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羊毛收購管理暫行辦法

吉林省羊毛收購管理暫行辦法是指為了加強對羊毛收購的管理,整頓羊毛流通秩序,保證羊毛質量,根據吉林省實際情況,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羊毛收購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7月3日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9-07-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羊毛收購管理暫行辦法
(1989年7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羊毛收購的管理,整頓羊毛流通秩序,保證羊毛質量,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羊毛收購要執行國家羊毛標準,對羊毛科學地進行檢測和分類、分等。嚴禁在羊毛中摻雜使假。
第三條 實行羊毛收購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的羊毛收購活動。
第二章 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 凡在我省境內收購羊毛必須持有羊毛收購許可證,無證者不得收購。
第六條 羊毛收購許可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放。
第七條 羊毛收購許可證的發放範圍是:
(一)鄉(鎮)供銷合作社和各級畜產品公司;
(二)畜牧場(站)、牧工商公司;
(三)以羊毛為原料的工業企業。
第八條 從事羊毛收購活動的單位,必須由經專業纖維檢驗部門考核合格的羊毛質量檢驗員負責收購業務,非質量檢驗人員不得從事收購業務。沒有羊毛質量檢驗員的上述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
第九條 以羊毛為原料的工業企業持羊毛收購許可證,可在各縣級羊毛產區設立羊毛收購站,直接收購羊毛。
第三章 質量監督
第十條 凡從事羊毛收購活動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羊毛標準。收購時須備有國家羊毛質量標準和實物標樣,作為收購羊毛的質量依據。
第十一條 收購羊毛必須分類、分等,禁止混等收購。
第十二條 工業企業向羊毛經營單位收購羊毛時要實行淨毛計價,並由纖維檢驗部門測定淨毛率,出具檢驗證書,作為計價結算的依據。羊毛的具體價格由各市、地、州政府(行署)規定。
第四章 處罰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責令其立即收購,由工業企業按規定的價格收購其羊毛;沒收其非得,並處以非法所得10%的罰款。
第十四條 對無質量檢驗員證書從事收購活動的人員要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收購,並處非法收購額20%的罰款;經教育不改的,處以40%罰款;屢教不改的吊銷其羊毛收購許可證。
第十五條 收購時發現羊毛摻雜使假,責令出售者除雜,並處以銷售額20%至50%的罰款,同時對出售單位負責人及其直接責任者處以200元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 收購時發現羊毛中摻入化肥或鹼類及其它羊毛纖維的物質,除沒收全部摻雜羊毛和出售者非法收入外,並處以銷售總額100%的罰款,同時對出售單位的負責人及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的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 對於玩忽職守、接受賄賂混等收購羊毛的直接責任者,有關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標準計量部門按其職責分工執行。
第五章 調解仲裁
第十九條 因羊毛質量問題發生爭議,當事人雙方可申請國家授權的部門調解或仲裁。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具有法津效力。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以前省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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