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法

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法是由吉爾吉斯共和國頒布的一部法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法
  • 條約分類:邊境
  • 簽訂日期:1999年03月19日
  • 條約種類:其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
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以下簡稱國界)是指確定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領土(陸地、水域、地下層、空域)範圍的線及沿該線的垂直面,即吉爾吉斯共和國行使主權的空間界限。第二條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政策
根據相互尊重主權、領土完整及國界(繼承前蘇聯的)不可侵犯的國際準則,吉爾吉斯共和國認為:
以法律形式確定下來的領土空間界限(陸地、水域、地下層、空域)為國家國界線,吉爾吉斯共和國在自己領土上擁有完全的主權;
對本法生效時仍在使用的國際條約(包括吉爾吉斯共和國與前蘇聯各共和國簽訂的有關行政領土劃分的法令)確定的本國國界走向予以確認;
在確定和變更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走向,保持與鄰國在國界方面的法律關係,以及對吉爾吉斯共和國邊境地區(水域)和其境內國際交通線的法律關係進行調整時,必須以保障吉爾吉斯共和國和國際安全為目的,維護與鄰國的全面互利合作。堅持不使用武力、和平解決國界問題的原則;
與前蘇聯各共和國協商制定國界制度並協調國界保衛工作。第三條吉爾吉斯共和國關於國界的法規
吉爾吉斯共和國關於國界的法規,以吉爾吉斯共和國憲法為基礎,規定確定和變更國界走向及其標誌的方法,規定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制度、邊防制度及口岸制度,調整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保衛方面的各種關係。國界法規包括本法及依據本法頒布的有關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問題的其他法令。
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法規建立在其參與的國際條約、協定及簽訂的其他法律性檔案的基礎之上。當吉爾吉斯共和國法規與簽訂的國際條約相牴觸時,以國際條約為準。第四條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的守衛
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的守衛,是國家安全保障體系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它包括實施政治、軍事、法律、組織、經濟、生態、技術、專業等措施:
禁止以非法手段強行改變已定國界走向,禁止鄰國及其公民非法使用(開發)吉爾吉斯共和國領土邊境地帶;
保障法人和自然人遵守由國際條約及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所確定的有關國界的法律關係,並與破壞該法律關係的犯罪行為和行政過失行為作鬥爭;
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內,個人、團體和國家的利益免遭外部和內部的侵害;
吉爾吉斯共和國陸上、河流及其他水體的國界由吉爾吉斯共和國邊防軍守衛,空域國界由吉爾吉斯共和國國防部守衛;
吉爾吉斯共和國各部、委和行政主管部門也按照國家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參加國界守衛工作。第二章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線走向的確定、變更及國界標誌
第五條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線走向的確定與變更
除國際條約另有規定外,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線確定為:
陸地:以地貌上有代表性的點、線及明顯可見的方位物為界;
河流(小河):以河流中心線或其主航道中心線為界;
天然水體:以連線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兩端的直線或沿天然水體岸劃線為界;
水利樞紐與其他人造水庫:以水庫注水前國界線實地走向為界;
界河上的鐵路橋、公路橋、堤壩及其他設施:以設施的中心線或其技術物線為界,不按照河流劃界原則定界。
邊境地帶,其中包括界河發生的任何自然變化不改變已定國界現狀。
吉爾吉斯共和國內水是指河岸屬於本國所有的河流和其他水體。
根據國際條約,以重新勘界的方式明確吉爾吉斯共和國現地(水面)國界線走向的檔案,須經吉爾吉斯共和國批准。第六條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標誌
