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為推進農村扶貧開發,改善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6-5-27
吉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相關報導,

吉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


(2016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農村扶貧開發,改善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促進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和農村貧困人口脫貧致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扶貧開發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政策扶持、資金支持、物資幫助、智力支持等方式,幫助扶貧開發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增強自我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遵循實事求是、因地制宜、協調發展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和扶貧開發對象自力更生相結合的機制,堅持與農業現代化建設、生態文明建設、新型城鎮化建設和美麗鄉村建設相結合。
農村扶貧開發應當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醫療保險和救助、民政救濟救助等社會保障制度有效銜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精準扶貧、精準脫貧,採取發展生產、易地搬遷、生態保護、教育脫貧、醫療保險和救助、社會保障、一事一議等脫貧路徑,落實扶貧對象精準、項目安排精準、資金使用精準、措施到戶精準、因村派人精準、脫貧成效精準,統籌推進專項扶貧、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工作,按期實現國家和省確定的脫貧目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農村扶貧開發協調機制,制定和落實農村扶貧開發目標責任制和工作考核評價制度,並納入政府績效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結合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扶貧開發規劃,並具體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和信息公開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農村扶貧開發宣傳工作,引導社會各界共同參與農村扶貧開發,引導扶貧開發對象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勤勞致富的精神。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扶貧開發對象和範圍
第十條 扶貧開發對象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識別確定的農村貧困人口。
第十一條 農村扶貧開發範圍包括:
(一)符合國家和省農村扶貧標準的貧困戶;
(二)國家和省確定的貧困村;
(三)國家確定的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市);
(四)國家和省確定的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
確定或者調整農村扶貧開發範圍時,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境地區、革命老區、生態脆弱地區給予優先考慮。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不低於國家農村脫貧標準的原則,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省農村脫貧標準。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確定不低於省農村脫貧標準的本地農村脫貧標準。
第十三條 扶貧開發對象由農戶自願申請,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評議,村民委員會審查,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在扶貧開發對象所在村公示,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審定結果由縣級人民政府在扶貧開發對象所在村公告,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公示、公告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個工作日。
對扶貧開發對象識別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公告期內向縣級人民政府提出覆核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在十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農村扶貧開發建檔立卡信息管理系統,對扶貧開發對象實行動態管理;對經幫扶後符合脫貧標準的扶貧開發對象,退出扶貧管理。
第十五條 在扶貧開發對象識別確定過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弄虛作假或者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農村扶貧開發政策待遇。
第三章 扶貧開發規劃和措施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其他專項規劃涉及農村扶貧開發的,應當與農村扶貧開發規劃相銜接,優先滿足貧困地區發展需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擬定年度扶貧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自身行業特點,將農村扶貧開發納入行業規劃,將改善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提升貧困地區公共服務水平作為行業規劃的重要內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制訂貧困村整村推進計畫,整合涉農資金和社會幫扶資源,支持基礎設施建設,發展特色產業。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易地搬遷規劃,對有搬遷意願的扶貧開發對象實行易地搬遷時,應當根據當地資源條件和生產生活習慣,與新型城鎮化、生態移民、避災移民以及發展非農產業結合,因地制宜採取安置方式,幫助貧困人口改善生存和發展條件。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貼息、補助、互助資金、資金入股等方式開展產業扶貧,扶持貧困戶發展種植業、養殖業、加工業、運輸業、服務業、鄉村旅遊、電子商務和光伏等特色優勢產業,支持貧困地區通過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合作社、龍頭企業實施扶貧開發項目,帶動扶貧開發對象脫貧。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培訓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對貧困戶中的勞動力進行實用技術培訓和生產技術指導,開展職業技能培訓,安排貧困戶中的勞動力接受職業教育,對參加中、高等職業教育的家庭成員給予補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行業特點開展行業扶貧,在下列方面優先保障貧困地區的資金、項目、技術、服務等需要,優先向符合條件的貧困地區安排重點工程和項目,優先審批貧困地區產業項目:
