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條例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12月01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保障承包經營者依法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和發包方的合法權益,穩定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促進我省農村經濟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集體土地是指鄉(鎮)、村、組(社)集體所有的農用地和“四荒”。
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
“四荒”是指未開發利用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等)。
第四條 屬於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歸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屬於組(社)集體所有的土地,歸組(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屬於鄉(鎮)集體所有的土地,歸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
第五條 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民主協商、公開、公平、公正;
(二)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
(三)合理開發、保護和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四)有利於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流轉。
第六條 集體土地承包經營必須依法訂立書面契約。
依法取得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的指導、協調、監督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同級人民政府職責分工,負責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的有關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工作。
村、組(社)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對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活動進行管理。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員會管理,組(社)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員會代行管理。鄉(鎮)所有的集體土地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鄉鎮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發包方、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土地的發包方。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發包;組(社)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組發包,或者由村民委員會代行發包。
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和單位是集體土地的承包方。
第九條 發包方行使下列權利:
(一)依法管理、監督承包方的經營活動;
(二)提出機動地、“四荒”發包方案;
(三)依法收取承包費。
第十條 發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
(二)依照契約約定向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服務;
(三)保護承包方合法經營活動;
(四)組織承包方培肥地力、改善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五)建立健全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檔案。
第十一條 承包方享有下列權利:
(一)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承包經營收益權;
(三)依照契約約定享有發包方提供的生產經營服務;
(四)依法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
(五)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要求提供產品及費用。
第十二條 承包方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發包方的依法管理和監督;
(二)按有關規定及契約約定培肥地力、改善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三)保護土地及設施;
(四)依法足額、及時繳納承包費。
第三章 農用地承包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農戶承包集體耕地的承包期為30年。承包期內,承包戶內增加人口不增加承包地,減少人口不減少承包地。
第十四條 承包方全戶農轉非、全戶戶籍遷出和全戶消亡且沒有農業戶籍法定繼承人的,發包方應當收回其全部承包地,收回的承包地納入機動地管理。
前款所列承包方已將承包地轉讓的,發包方應當與受讓方重新簽訂契約,按機動地標準收取費用。原轉讓契約即行解除。
第十五條 承包方之間自願協商串換承包地的,應當簽訂協定,報集體經濟組織備案。
集體經濟組織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勞動生產率,按照基本等質等量的原則,可以與承包方協商串換承包地。
第十六條 機動地面積一般不得超過耕地總面積的5%。
機動地主要用於國家征地、農田基本建設、新村建設、公益事業建設、集體辦企業用地以及其他用地的補給。
機動地的發包方式、收費標準、經營期限等事項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或者組(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成員會議)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確定。在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享有優先權。
機動地發包收入在支付相應的農業稅、村提留鄉統籌費後,全部計入機動地所有者村或組(社)的公積金。
機動地權屬關係不得改變,屬於村、組(社)所有的機動地,應當分別歸村、組(社)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
第十七條 禁止棄耕、撂荒承包耕地。
棄耕、撂荒一年的,發包方應當向承包方收取荒蕪費,並監督、指導其耕種。連續兩年棄耕、撂荒的,發包方應當解除承包契約,收回承包地,並向承包方收取荒蕪費。荒蕪費的收取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收取的荒蕪費支付農業稅、村提留鄉統籌費後,剩餘部分計入該村或組(社)的公積金。
第十八條 承包方自願退包耕地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發包方同意,30年承包契約即行解除。退包的耕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按機動地管理。
第十九條 集體所辦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鄉(鎮)村建設,經批准占用農戶承包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用機動地、開荒地或者復墾地補給;無地補給的,參照國家征地的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條 未劃入基本農田的耕地,承包方可以從事林果業、牧業、漁業等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自《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訂草案)》頒布至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前,鄉、村及其他單位占用集體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確權的除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可以繼續使用,但雙方必須訂立用地契約。繼續使用期限由雙方協商確定。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用地單位應當參照當地機動地承包收費標準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費用。已經造林的,收費標準、辦法由雙方協商確定。集體經濟組織收取的費用,計入該村或組(社)的公積金。