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設定明顯標誌。
界標的形狀、尺寸、文字和樹立方法由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參照簽訂的國際條約有關條款制定。第三章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制度
第七條邊境口岸的開設
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根據國家各部、委、行政主管機關與吉爾吉斯共和國邊防軍協商意見,並在考慮鄰國利益原則下提出的建議,設立邊境口岸。
當吉爾吉斯共和國有關部門對其與邊防軍、海關等聯檢單位協商設計的口岸、設備工程檢驗合格後,口岸方可投入使用。
口岸設施、設備所需的資金由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家預算支出。第八條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制度的確定
吉爾吉斯共和國確定國界制度的目的,是協調與鄰國的相互關係,解決邊境上出現的各種問題。國界制度規定了出入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境、管理國界及在邊境地區從事各種生產作業和其他活動的具體辦法。國界制度根據本法、總統令及政府命令和有關國際條約制定。第九條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的管理
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管理,按照國家的劃界法規及其他確定國界走向的檔案實施。
由於吉爾吉斯共和國簽訂的國際條約中對國界管理沒有具體規定,因此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負責制定國界管理辦法,並就此與鄰國簽訂條約予以確認。第十條出入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
鐵路、公路、航空及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必須經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按照本國法律及國際條約設立的邊境口岸出入境。邊境口岸設吉爾吉斯共和國邊防軍邊防檢查站、海關及其他檢查機構。
航空器必須按照本法及根據本法制定的其他有關國界問題的法律檔案規定,經特定的空中走廊出入境,未經吉爾吉斯共和國主管部門準許,不得脫離特定的空中走廊飛行。第十一條非軍用航空器出入境
吉爾吉斯共和國和外國非軍用航空器,必須在設有邊防檢查站及海關檢查機構的國際航空港(機場)起降,未經吉爾吉斯共和國主管部門準許,不得在其他地點起降。
除吉爾吉斯共和國主管部門準許或簽訂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外,禁止外國航空器在吉爾吉斯共和國領空從事生產作業、科研、勘查等活動。
吉爾吉斯共和國主管部門有權在內水劃定本國和外國非軍用船舶禁航水域。
禁航水域的劃定按照法定程式公布。
禁止本國和外國航空器在吉爾吉斯共和國未對外開放的航空港(機場)降落;
禁止本國船舶、航空器從吉爾吉斯共和國未對外開放的海港、航空港(機場)出境,禁止交通運輸工具在非過境口岸停留,人、畜下車和卸貨。
禁止從事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和國際法準則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遭受自然災害、意外災難、事故及救助遇險或受災的人員及航空器而被迫越界的情況除外。第十二條吉爾吉斯共和國出入境檢查
出入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及其他物品,必須接受邊防和海關檢查。衛生檢疫、動植物檢疫及其他種類的檢查制度由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規定。第十三條吉爾吉斯共和國對出入境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及其他物品的放行
對出入境人員,憑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制定的有權出入吉爾吉斯共和國的有效證件放行;
對出入境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及其他物品,憑吉爾吉斯共和國制定的法定憑據放行。
吉爾吉斯共和國可根據簽訂的國際條約,制定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簡化辦法。第十四條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附近從事生產活動的制度
吉爾吉斯共和國公民和外國公民在國界附近從事生產經營和其他活動(包括合資生產活動),必須執行國家法律和簽訂的國際條約有關規定。
從事生產活動的條件是:
不危害吉爾吉斯共和國、鄰國和其他國家的居民健康、生態環境及其他方面的安全,並杜絕可能引發上述危害的一切不利因素;
不妨礙國家國界制度的執行和國界管理工作。