(一)發展改革、交通運輸、水利、電力、通信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將改善貧困地區發展環境和條件列入相關專項規劃,優先安排貧困地區道路、農田水利、安全飲水、電力、電信等基礎設施建設。
(二)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幫助解決貧困戶中無房戶的住房建設,加快貧困戶危房改造,對無房戶和危房改造給予補助,改善貧困戶的居住條件。
(三)農業、林業、旅遊等部門應當支持貧困地區發展各類專業合作社,合理開發利用貧困地區優勢資源,建設特色農業,興辦農副產品加工業、鄉村旅遊業。
(四)商務、工商、通信、郵政、農業、供銷社等部門應當支持貧困地區網際網路建設,建立商業網點、電子商務平台和行銷渠道,加快貧困地區的物流體系建設,幫助農民出售農副產品、特色產品。
(五)科技部門應當建立科技扶貧示範村、示範戶,支持貧困地區科技攻關和科研成果轉化。
(六)教育部門應當實施教育扶貧工程,加強貧困地區基礎教育和職業教育,建立教育資助制度,全面落實貧困地區農村學生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教育、職業教育、高等教育各項優惠政策,推進教育資源均衡配置,改善貧困地區義務教育薄弱學校的基本辦學條件,組織城市教師到貧困地區支教。
(七)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實施健康扶貧行動,提高貧困人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及大病保險保障水平,對貧困人口大病實行縣域內先診療後付費的結算機制,加強貧困地區醫療衛生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貧困地區醫療衛生人員到城市醫院進修和城市醫療衛生人員到貧困地區開展巡回醫療制度,改善醫療服務設施條件。
(八)文化、新聞出版廣電、體育等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文化站和文化隊伍建設,推進貧困地區廣播電視戶戶通、農村電影放映、文化信息共享、農村文化大院、農家書屋、數字圖書館和體育設施等惠民工程建設。
(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民政等部門應當完善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最低生活保障、五保供養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並做好與農村扶貧開發制度的銜接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定點扶貧制度,明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幫扶對象和任務,建立幫扶工作隊伍,選派優秀幹部和科技人員,協助村級基層組織落實農村扶貧開發政策,制定並組織實施脫貧方案,加強資金籌措、信息服務、技術扶持等工作,參與農村扶貧開發。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金融機構在貧困地區增加服務網點,利用小額信用貸款、扶貧貼息貸款、土地收益保證貸款和直補資金擔保貸款等方式,為扶貧開發對象提供金融服務。
鼓勵保險機構在貧困地區建立基層服務網點,增加農業保險品種,發展特色農業保險。
第二十六條 鼓勵不同類型的高等院校和職業學校以及科研單位為貧困地區定向培養人才,組建扶貧志願者隊伍,組織科教人員到貧困地區開展服務。
第二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和個人通過投資興業、招工就業、捐資助貧、捐資助學、技能培訓等形式,參與村企共建、結對幫扶等扶貧活動,在資金、項目、人才、技術等方面對貧困地區給予幫扶。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扶貧網路信息平台,為農村扶貧開發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企業和個人採用捐資、捐物等方式開展農村扶貧活動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落實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章 扶貧開發資金與項目管理
第三十條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主要包括:
(一)財政專項扶貧資金;
(二)定點幫扶資金;
(三)金融機構扶貧貸款;
(四)社會捐贈資金;
(五)其他用於農村扶貧開發的資金。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扶貧開發需要和財力情況,每年預算安排一定規模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並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增長機制。
第三十二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主要投向國家和省確定的連片特困地區、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市)和貧困村。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主要承擔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任務的部門,根據各自職責擬定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年度分配計畫,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等部門,根據年度專項扶貧資金數額和分配計畫制訂分配方案,經省政府農村扶貧開發工作領導小組審定後執行。
第三十四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應當按照貧困人口數量、地方人均財力、農民人均純收入、國家和省農村扶貧開發政策、扶貧工作績效考評結果等因素進行分配。
第三十五條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主要使用範圍:
(一)培育和壯大特色優勢產業;
(二)改善貧困地區的基本生產生活條件;
(三)提高扶貧開發對象的就業和生產能力;
(四)幫助扶貧開發對象緩解生產性資金短缺困難;
(五)實施和管理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和項目而發生的管理費用。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扶貧開發對象的需求,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提高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使用效益。
