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選舉暫行實施細則(修正)

1980年9月28日吉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3年12月3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選舉暫行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的決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選舉暫行實施細則(修正)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3.12.03
  • 實施時間:1983.12.0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第三章 代表名額,第四章 選區劃分,第五章 選民登記,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第七章 選舉方法,第八章 少數民族的選舉,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以下簡稱《選舉法》),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和試點經驗,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選舉工作,要嚴格依法辦事,充分發揚社會主義民主,保障人民民主權利,調動一切積極因素,密切政府同民眾的聯繫,以加強政權建設,鞏固無產階級專政,發展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保證全省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勝利進行。
第三條 實行縣級直接選舉和差額選舉,是我國選舉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加強地方政權建設的一項重大措施,必須堅決貫徹執行。實踐證明,搞好這項工作,必須加強黨的領導,充分發動民眾,依靠民眾,廣泛深入地開展宣傳教育,使選民不斷提高覺悟,珍惜民主權利,積極參加選舉。在工作安排上,要統籌兼顧,把選舉工作同生產緊密地結合起來。通過選舉,推動當前生產和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二章 選舉工作機構

第四條 省、市、自治縣、市郊區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並指導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選舉委員會,主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
地區行政公署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協助省選舉委員會指導本地區的選舉工作。
鄉、民族鄉、鎮、城市街道辦事處以及各系統(包括較大的生產、事業單位),選舉縣、市、區人民代表時,設立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作為縣、市、區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指導所轄區域的選舉工作。
選區設選舉工作小組,具體負責本選區的選舉工作。
第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一般由九至二十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員會可由各方面有代表性的人參加,其組成人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討論通過,報上級備案。
選舉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選舉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選舉委員會的任務:
(一)制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計畫;
(二)宣傳《選舉法》和《組織法》;
(三)訓練選舉工作人員;
(四)進行選民登記和選民資格審查;
(五)劃分選區,分配各選區的代表名額,組織選民推薦並討論、協商代表候選人,匯總、公布代表候選人名單;
(六)規定選舉日期,主持投票選舉是否有效,宣布選舉結果,頒布代表證件;
(七)受理選舉中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申訴和對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並作出處理決定;
(八)選舉工作結束後,向上級作出選舉工作總結報告。

第三章 代表名額

第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名額,按照便於召開會議、討論問題和解決問題,使各民族、各地區、各方面都能有適當數量的代表的原則,並參照上屆比例確定。特別要照顧到婦女和少數民族,婦女代表一般要占百分之二十左右。
第八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
長春市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七百名;
吉林市選代表最多不超過六百名;
四平市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五百八十名;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五百五十名;
遼源市選代表最多不超過四百五十名。
第九條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
人口超過八十萬以上的榆樹縣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五百二十名、農安縣選代表最多不超過四百七十名、扶餘縣選代表最多不超過四百四十名、懷德縣選代表最多不超過四百三十名;
人口在五十萬以上不足八十萬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三百八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萬以上不足五十萬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二百四十五名;
人口在二十萬以下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一百五十名。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的代表名額,按人口幅度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平均人口數確定,人口少的,不得按人口多的確定代表名額。
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管轄鄉村特多,按規定的代表名額分配有困難時,要大力壓縮縣直機關代表名額,分配給鄉村,如仍感到不足時,按代表總數的百分之十作為機動,用以解決代表名額的不足。
農村與鎮選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名額,一般應按照農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四倍於鎮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數的原則分配。如鎮境內人口過多,可小於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屬於縣級政權機關直接領導的上級機關和企事業單位代表名額可適當少些,通過協商確定。
第十條 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
人口在五萬以上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一百五十名;
人口在一萬以上不足五萬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一百三十名;
人口在一萬以下的,選代表最多不超過九十名。

第四章 選區劃分

第十一條 選區劃分,要便於選民參加選舉活動和選舉的組織工作;便於選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聯繫選民;便於選民監督和罷免代表。每個選區以能產生一至三名、最多不超過五名代表為宜。
第十二條 選舉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一般按村劃分選區;城鎮按居民委員會、機關、企事業單位單獨或聯合劃分選區。
第十三條 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農村可將鄰近的幾個村劃分為一個選區;人口特多或比較分散、偏僻的村和人口特少的鄉、民族鄉,可以單獨劃分為一個選區。城鎮較大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可按單位劃分為一個或幾個選區;較小單位可以按系統或居住狀況劃分聯合選區;街道居民一般按居住狀況單獨劃分選區。

