損害應給予相應的賠償。
被告韓建芳辯稱:被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參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辯稱:如果原告提供的證據確鑿可信,被告可以在較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契約約定予以理賠。
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辯稱:對於原告的車損,應先由對方車輛的交強險賠付2000元,剩餘部分按雙方責任比列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1時許,原告周建國駕駛晉XXXXX吉利轎車由南向北行至214線95km+600m路段時,與李勇兵駕駛的晉XXXXX東風自卸貨車接觸肇事,致原告周建國受傷,車輛損壞。晉XXXXX東風自卸貨車的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韓建芳。事故當時原告在盂縣人民醫院急診,次日轉入陽煤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經確診傷情為:1、右脛骨粉碎性骨折;2、右髕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後交叉韌帶撕脫骨折。2012年9月24日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於2012年10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張麗萍陪侍,二人均系非農業戶口人員,原告住院共花費醫療費27441.47元。2012年10月26日盂縣交警大隊對本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此事故周建國、李勇兵負同等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對其人身傷害提出司法鑑定申請,2013年12月2日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作出晉人傷司鑒中心(2013)鑒字第3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周建國傷殘等級九級一處,十級一處。2013年4月27日中財保對原告受損車輛進行了車損確認,確定車損價值為56163元。
另查明原因周建國的晉XXXXX在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參保有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79800元),保險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被告韓建芳的晉XXXXX東風自卸貨車在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參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自2013年2月9日止。事故後原告從被告處支取7500元,支付傷殘鑑定費1500元。
針對以上事實,當事人提供一下證據:1、陽泉公交認字(2012)第1215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周建國負事故同等責任。2、盂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陽煤集團總醫院診斷書證明書、住院病歷、出院證、山西省醫療單位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證明原告受傷傷情及支付相關費用。3、晉人傷司鑒中心(2013)司鑒第3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一處、十級一處。4、戶口薄複印件證明原告及其妻均系非農業戶口人員。5、中財保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原告車損價值為56163元。6、中財保晉XXXXX東風自卸貨車參保保險單,證明被告事故車參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7、平安財保晉XXXXX吉利轎車參保保險單,證明原告受損車參保有交強險和車輛損險。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及財產受法律保護,當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時,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給予賠償。本案原告周建國因交通事故受傷,車輛損壞,盂縣交警大隊對事故責任認定為周建國、李勇兵負同等責任。事故當事人對責任認定書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書予以採信。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各賠償義務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晉XXXXX東風自卸貨車在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參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且車輛營運人員負事故同等責任,故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周建國,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當事人的責任比列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內賠付。原告晉XXXXX吉利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參保有車輛損失險,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範圍內賠付的2000元,剩餘部分被告平安財保應按原告的責任比列予以賠償。
本案應列為賠償的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27441.47元,2、誤工費17188元(49792元÷365元×126天);3、護理費1007元(20411.7元÷365天×18天);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900元(50元×18天);5、殘疾賠償金85729元(20411.7元×20年×21%);6、車損56163元;7、鑑定費1500元。另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肥,待發生後可另行主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告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金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死亡傷殘疾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周建國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103924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周建國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財保在第三者責任險內按責任比列賠付原告9170元,以上總計125094元。
二、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車損27081.5元。
三、被告韓建芳賠付原告鑑定費1500元。(與事故後原告支取被告韓建芳7500元折抵,原告領取賠償款後退還被告韓建芳6000元)。
上列一、二項費用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陪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79元,由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負擔2802元,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負擔4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武雪琴
審判員張素芳
審判員孫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榮麗娟
民事判決書
(2013)盂民初字第258號
原告周建國。
委託代理人閆永彤。
被告韓建芳。
委託代理人李勇兵。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金龍支公司。
負責人任永勝。
委託代理人李斌。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李喜花。
委託代理人王文峰。
原告周建國訴被告韓建芳、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建國及委託代理人閆永彤,被告韓建芳委託代理人李勇兵,
