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建文等訴吉金忠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11月06日在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案件字號:(2014)沁民初字第444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06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沁水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沁民初字第444號
原告吳建文。
原告廉瑞琴。
委託代理人吳建文,個人情況同上。
被告吉金忠。
原告吳建文、廉瑞琴與被告吉金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建文、被告吉金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兩原告系夫妻關係,被告系兩原告之女婿。2013年,原告之女吳紅霞身患重疾於同年陰曆5月29日去世。兩原告之女剛過世,急需棺木,棺木價款15500元,而被告只支付13000元,兩原告為此支付2500元,作為被告應予歸還兩原告。原告之女後事料理後,被告對兩原告置之不理,使兩原告至今不知女兒屍骨所葬何處。依民風民俗,被告連原告女兒祭日都未告知兩原告,使兩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創傷,致兩原告心煩意亂,以淚度日,何況,兩原告年歲已高身體不好,原告廉瑞琴又重殘在身,被告之行為剝奪了兩原告的財產權、祭奠權。現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兩原告現金2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被告辯稱,2011年冬,答辯人之妻吳紅霞身患肺腺癌。曾輾轉晉城、太原、北京各大醫院治療,花費巨額,而被答辯人作為家人卻不管不顧。至2013年陰曆5月底,由於治療無效,醫院多次發病危通知書,而被答辯人一家無理取鬧,提出各種無理要求,致答辯人之妻無法返鄉,被答辯人強行將答辯人之妻放入太平間,三天協商不成功,後轉冰窟長達27日之餘,花費7600元。另外由於天氣太熱太平間多次督促屍體出院,被答辯人請他人吃飯,送菸酒造成的經濟損失都由答辯人承擔。在此期間答辯人多次請求他人及派出所與被答辯人協商,經過派出所多次協商,雙方達成口頭協定,答辯人付給被答辯人現金13000元,被答辯人給答辯人妻子購買棺木,太平房的費用答辯人承擔,屍體葬後醫院費用交給派出所處理。被答辯人所述不知女兒屍骨所葬何處,純屬造謠,出殯當日,被答辯人及其兒女曾多次到過所葬之處,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二原告之女吳紅霞因病在沁水縣人民醫院去世,後原告吳建文與被告吉金忠因吳紅霞死亡一事發生爭執,導致吳紅霞的屍體放置在醫院太平房二十多天,在沁水縣龍港中心派出所杏園社區警務室調解下,被告吉金忠支付太平房的費用7976元,孫紅瑞棺材店棺材板費用13000元,原告吳建文支付棺材板費用2500元,才將吳紅霞安葬。原告吳建文陳述,自己支付的棺材板2500元系自己墊付的費用,應該由被告吉金忠返還,被告吉金忠予以否認,原告訴至法院。
又查明,吳紅霞出殯當天,原告吳建文、廉瑞萍當時也在葬禮現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龍港中心派出所出具關於吳紅霞出殯糾紛調解一事的情況說明,吳建文、吳紅梅出具收據複印件、孫紅瑞的證言予以證實,並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吉金忠作為吳紅霞的丈夫,在吳紅霞死亡後對其有安葬義務,二原告支付2500元的棺材板錢現主張系墊付款,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吉金忠應該予以返還。依民俗,二原告在女兒去世後有權進行祭奠,被告吉金忠在吳紅霞去世周年時未通知二原告參見實為不妥,但出殯當天,二原告曾經一起參加過葬禮,對於死者吳紅霞屍骨埋葬地點,被告吉金忠並未故意隱瞞,故二原告起訴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費用無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駁回。經調解,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金忠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返還原告吳建文、廉瑞琴2500元;
二、駁回原告吳建文、廉瑞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13元,由原告吳建文、廉瑞琴負擔63元,被告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崔俊豪
代理審判員王璐
人民陪審員崔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崔翠
民事判決書
(2014)沁民初字第444號
原告吳建文。
原告廉瑞琴。
委託代理人吳建文,個人情況同上。
被告吉金忠。
原告吳建文、廉瑞琴與被告吉金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建文、被告吉金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兩原告系夫妻關係,被告系兩原告之女婿。2013年,原告之女吳紅霞身患重疾於同年陰曆5月29日去世。兩原告之女剛過世,急需棺木,棺木價款15500元,而被告只支付13000元,兩原告為此支付2500元,作為被告應予歸還兩原告。原告之女後事料理後,被告對兩原告置之不理,使兩原告至今不知女兒屍骨所葬何處。依民風民俗,被告連原告女兒祭日都未告知兩原告,使兩原告身心受到嚴重創傷,致兩原告心煩意亂,以淚度日,何況,兩原告年歲已高身體不好,原告廉瑞琴又重殘在身,被告之行為剝奪了兩原告的財產權、祭奠權。現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兩原告現金25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被告辯稱,2011年冬,答辯人之妻吳紅霞身患肺腺癌。曾輾轉晉城、太原、北京各大醫院治療,花費巨額,而被答辯人作為家人卻不管不顧。至2013年陰曆5月底,由於治療無效,醫院多次發病危通知書,而被答辯人一家無理取鬧,提出各種無理要求,致答辯人之妻無法返鄉,被答辯人強行將答辯人之妻放入太平間,三天協商不成功,後轉冰窟長達27日之餘,花費7600元。另外由於天氣太熱太平間多次督促屍體出院,被答辯人請他人吃飯,送菸酒造成的經濟損失都由答辯人承擔。在此期間答辯人多次請求他人及派出所與被答辯人協商,經過派出所多次協商,雙方達成口頭協定,答辯人付給被答辯人現金13000元,被答辯人給答辯人妻子購買棺木,太平房的費用答辯人承擔,屍體葬後醫院費用交給派出所處理。被答辯人所述不知女兒屍骨所葬何處,純屬造謠,出殯當日,被答辯人及其兒女曾多次到過所葬之處,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二原告之女吳紅霞因病在沁水縣人民醫院去世,後原告吳建文與被告吉金忠因吳紅霞死亡一事發生爭執,導致吳紅霞的屍體放置在醫院太平房二十多天,在沁水縣龍港中心派出所杏園社區警務室調解下,被告吉金忠支付太平房的費用7976元,孫紅瑞棺材店棺材板費用13000元,原告吳建文支付棺材板費用2500元,才將吳紅霞安葬。原告吳建文陳述,自己支付的棺材板2500元系自己墊付的費用,應該由被告吉金忠返還,被告吉金忠予以否認,原告訴至法院。
又查明,吳紅霞出殯當天,原告吳建文、廉瑞萍當時也在葬禮現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龍港中心派出所出具關於吳紅霞出殯糾紛調解一事的情況說明,吳建文、吳紅梅出具收據複印件、孫紅瑞的證言予以證實,並經當庭舉證、質證,證據之間能相互印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吉金忠作為吳紅霞的丈夫,在吳紅霞死亡後對其有安葬義務,二原告支付2500元的棺材板錢現主張系墊付款,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吉金忠應該予以返還。依民俗,二原告在女兒去世後有權進行祭奠,被告吉金忠在吳紅霞去世周年時未通知二原告參見實為不妥,但出殯當天,二原告曾經一起參加過葬禮,對於死者吳紅霞屍骨埋葬地點,被告吉金忠並未故意隱瞞,故二原告起訴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費用無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駁回。經調解,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金忠在本判決生效後立即返還原告吳建文、廉瑞琴2500元;
二、駁回原告吳建文、廉瑞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13元,由原告吳建文、廉瑞琴負擔63元,被告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崔俊豪
代理審判員王璐
人民陪審員崔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員崔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