第五章 選民登記

第十四條 凡年滿十八周歲具備選民資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按選區進行選民登記。年滿十八周歲的選民的年齡計算,以當地選舉日為截止期。
第十五條 選民登記要做到不重、不漏、不錯,使有選舉權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選舉權利。具體規定如下:
(一)凡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在校學生,以及有本地常住戶口在上述單位做臨時工(選舉前不辭退)、契約工、家屬工等人員,均在所在單位登記。
(二)農民在所在居民組或社隊企業、事業單位登記。
(三)居住本地沒有工作單位的居民,在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登記;在選舉期間不能回原住地或工作單位的人,當地能確定其選民資格的,可在現住地或臨時工作單位登記;長期外流下落不明的,暫不登記,如在選舉日前回原住地,可以補登。
(四)兼職和未定職工作人員,在領工資單位登記。離休、退休人員組織關係仍在原單位的,在原工作單位登記;其他退休人員,在常住地登記。
(五)現役軍人,在軍隊工作的在編和非編職工,經過批准的隨軍家屬,行政關係在軍隊的工廠的人員,在軍隊登記;駐地方工廠、鐵路、水運、科研等單位的軍代表,在地方醫院住院的軍隊傷病員,在地方院校學習的軍隊幹部戰士,為軍隊服務而行政關係不在軍隊的工廠的人員,在所在地區的地方選區登記。
(六)凡是介紹到外單位參加選舉的國家工作人員或某些代表性人物,經協商同意,在所在單位登記。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予登記: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刑事犯罪案被判刑並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不予登記;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人,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在被羈押期間停止行使選舉權利的,不列入選民名單。
經醫生證明或民眾公認的無法行使選舉權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員,不列入選民名單。(間歇性精神病患者應予登記,病發時中止其行使選舉權利)。
第十七條 選民登記完畢後,由本級選舉委員會將審查合格的選民名單張榜公布,並在選民小組口頭宣布,發給選民證。

第六章 代表候選人的提出

第十八條 由選民直接選舉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候選人,由各選區選民和選區裡的共產黨、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生產單位、事業單位以及工作單位提名推薦。推薦時,應向選舉委員會介紹候選人的情況。
第十九條 對各方面推薦的代表候選人,要組織選民進行反覆討論,民主協商,所提候選人仍然超過規定名額,可進行預選,最後根據多數選民的意見,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
第二十條 正式代表候選人名額,應多於應選代表名額的二分之一至一倍。正式代表候選人名單排列次序,經過預選確定的,按預選票數多少為序;沒有經過預選的,按姓氏筆劃為序。
第二十一條 投票選舉前,提名單位和選民都可以實事求是地宣傳代表候選人的基本情況和主要事跡,使選民更好地了解和挑選代表候選人。但在選舉日須停止對代表候選人的宣傳。

第七章 選舉方法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程式,按《選舉法》第八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投票選舉的形式,要從實際出發,以方便選民、有利於提高參選率為原則。可以設立投票站,分別投票,也可以開選舉大會,直接進行投票選舉。農村以村設立中心投票站。縣直各系統幾個單位聯合劃為一個選區的,可以在各單位分別設立投票站。還可以設立流動票箱,分別到年老體弱、行動困難的選民家中或不能停止生產、工作的單位,組織選民投票。
第二十四條 選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縣、市、區選舉委員會統一規定選舉日期;選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統一規定選舉日期。選舉日期,從投票日算起,一般為一至三天。
第二十五條 投票選舉結束後,要在當日將選區選票匯齊,由總監票人和各投票站的監票人共同監督計票。以選區為單位,向選民公布選舉結果。選舉沒有成功的,應請示選舉委員會,經批准後進行第二次選舉。

第八章 少數民族的選舉

第二十六條 聚居和散居的少數民族參加當地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應按《選舉法》第四章各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聚居的人口特少的少數民族,也應有代表一人參加當地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九章 對破壞選舉的制裁

第二十八條 為保障選民自由行使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在選舉活動中,凡犯有《選舉法》第十章第四十三條所列違法行為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刑事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與有關法律規定牴觸時,按照法律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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