在邊境地區從事生產活動的制度,由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制定。第十五條違反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制度的人員
違反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制度的人員包括:
違反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管理規定、生產活動規定及其他規定的人員;
在邊境地區從事生產活動時違反出入境制度,私自接觸鄰國公民或非法越界的人員;
在吉爾吉斯共和國國境上進行航空攝像和其他活動時,違反飛行規定和制度的吉爾吉斯共和國及鄰國航空器和其他飛行器。第十六條非法越過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人員
非法越界人員包括:
採取各種手段不經過吉爾吉斯共和國口岸,或雖經過口岸,但違反出入境規定而越界和企圖越界的人員;
圖謀非法逃離吉爾吉斯共和國,藏匿或企圖藏匿在本國或外國駛經國界的交通運輸工具里的人員;
未經有關部門準許或違反規定飛越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的飛行器。
非法越界還包括未經有關部門準許或違反規定,經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偷運技術設備或其他器材的行為。第十七條吉爾吉斯共和國邊防代表
為解決執行國界制度中發生的問題和邊境事件,從邊防軍軍官中按照規定程式任命吉爾吉斯共和國邊防代表;
邊防代表根據本法和國家其他法規及簽訂的國際條約行使職權。
邊防代表未能解決的問題通過外交途徑解決。第四章邊防制度
第十八條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
吉爾吉斯共和國為了維護邊境的正常秩序,劃定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
邊境地區:吉爾吉斯共和國為了維護邊境的正常秩序沿國界劃定的包括區、市、村在內的地區。
邊防地帶:吉爾吉斯共和國為了維護邊境的正常秩序緊靠國界劃定的地帶。第十九條邊防制度
邊防制度由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制定,該制度確定公民在邊境地區進出、臨時滯留、居住、通行和進行生產作業的辦法。第二十條進入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
除另有規定外,非邊境地區居民未取得吉爾吉斯共和國和國家內務機關的許可證,禁止進入該地區。
吉爾吉斯共和國邊境行政區的居民,憑身份證進入邊境地區位於界河及其他水體吉爾吉斯共和國一側的水域。
吉爾吉斯共和國居民和前蘇聯其他國家居民,憑身份證和出差、醫療、療養、旅遊等相關證明進入吉爾吉斯共和國邊境地區,當地工作人員憑工作證進入。有權進入該地區的憑證還包括軍人的命令、通行證和休假證等。進入邊防地帶臨時滯留、居住或生產作業的許可證由吉爾吉斯共和國邊防軍發放。
除國際條約和協定另有規定外,外國居民進入邊境地區的通行證由吉爾吉斯共和國內務機關發放。第二十一條在毗鄰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地區進行生產、漁獵等活動及文化和其他民眾性活動
邊防軍為保衛國界,規定了在毗鄰國界地區的陸地、界河和其他水體附近進行下列活動的具體時間、地點、參加人數及許可制度:
與利用土地、林木、採礦、地質勘查有關的生產和其他作業;
建造和使用水利及其他水源利用形式的作業;
狩獵、捕魚及其他副業生產;
舉辦文化和其他民眾性活動。第二十二條檢疫地帶
為了防止傳染病經國界傳播,根據動物檢疫機關的報告及流行病與獸疫疫情,邊防軍可做出禁止企業、組織和個人的牲畜在緊靠國界地區(檢疫地帶)放牧、餵養的決定。但在檢疫地帶居住(工作)的公民及駐紮在該地區的邊防部隊飼養的牲畜(家畜)除外。
檢疫地帶由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規定。檢疫地帶的柵欄由執行權力機關、牧業單位及主管部門負責修建,檢疫地帶的動物檢疫制度由吉爾吉斯共和國農業水利部制定,或由該部門委託邊境地區動物檢疫機關制定。第二十三條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過境口岸制度
為給吉爾吉斯共和國邊防軍邊防檢查站、海關和其他檢查機關創造和保持工作條件,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制定口岸制度,規定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及其他物品在口岸的停留和通行辦法,以及與人員、交通運輸工具、貨物和其他物品通過國境相關的其他活動的具體辦法。
吉爾吉斯共和國採取一切措施為邊防檢查、海關和其他檢查機構創造工作條件。
邊防軍為防止非法越界和無關人員進入口岸,制定口岸制度補充規定。第五章吉爾吉斯共和國權力機關、公民及法人在保衛國界中的權力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地方行政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的許可權
