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財政監督條例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維護財經秩序,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吉林省財政監督條例。本條例於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4號公告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財政監督條例
  • 發布單位: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發布時間:2002年1月18日
  • 執行時間:2002年3月1日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一),(二),(三),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維護財經秩序,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對本省駐外機構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財政監督,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財政監督,是指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涉及財政管理的事項進行的檢查與處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財政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財政監督工作情況。

第六條

財政部門所屬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財政監督檢查的具體工作。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辦理財政監督檢查事項應當廉潔自律,秉公執法,保守知悉的國家秘密和被監督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工作秘密。
財政監督檢查人員與被監督檢查單位或者監督檢查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被監督檢查單位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 的行為進行舉報。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條

財政監督工作依照財政管理體制和財務隸屬關係進行。
上級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可以對下級財政監督檢查機構監督檢查的重大事項直接實施監督檢查,也可以將其監督檢查的有關事項委託給下級財政監督檢查機構辦理。

第九條

財政監督包括下列內容:

(一)

各部門和單位預算編制、執行、調整和決算情況;

(二)

預算收入的徵收和解繳情況;

(三)

提取代征代扣稅收手續費和政府性基金手續費以及稅收退庫情況;

(四)

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五)

預算資金使用效益情況;

(六)

專項資金、政府外債、國債轉貸資金使用效益情況;

(七)

預算外資金收支及其管理情況;

(八)

國有資產收益情況;

(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資產評估、產權界定、產權轉讓以及國有股權管理情況;

(十)

政府採購管理情況;

(十一)

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和會計信息質量情況;

(十二)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十條

財政監督應當結合日常的財政、財務收支管理工作進行,也可以採取專項檢查、綜合檢查和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進行財政監督檢查後,應當出具檢查結論。其他有關監督檢查部門對檢查結論能夠滿足本部門履行職責需要的,應當加以利用。
其他監督檢查部門出具的檢查結論,能夠滿足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履行職責需要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複檢查。

第十二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在實施專項檢查或者綜合檢查三日前,向被監督檢查單位下達檢查通知書。在作出處理決定前,應當與被監督檢查單位交換意見,但涉及犯罪線索的除外。被監督檢查單位有異議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進一步調查、核實。

第十三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作出的處理決定需要有關單位協助執行的,應當制發協助執行通知書。
有關單位自接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協助執行的情況告知財政監督檢查機構。

第十四條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實施財政監督時,被監督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隱匿或者損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的資產。
財政監督檢查機構可以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資料,並有權要求被監督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預算收入徵收部門違反有關規定,擅自減征、免徵、緩徵以及截留、挪用、退還預算收入的,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逾期未改正的,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被監督檢查單位虛報冒領、騙取或者擠占、截留、挪用的財政資金,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責令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的,可以抵頂相應財政撥款。

第十七條

對被監督檢查單位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 的行為,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的規定處理;對直接責任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故意拖延、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檔案、會計資料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的,由財政監督檢查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隱匿或者損毀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的,由財政監督檢查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條 例和有關財政法律、法規、規章 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

主動自查並及時糾正的;

(二)

經財政監督檢查機構查出後,認真檢查錯誤並及時糾正的;

(三)

款額較小,情節輕微的。

第二十一條

財政監督檢查工作人員在實施財政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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