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呂梁市城市綠化條例
- 發布日期:2017年01月25日
- 實施日期:2017年03月01日
- 發布機構: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呂梁市城市綠化條例
(2016年12月27日呂梁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呂梁市城市綠化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7年1月1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25日
呂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城市綠化事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因地制宜、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保障城市綠化發展用地,將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推進城市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全市的城市綠化工作;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認種、認養等多種方式參與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及其他綠化義務,愛護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綠化和改善人居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因地制宜、建管並重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綠化發展目標,保障城市綠化發展用地,將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推進城市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全市的城市綠化工作;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認種、認養等多種方式參與綠化建設和養護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及其他綠化義務,愛護花草樹木和綠化設施,並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綠化和改善人居環境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實施。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應當結合地形地貌,充分尊重自然、人文景觀,合理布局綠地,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城市綠化規劃確需變更的,按照規定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按照城市綠化規劃安排綠化用地。綠化用地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建居住區綠地率不低於30%,擴建、改建居住區綠地率不低於25%;
(二)新建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機關團體、公共文化活動場所、部隊等單位綠地率不低於35%,改建的單位綠地率不低於30%;
(三)城市道路主幹道綠地率不低於20%,次幹道綠地率不低於15%;(四)城市防護林頻寬度不少於30米。其他綠化用地的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工程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因客觀條件達不到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綠化用地標準,但確需建設的,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規定易地綠化。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設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減少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總量;(二)不得擅自改變綠化規劃用地性質、用途;
(三)不得擅自減少綠化用地面積;(四)中心城區改造拆遷、違法建築拆除後騰出的土地優先用於綠化建設。
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執行城市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規範,確保工程質量,並接受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主體工程與附屬綠化工程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規劃主管部門在工程項目方案審定時,除城市公共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外,應當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綠化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各方責任主體進行竣工驗收,在十五日內將驗收證明書報送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同時竣工的,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個年度綠化季節。
第十三條 城市周邊山體綠化應當注重景觀功能、生態修復,進行山體治理。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編制城市綠化規劃應當結合地形地貌,充分尊重自然、人文景觀,合理布局綠地,並廣泛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城市綠化規劃確需變更的,按照規定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按照城市綠化規劃安排綠化用地。綠化用地標準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建居住區綠地率不低於30%,擴建、改建居住區綠地率不低於25%;
(二)新建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機關團體、公共文化活動場所、部隊等單位綠地率不低於35%,改建的單位綠地率不低於30%;
(三)城市道路主幹道綠地率不低於20%,次幹道綠地率不低於15%;(四)城市防護林頻寬度不少於30米。其他綠化用地的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工程項目綠化用地面積因客觀條件達不到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綠化用地標準,但確需建設的,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照規定易地綠化。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設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減少城市綠化規劃用地總量;(二)不得擅自改變綠化規劃用地性質、用途;
(三)不得擅自減少綠化用地面積;(四)中心城區改造拆遷、違法建築拆除後騰出的土地優先用於綠化建設。
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綠化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相應資質,執行城市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規範,確保工程質量,並接受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二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主體工程與附屬綠化工程應當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規劃主管部門在工程項目方案審定時,除城市公共綠化工程設計方案外,應當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參加綠化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應當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各方責任主體進行竣工驗收,在十五日內將驗收證明書報送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同時竣工的,完成綠化的時間不得遲於主體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個年度綠化季節。
第十三條 城市周邊山體綠化應當注重景觀功能、生態修復,進行山體治理。
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管理保護責任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政府投資的綠地,由市、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
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須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每砍伐1株樹須到指定地點栽植同規格的同種樹或指定的樹種10株;移植每1株樹、1平方米綠籬(地被植物)須到指定地點栽植同規格的同種樹5株、綠籬(地被植物)5平方米。砍伐、移植城市樹木須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道路樹木。
因交通、管線建設等公共安全需要修剪道路樹木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加強對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及50年以上古樹名木後備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做好樹木的普查、建檔、掛牌工作,劃定保護範圍,確定保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和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及後備資源的樹木。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花壇、綠蘺、草坪,攀折樹木,剝刮樹皮;
(二)在樹上牽繩掛物、架設電線、懸掛廣告、晾曬衣物、刻劃釘釘;
(三)移動座椅、果皮箱、損毀欄桿,攀登建築和雕塑;
(四)在綠地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開墾種植、傾倒垃圾渣土、燃燒物品、排放污水、放牧捕獵;
(五)不按規定停放車輛,擺攤設點;(六)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七)其他破壞樹木花草及其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政府投資的綠地,由市、縣(區)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負責;
(二)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綠地,由產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不明確的綠地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
因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須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恢復原貌;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臨時占用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
因特殊原因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的,須經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每砍伐1株樹須到指定地點栽植同規格的同種樹或指定的樹種10株;移植每1株樹、1平方米綠籬(地被植物)須到指定地點栽植同規格的同種樹5株、綠籬(地被植物)5平方米。砍伐、移植城市樹木須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道路樹木。
因交通、管線建設等公共安全需要修剪道路樹木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八條 加強對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及50年以上古樹名木後備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做好樹木的普查、建檔、掛牌工作,劃定保護範圍,確定保護責任單位或責任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砍伐和擅自遷移古樹名木及後備資源的樹木。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損壞花壇、綠蘺、草坪,攀折樹木,剝刮樹皮;
(二)在樹上牽繩掛物、架設電線、懸掛廣告、晾曬衣物、刻劃釘釘;
(三)移動座椅、果皮箱、損毀欄桿,攀登建築和雕塑;
(四)在綠地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開墾種植、傾倒垃圾渣土、燃燒物品、排放污水、放牧捕獵;
(五)不按規定停放車輛,擺攤設點;(六)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七)其他破壞樹木花草及其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壞花壇、綠蘺、草坪,攀折樹木,剝刮樹皮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在樹上牽繩掛物、架設電線、懸掛廣告、晾曬衣物、刻劃釘釘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移動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築和雕塑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在綠地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開墾種植、傾倒垃圾渣土、燃燒物品、排放污水的,處以損壞綠地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罰款;
(五)在城市綠地停放車輛,擺攤設點,放牧捕獵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城市綠地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罰款;
(七)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按造價的1至2倍處以罰款。
因交通事故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交警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處理,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人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或者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數量、樹種、時間、地點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砍伐、移植或者損害古樹名木致使損傷或死亡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編制城市綠化規劃的;(二)擅自變更城市綠化用地的;(三)未按時收回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四)對破壞綠地行為未及時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壞花壇、綠蘺、草坪,攀折樹木,剝刮樹皮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在樹上牽繩掛物、架設電線、懸掛廣告、晾曬衣物、刻劃釘釘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三)移動座椅、果皮箱,攀登建築和雕塑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在綠地內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開墾種植、傾倒垃圾渣土、燃燒物品、排放污水的,處以損壞綠地面積每平方米100元罰款;
(五)在城市綠地停放車輛,擺攤設點,放牧捕獵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在城市綠地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以下罰款;
(七)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按造價的1至2倍處以罰款。
因交通事故損壞城市綠化及設施的,交警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處理,造成的損失由事故責任人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或者改變綠地使用性質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數量、樹種、時間、地點砍伐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樹木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每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砍伐、移植或者損害古樹名木致使損傷或死亡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及其他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組織編制城市綠化規劃的;(二)擅自變更城市綠化用地的;(三)未按時收回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四)對破壞綠地行為未及時制止的;(五)不依法履行職責,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規劃,主要指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道路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等)及其他綠地。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執行。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公園綠地、生產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道路綠地、單位附屬綠地、居住區綠地等)及其他綠地。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