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委託代理人李斌,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負責人李喜花、委託代理人王文峰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9月9日原告駕駛晉XXXXX吉利轎車行至214線95km+600m處時與李勇兵駕駛的被告韓建芳實際經營的晉XXXXX東風自卸車接觸肇事,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周建國、李勇兵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後原告在陽煤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並對受損車輛定損。原告所有的晉XXXXX吉利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參保有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被告韓建芳的的晉XXXXX東風自卸車在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參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三被告對原告人身和財產受到的損害應給予相應的賠償。
被告韓建芳辯稱:被告的事故車輛在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參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應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辯稱:如果原告提供的證據確鑿可信,被告可以在較強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照契約約定予以理賠。
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辯稱:對於原告的車損,應先由對方車輛的交強險賠付2000元,剩餘部分按雙方責任比列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21時許,原告周建國駕駛晉XXXXX吉利轎車由南向北行至214線95km+600m路段時,與李勇兵駕駛的晉XXXXX東風自卸貨車接觸肇事,致原告周建國受傷,車輛損壞。晉XXXXX東風自卸貨車的實際經營者為被告韓建芳。事故當時原告在盂縣人民醫院急診,次日轉入陽煤集團總醫院住院治療。經確診傷情為:1、右脛骨粉碎性骨折;2、右髕骨粉碎性骨折;3、左膝後交叉韌帶撕脫骨折。2012年9月24日行切開復位內固定術。於2012年10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張麗萍陪侍,二人均系非農業戶口人員,原告住院共花費醫療費27441.47元。2012年10月26日盂縣交警大隊對本次事故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此事故周建國、李勇兵負同等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對其人身傷害提出司法鑑定申請,2013年12月2日山西省人身傷害司法鑑定中心作出晉人傷司鑒中心(2013)鑒字第3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周建國傷殘等級九級一處,十級一處。2013年4月27日中財保對原告受損車輛進行了車損確認,確定車損價值為56163元。
另查明原因周建國的晉XXXXX在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參保有交強險和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79800元),保險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被告韓建芳的晉XXXXX東風自卸貨車在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參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自2012年2月10日起自2013年2月9日止。事故後原告從被告處支取7500元,支付傷殘鑑定費1500元。
針對以上事實,當事人提供一下證據:1、陽泉公交認字(2012)第1215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周建國負事故同等責任。2、盂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陽煤集團總醫院診斷書證明書、住院病歷、出院證、山西省醫療單位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證明原告受傷傷情及支付相關費用。3、晉人傷司鑒中心(2013)司鑒第347號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一處、十級一處。4、戶口薄複印件證明原告及其妻均系非農業戶口人員。5、中財保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原告車損價值為56163元。6、中財保晉XXXXX東風自卸貨車參保保險單,證明被告事故車參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7、平安財保晉XXXXX吉利轎車參保保險單,證明原告受損車參保有交強險和車輛損險。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及財產受法律保護,當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時,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給予賠償。本案原告周建國因交通事故受傷,車輛損壞,盂縣交警大隊對事故責任認定為周建國、李勇兵負同等責任。事故當事人對責任認定書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交警大隊的責任認定書予以採信。對該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各賠償義務人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晉XXXXX東風自卸貨車在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參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且車輛營運人員負事故同等責任,故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122000元的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周建國,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當事人的責任比列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內賠付。原告晉XXXXX吉利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參保有車輛損失險,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範圍內賠付的2000元,剩餘部分被告平安財保應按原告的責任比列予以賠償。
本案應列為賠償的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27441.47元,2、誤工費17188元(49792元÷365元×126天);3、護理費1007元(20411.7元÷365天×18天);4、住院一伙食補助費900元(50元×18天);5、殘疾賠償金85729元(20411.7元×20年×21%);6、車損56163元;7、鑑定費1500元。另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肥,待發生後可另行主張。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告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盂縣金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死亡傷殘疾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周建國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103924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周建國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財保在第三者責任險內按責任比列賠付原告9170元,以上總計125094元。
二、被告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陽泉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車損27081.5元。
三、被告韓建芳賠付原告鑑定費1500元。(與事故後原告支取被告韓建芳7500元折抵,原告領取賠償款後退還被告韓建芳6000元)。
上列一、二項費用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在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陪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79元,由被告中財保盂縣金龍支公司負擔2802元,被告平安財保陽泉中心支公司負擔4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于山西省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武雪琴
審判員張素芳
審判員孫遜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榮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