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鄉村及其他單位占用集體土地的,應當退還;暫不能退還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本條例實施以前,敬老院、學校、衛生院、農科實驗等公益事業占用集體土地和行政事業單位建辦公用房占用集體土地的,可以繼續無償使用,並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二條 集體耕地主要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經營。第二產業和第三產業比較發達、大部分勞動力轉向非農產業並有穩定收入的地方,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成員會議)討論,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實行統一經營或者其他方式經營。
第二十三條 集體林地、草地、果園、魚塘等經營方式、收費標準等事項,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小組成員會議)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確定,經營期限由集體經濟組織和經營者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 鄉(鎮)集體所有土地的經營方式、經營期限、收費標準等事項,由鄉(鎮)人民政府確定。收取的費用,用於改善生產條件和發展公益事業。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耕地保養長期規劃,市(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里的規劃制定耕地保養階段性目標,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規劃和階段性目標,結合本地實際建立保養耕地制度,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田基本建設,採取措施,預防和治理土地沙化、鹽鹼化、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章 “四荒”開發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 開發經營“四荒”遵循下列原則:
(一)合理規劃;
(二)治理與開發相結合;
(三)實行綜合治理;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水土保持規劃,制定治理開發“四荒”的具體計畫,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四荒”開發經營前,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委託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四荒”進行資產評估。
第三十條 “四荒”開發經營方式、期限、收費標準等重大事項,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會議(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經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確定。
“四荒”可以集體統一開發經營,也可以採取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租賃、股份合作、拍賣使用權等形式經營。
“四荒”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50年。
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按照全省統一的契約示範文本,與“四荒”開發經營者訂立契約。
第三十一條 “四荒”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開發經營,也可以由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開發經營。在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二條 “四荒”開發經營者進行較大基礎設施建設的,需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三條 禁止私自開發經營“四荒”。
第三十四條 取得“四荒”使用權未進行開發或者已經開發但未達到契約約定投入標準的,不得轉讓。
取得“四荒”使用權兩年未進行開發的,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收回。
第三十五條 發包、出租、拍賣“四荒”使用權所收取的費用。應當用於“四荒”開發治理或計入公積金,不準挪用和平調。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實施前訂立的“四荒”開發經營契約,主要條款不完備的,應當補充完備,不得強行解除契約。
第五章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管理
第三十七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管理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約定期限中的剩餘期限。
第三十八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必須堅持自願、有償原則。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可以採取轉讓、轉包、入股等形式。
第三十九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流轉,也可以在集體經濟組織外部流轉。在同等條件下,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十條 集體土地使用權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流轉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經集體經濟組織審核後報鄉(鎮)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備案。
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轉讓方應當事先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15日內答覆,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契約,應當報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備案。
第六章 糾紛處理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集體土地所有權爭議和承包契約糾紛,應當分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我省農村承包契約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集體土地承包經營中,承包方之間發生前款以外的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發包方調解。調解不成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集體土地承包經營中,承包方與發包方之間的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發包方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賠償:
(一)擅自變更承包期限的;
(二)擅自發包集體土地的;
(三)擅自收回承包經營者土地的;
(四)強制承包經營者流轉土地使用權的;
(五)強行承包經營者串換承包地的。
第四十三條 侵占、挪用集體土地承包經營費用尚不構成犯罪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退還,並對責任人處以侵占、挪用金額1倍至2倍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後,承包方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不及時足額繳納承包費的(依照有關規定減、免、緩收的除外),發包方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發包方可以按其所欠的承包費數額,確定收回承包地(留足口糧田)的數量和年限。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按前款規定收回的承包地招標發包,發包收入支付農業稅、村提留鄉統籌費外,剩餘部分抵頂所欠承包費。還清後,收回的承包地退還給原承包方。
第四十五條 承包方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拒不繳納費用的,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私自轉讓、轉包、入股、抵押、拍賣土地使用權的,發包方應當收回其承包地。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干涉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活動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者承擔;集體經濟組織和承包經營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承包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由責任者個人依法賠償損失。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集體經濟組織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承包經營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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