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防範生態環境風險,實現保護區及周邊區域的統籌規劃、保護和管理,築牢生態安全螢幕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及保護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以國務院批准確定的為準。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與保護區保護和管理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統籌規劃、依法管護、科學利用、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保護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保護區總體規劃納入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實行保護區目標責任考核制度,建立保護區及其周邊區域生態環境聯合保護機制。
省人民政府林業與草原主管部門是保護區的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發展和改革、文化與旅遊、財政、公安、應急管理、教育、科技、氣象、地震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局是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負責保護區總體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三)為實施保護區總體規劃和本條例,制定各項具體管理制度;
(四)保護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維護自然生態平衡;
(五)開展保護區環境監測和自然資源調查並建立檔案;
(六)組織開展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活動;
(七)依法制止和查處破壞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
(八)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防範其他自然災害;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和管理職責。
第七條 保護區周邊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單位應當根據國家生態保護紅線總體要求,做好轄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相關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建立保護區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省人民政府負責召集,成員單位包括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保護區管理機構、保護區周邊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相關單位。其主要職責是:
(一)討論決定涉及保護區保護的重大決策;
(二)協調解決涉及保護區保護的重大問題;
(三)協調聯席會議成員單位開展聯合執法;
(四)省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協調解決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進行保護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破壞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
第十條 鼓勵個人和社會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依法參與、支持保護區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對在保護區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營造長白山生態環境保護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三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與草原主管部門組織評審和審查,依法定程式報請批准後公布實施。
編制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當經過聽證、論證等程式,並徵求保護區保護工作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經批准的保護區總體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保護區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保護區總體規劃。
建設項目的選址、布局和建築物的造型、風格、色調、高度、體量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布局和生態環境整體風格協調。
第十五條 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批准確定的保護區範圍和界線,標明區界,設定明顯標誌和必要的保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毀損、破壞區界標誌和保護設施。
第十六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保護區的核心區。
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由保護區管理機構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與草原主管部門批准。活動計畫未經原批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七條 禁止在保護區的緩衝區開展任何形式的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
因教學科研的需要進入保護區的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後方可進入。活動計畫未經原批准單位同意,不得擅自改變。
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保護區管理機構存檔。
第十八條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保護區的實驗區內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十九條 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
(二)非因科研需要從事采脂、掘根、剝樹皮、採挖花草樹木、採集植物籽實等活動;
(三)破壞妨礙野生動物棲息繁衍、擅自放生、收購和販賣野生動物等活動;
(四)探礦、取土、修建墳墓、焚燒物品、傾倒垃圾、棄土等活動;
(五)在文物、樹木、岩石上刻劃、塗污;
(六)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
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加強保護區遺傳資源的保護、研究、開發、利用與監測管理,防止特有遺傳資源的流失。
禁止攜帶和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源體進入保護區;不得擅自在保護區內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動植物檢疫和森林有害生物的監測和預警工作,制定應急預案,定期進行風險分析,提出預防措施和控制技術。
發生疫情或生物災害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依法及時處置和報告。
第二十二條 在野生動物繁殖、遷徙期等特殊時期,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協調有關部門採取必要的保護和保障措施,減少對野生動物繁殖、遷徙等活動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保護區內發現需要救治的野生動物時,應當及時報告保護區管理機構。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給予適當獎勵。
第二十四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和支持有關單位開展科學研究,保存、拯救、增殖珍貴稀有生物物種,建立生物物種儲存基地、科研科普基地和環境監測基地。
第二十五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落實河湖長制,加強保護區內江河源頭的保護。
第二十六條 保護區內應當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落實保護區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對保護區保護和管理工作進行一次考核評估,重點考核評估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狀況、保護和管理責任落實情況、相關法律法規貫徹實施情況、目標任務完成情況等,考核評估結果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九條 涉及保護區環境利益的重大決策,應當通過召開座談會、專家諮詢會、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健全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依法對保護區生態環境保護作出貢獻的地區、單位和個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監測制度,重點監測大氣、水、土壤、動植物等要素。
第三十二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數位化建設。建立生態環境信息管理平台,健全保護區生態系統、植被和珍稀瀕危物種分布資料庫和監測檔案。
第三十三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和保護區周邊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完善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和聯動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三十四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健全保護區防火責任制,制定森林防火應急方案,落實防火責任,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聯合防火機制,加強對火災的監測研究和科學預防。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保護和管理需要在保護區設立公安派出機構。
第三十六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與保護區周邊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執法協調機制,開展專項執法行動,推進聯合監管。
第三十七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可以對破壞、損害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的行為,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三十八條 旅遊收入應當提取一定比例用於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九條 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和監測結果、安全管理需要,對進入保護區實驗區的遊客數量實行科學管控。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現行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具體規定的,依照相關規定處理。
對保護區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造成損害的,責令其恢復原狀;無法恢復原狀的,依法追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損毀、破壞區界標誌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毀損、破壞保護設施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按保護設施的實際價值予以賠償,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未經批准進入保護區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批准在保護區的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未向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的,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與草原主管部門或者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在保護區內非因科研需要從事采脂、掘根、剝樹皮、採挖花草樹木、採集植物籽實等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保護區內進行探礦、取土、修建墳墓、焚燒物品、傾倒垃圾、棄土等活動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在保護區內樹木、岩石上刻劃、塗污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攜帶、引進外來物種、轉基因生物、疫源體進入保護區,或者擅自在保護區內培植、飼養、繁殖各類外來物種和轉基因生物的,由保護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妨礙保護區管理人員執行公務,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條 保護區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吉林長白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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