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不得用於與農村扶貧開發無關的項目與支出。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扶貧開發的需要,整合本地各類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統籌安排。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建立職責明確、協調統一的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管理機制,保證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專賬核算、專款專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截留、挪用或者侵占農村扶貧開發資金。
第三十八條 定點幫扶資金由幫扶單位根據幫扶對象的實際需要確定用途。
社會捐贈資金應當按照捐贈者的意願安排使用,使用情況應當向捐贈者反饋,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農村扶貧開發規劃,建立扶貧開發項目庫。
第四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貧困村確定發展產業,謀劃扶貧開發項目。
扶貧開發項目由村民集體確定,由村民委員會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不正當手段,通過扶貧開發項目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政策或者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物資。
第四十一條 扶貧開發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根據項目計畫制定項目實施方案,並向項目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報告項目資金使用情況。
第四十二條 扶貧開發項目確定實施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農村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兩年以上未實施的扶貧開發項目結轉的資金,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扶貧開發項目竣工後,由項目實施單位報請項目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標準進行驗收。驗收應當邀請扶貧開發對象參加。項目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復驗和抽檢。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貧開發項目名稱、資金來源、數量、項目實施單位以及查詢方式等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扶貧開發項目管護制度,明確管護主體和管護責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變賣或者毀壞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等資產。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財政、農村扶貧開發等部門應當依法對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和扶貧開發項目管理等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鄉(鎮)財政、村級基層組織應當發揮基層監管作用,引導扶貧開發對象主動參與農村扶貧開發資金和扶貧開發項目的管理,維護自身權益,監督農村扶貧開發資金使用和扶貧開發項目建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在農村扶貧開發工作中,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在扶貧開發對象識別確定過程中,採取弄虛作假或者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農村扶貧開發政策待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獲取的農村扶貧開發政策待遇,並對有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
第四十九條 貪污、截留、挪用或者侵占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的,由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擅自占用、變賣或者毀壞農村扶貧開發項目設施、設備等資產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不正當手段,通過扶貧開發項目騙取農村扶貧開發優惠政策或者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獲取的農村扶貧開發優惠政策,獲取的農村扶貧開發資金、物資依法追回,並對有關人員進行責任追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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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上,《吉林省農村扶貧開發條例(草案)》獲高票通過。《條例》是吉林省首部針對農村扶貧開發的地方性法規,標誌著吉林省農村扶貧開發駛入法治化軌道。
為充分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條例草案在《吉林日報》和省人大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向部分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諮詢員、省政協委員書面徵求意見。此外,還派員到近期出台扶貧開發地方性法規的湖南、雲南兩省進行立法調研,到延邊州汪清縣及所屬鄉鎮進行了實地考察,並根據各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再次作了修改。
《條例》共6章51條,分別為總則、扶貧開發對象和範圍、扶貧開發規劃和措施、扶貧開發資金與項目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條例》遵循實事求是、因地制宜、精準扶貧、精準脫貧、協調發展的原則,明確提出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和扶貧開發對象自力更生相結合的機制,與當前農村扶貧開發的政策精神相銜接,又突出了吉林特點,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條例》體現實施精準扶貧、精準脫貧方略,堅持扶貧開發與社會保障兩輪驅動、與經濟社會發展相互促進,實現扶貧開發全覆蓋,完善扶貧開發對象的精準識別等,全面貫徹落實了國家和省委、省政府關於實施精準扶貧、精準脫貧部署要求。
《條例》強化細化了扶貧開發措施。按照國家和吉林省提出的“六個一批”脫貧途徑,落實“六個精準”要求,統籌推進專項扶貧、行業扶貧和社會扶貧,在條例第三章中,增加了扶貧開發規劃的內容,進一步細化產業扶貧、就業扶貧、定點扶貧的相關措施,特別是對扶貧開發對象關注的住房、教育、醫療等行業扶貧措施作了細化。
《條例》加強對扶貧開發資金和項目的監管。進一步明確扶貧開發資金的來源,將定點幫扶資金納入扶貧開發資金,並規定“定點幫扶資金由幫扶單位根據幫扶對象的實際需要確定用途”。進一步完善了對扶貧開發項目的管理,對扶貧開發項目實施、資金使用和竣工驗收作出規定,並規定各級人民政應當明確項目管護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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