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

在保險、契約簽定之前和保險契約執行過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把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的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訂立勞動契約,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與訂立和履行勞動契約直接相關的情況。《消法》規定消費者有知情權,在消費者選購時有義務告知,並在單據上註明,以避免發生消費糾紛。商家沒有盡到提醒和告知義務,對於消費者的選擇失誤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概念,相關法律,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先契約義務的擴張,消費者的知情權與經營者的告知義務,勞動者的知情權與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保險人的知情權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與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概念

告知義務相對應知情權;也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告知義務是指擁有知情權的主體要求相對主體履行與之相關的告知的義務,這種告知義務可以是約定的,也可能是法定的。違反告知義務通常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告知不實,即誤告或錯告;另一種是應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隱瞞和遺漏。
告知義務

相關法律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先契約義務的擴張

  • 《契約法》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三十九條 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契約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契約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一百零二條 標的物提存後,除債權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債務人應當及時通知債權人或者債權人的繼承人、監護人。

消費者的知情權與經營者的告知義務

  • 《消費者權利保護法》
    第八條 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
    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者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份、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方法說明書、售後服務,或者服務的內容、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
    商店提供商品應當明碼標價。
    第二十條 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租賃他人櫃檯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契約、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告知義務 消協指出,《消法》規定消費者有知情權,商家本應了解射燈光線對商品顏色的影響,在消費者選購時有義務告知,並在單據上註明,以避免發生消費糾紛。商家沒有盡到提醒和告知義務,對於消費者的選擇失誤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如實告知義務及其對契約效力的影響 保險契約關係中對當事人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動更為嚴格,要求當事人的行為符合最大誠信,即當事人要向對方充分而準確地告知有關保險的所有重要事實,不允許存在任何的虛偽、欺騙和隱瞞行為。最大誠信原則在保險契約中的套用,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以及遵守保險契約中的保證條款等。因為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的多少以及是否承保,取決於保險人對其承保的危險的正確估計和判斷,而這是以投保人的真實陳述為基礎的。

勞動者的知情權與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

  • 《勞動契約法》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契約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勞動法》第十八條:“下列勞動契約無效:(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契約;(二)採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契約。無效的勞動契約,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契約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餘部分的效力,其餘部分仍然有效。勞動契約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契約法》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勞動契約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契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契約的;(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契約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契約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勞動契約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動契約法告知義務 由於我國勞動力市場供求關係不平衡,用人單位往往處於相對強勢的地位,不能平等的對待求職者。招聘單位的情況、信息對求職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極低的,甚至有些單位還故意發布虛假信息,欺騙或非法招用求職者。因此,本法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作了規定。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如實告知義務,體現在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這些內容是法定的並且無條件的,無論勞動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單位都應當主動將上述情況如實向勞動者說明。這些內容都是與勞動者的工作緊密相連的基本情況,也是勞動者進行就業選擇的主要因素之一。選擇一份適合自己的職業對於一個勞動者而言是相當重要的。勞動者只有詳細地了解了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後,才能結合自身特點來選擇一份適合自己的工作。除此以外,對於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如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包括用人單位內部的各種勞動紀律、規定、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請假制度、處罰制度以及企業內已經簽訂的集體契約等,用人單位都應當進行詳細的說明。
    勞動者的告知義務是附條件的,只有在用人單位要求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契約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時,勞動者才有如實說明的義務。勞動者與勞動契約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包括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學歷、職業資格、工作經歷以及部分與工作有關的勞動者個人情況,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員構成等。
    用人單位不能為了解情況而侵害勞動者的隱私,這樣的做法還有可能構成對勞動者的就業歧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都應當如實告知另一方真實的情況,不能欺騙。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虛假信息,將有可能導致勞動契約的無效。如: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供虛假學歷證明;用人單位未如實告知工作崗位存在患職業病的可能等,都屬於本法規定的採取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無效。