邊境地區地方行政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的許可權是:
協助邊防軍保衛邊界,維護國界制度;
向邊防軍無償提供軍事用地,同時對其使用土地及執行吉爾吉斯共和國自然保護法情況實施監督;
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破壞邊防軍軍事目標,危害邊防軍人、職工及其家屬人身和住宅安全的違法行為;
積極創造條件,吸收公民自覺參加邊防保衛工作;
保障一切法人和自然人執行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法。
邊境地區的地方行政機關和地方自治機關領導,與邊防代表共同研究解決經濟方面的問題,其中包括與鄰國在邊境地區的合作項目。第二十五條吉爾吉斯共和國中央執行權力機關在保衛國界中的許可權
吉爾吉斯共和國中央執行權力機關在保衛國界中的許可權,由吉爾吉斯共和國總統或由其委託政府規定。第二十六條吉爾吉斯共和國領空的守衛
吉爾吉斯共和國領空的保衛任務,由吉爾吉斯共和國國防部承擔。第二十七條法人在守衛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中的義務
在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工作的法人,不管其組織屬於何法律形式和所有制形式,均必須做到:
幫助邊防軍和其他法定的邊防機構守衛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執行法律對其規定的義務,並提供必需的情報信息;
創造條件,吸收本單位工作人員和社會團體成員自覺參加邊防保衛工作。各種所有制形式的法人參加邊防保衛工作的辦法,由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制定;執行邊防保衛任務的部隊和有關邊防組織也按照自己的許可權參加上述措施的制定工作。第二十八條公民在守衛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中的權利和義務
吉爾吉斯共和國公民、在吉爾吉斯共和國領土上居住的外國公民及無國籍人員,必須遵守吉爾吉斯共和國制定的國界制度、邊境地區和邊防地帶制度,協助邊防軍和邊境地區、邊防地帶制度監督機關的工作,並完成他們布置的各項任務。
吉爾吉斯共和國公民可按自願原則,以守衛國界志願者、邊防軍編外人員和其他形式,參加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的守衛。吸收公民參加邊防保衛工作的辦法由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制定。
按規定程式參加邊防保衛工作的吉爾吉斯共和國公民有權受到國家的法律保護。
在邊境地區、邊防地帶和邊境口岸限制公民權利和自由的規定,必須公布於眾。第二十九條邊防軍及其他機構與外國相應機構在守衛國界中的相互關係
按照吉爾吉斯共和國簽訂的國際條約的規定程式,邊防軍和其他執行邊防保衛任務的機構實施與外國相應機構的相互協調工作。第三十條違反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法規的責任
破壞或企圖破壞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違反國界制度、邊境口岸制度、非法偷運或企圖非法偷運貨物、資料、檔案和其他物品通過國界,以及其他違反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法規的人員,均要根據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規定承擔責任。
吉爾吉斯共和國邊防軍人和執行邊防保衛任務的其他軍人違反邊防執勤條例,要根據吉爾吉斯共和國法律承擔責任。
公民有權要求吉爾吉斯共和國邊防軍人和執行邊防保衛任務的其他部隊和機構的代表解釋限制其權力和自由的理由。
公民可按法定程式對行使守衛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職能的公職人員和機構提出抗訴。第六章守衛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的物資保障
第三十一條守衛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的財政保障
守衛吉爾吉斯共和國國界所需經費由國家預算、各種所有制形式的法人自願上繳的款項、國家土地基金、物質技術基金等予以保障,上述經費的分配辦法、數額及使用辦法由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規定。第三十二條守衛國界的人員保障
守衛國界的人員,根據吉爾吉斯共和國普遍兵役義務法和在契約制基礎上,從徵集員額中予以保障。
吉爾吉斯共和國邊防軍人的補充和服役,根據吉爾吉斯共和國有關法律進行調整。第三十三條最後條款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吉爾吉斯共和國政府應根據本法在三個月內頒發正式的政府法令,並將有關法令的提案呈吉爾吉斯共和國上院立法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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