保險人的知情權與投保人的告知義務

  • 《保險法》
    第十六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
    保險法告知義務 在保險契約簽定之前和保險契約執行過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把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的義務
    告知的內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實的告知。因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險人正確了解與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有關的重要事實。一般來說,投保人所應告知的事實包括:1.足以使保險危險增加的事實;2.為特殊動機而投保的,有關此種動機的事實;3.表明被保險危險特殊性質的事實;4.顯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實。
    關於告知的方法法律上並無特別的限制。在實踐中,一般是採用書面詢問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險人在投保書中附加詢問表,由投保人逐項據實填寫說明即可。並且推定保險人在詢問表中所提出的事項,即為有關的重要事實。
    告知義務的違反,通常有兩種情形:一種是告知不實,即誤告或錯告;另一種是應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隱瞞和遺漏。我國保險立法將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歸納為不申報、隱瞞和錯誤申報三種形式。所謂隱瞞,是指投保人隊已知的事實故意不予告知,或者僅為一部分告知,並未說明全部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的測定。誤告或者遺漏,一般是針對投保人的過失而言,但對保險契約也有同樣的重大影響。因此,隱瞞與誤告或者遺漏的法律效果相同,保險人都可以此為由解除保險契約或者不負賠償責任。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契約。
    告知義務違反的成立要件 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要件,海外學者一向有“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的學說。
    客觀要件
    “客觀要件”就是強調,構成該要件的主要標誌是客觀事實與告知義務者向保險人進行告知的內容的不統一性。
    如果兩者不相符合,則違反了告知義務。因為告知義務中最大的原則就是,必須如實地將事實向保險人進行告知。
    在強調客觀要件時,其表現形態也是“不告知”和“不實告知”。即,由於告知義務者不將重要情況(客觀事實)向保險人告知;或雖然形式上向保險人告知了,但是,沒有將重要情況向保險人告知,告知的是虛假的或與事實不相一致的情況。
    由此,在如何認定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客觀事實(情況)與告知義務者所告知的內容是否一致則是判斷的客觀標準。但要分清的是,告知義務者主觀的認識與告知義務者所告知的內容不一致的情況下,並不能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
    主觀要件
    “主觀要件”就是告知義務者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因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方麵條件。
    日本商法規定:“保險契約簽訂時,投保人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沒有告知重要事實,或對重要事項不實告知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契約。但是,保險人已知該事實,或由於過失不知的,則不在此限”(第644條第1款)。日本商法把主觀要件規定為,是告知義務者的“故意”或“重大過失”。
    中國《保險法》也有相似的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第17條第2款)。但是,把主觀要件規定為,是告知義務者的“故意”或“過失”。
    故意
    所謂“故意”,是告知義務者明知重大事情的存在,也深知其重要性,更知該事實應當向保險人告知,而秘而不宣,不履行告知,或隱藏真情不實告知。
    因此,判斷是否是“故意”必須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第一,告知義務者明知事情的存在;
    第二,該事情具有重要性;
    第三,該事情應當向保險人告知,但卻不告知或不實告知。
    重大過失
    所謂“重大過失”,是告知義務者應當知道重大事情的存在,其重要性以及該事實應當向保險人告知,在應當知道而不知中,存在重大的過失。
    第一,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情況不知
    告知義務者對應當告知的有關情況(重要情況)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因而沒有告知的;或因重大過失對不實告知(沒有如實告知)而不知,卻將不實情況告知的,則認定為違反告知義務。
    第二,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性不知
    告知義務者雖然知道該情況或事實,因重大過失而對其重要性不知,因此導致不告知。這種行為屬於比較典型的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
    第三,因重大過失而對不告知等是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不知
    對於是否重大過失,光憑以上的某一點來判斷,則容易誤斷,尤其是第一種情況。因此,在確認告知義務者是否有重大過失,則應當由保險人進行舉證。同樣如果保險人以告知義務者出於重大過失違反告知義務,而要解除保險契約,也應當由保險人進行舉證。
    過失
    如果告知義務者因過失而不知重大事情的存在,而沒有向保險人進行告知,那么,是否屬於違反告知義務?
    如前所述,由於告知義務是以客觀主義為準則的,因此,在一般情況下,對具有告知義務者要求他們只將自己所知道的情況進行告知;如果屬於告知義務者不知道的情況或事實,不管其不知是否出於過失,都不能成為告知的對象範圍。
    但是,現行的中國《保險法》則認為,即便是一般過失,其結果也被定為告知義務者違反告知義務。其定性的標準高於其他大陸法國家的規定。

行政相對人的知情權與行政機關的告知義務

  • 《行政處罰法》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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