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禁毒條例

《吉林省禁毒條例》是吉林省發布的地方法規,生效日期為1994年6月11日。

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禁毒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禁毒條例
  • 發布日期:1994-06-11
  • 生效日期:1994-06-1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地區: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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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規

【發布單位】80701
【檔案來源】
吉林省禁毒條例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嚴懲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犯罪活動,嚴禁吸食、注射毒品,保護公民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嗎啡、大麻、古柯鹼以及國務院規定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杜冷丁、鹽酸二氫埃托啡、咖啡因、安鈉咖等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包括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組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辦理。
第四條禁毒工作實行打擊與預防相結合,堅持有毒必肅、販毒必懲、種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禁毒工作。
禁毒工作所需要的經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禁毒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六條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在禁毒工作中必須嚴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職責。
海關、民航、鐵路、交通、民政、衛生、醫藥、農業、林業、工商行政管理、化學工業、貿易、教育等有關部門均應各負其責,落實防範、教育、管理等措施,參與禁毒工作。
第七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一切組織和公民,均有禁毒的責任。
對檢舉、揭發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組織和公民以及在禁毒工作中的有功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予以獎勵。
第二章 處罰
第八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鴉片二百克以上、海洛因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數量較大的;
(三)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財物,以及掩飾、隱瞞出售毒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
(四)非法運輸、攜帶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經常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進出境,或者明知他人製造毒品而為其提供本項所列物品的;
(五)非法種植罌粟五百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大的;
(六)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抗拒剷除,或者經公安機關處理後又種植的;
(七)強迫、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並出售毒品的;
(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十)盜竊、搶劫毒品的;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九條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經過強制戒毒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毒。
第十條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對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單位,除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同時責令其停業整頓一至三個月;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一條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吸食、注射毒品以及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機關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容留、介紹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出售、運輸、攜帶罌粟種籽、幼苗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種籽、幼苗的;
(四)威脅、欺騙他人出售或者為其注射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
(五)威脅、欺騙他人開具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購買證明的;
第十四條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由公安機關強制剷除。
第十五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生產、經營、配製、進出口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全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以及非法收入,並處非法所得金額五至十倍的罰款,同時吊銷生產、經營、製劑許可證。
第十六條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經營、使用國家規定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單位,違反國家和省有關管理規定,致使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被盜、被搶、被騙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利用工作之便,開具不符合規定的處方或者購買證明,騙取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並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從事旅館業、娛樂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出租房屋業的單位和公民,為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條件的,由公安機關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限期整頓;經整頓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在禁毒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從嚴懲處。
第二十條在禁毒工作中所查獲的下列財物,予以全部沒收:
(一)毒品;
(二)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物品;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進行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其他工具;
(四)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的非法所得以及其收益;
(五)從事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使用的其他財物。
沒收的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由市、州公安機關統一保管,結案後依照國家規定銷毀或者作其他處理。
禁毒罰款和沒收財物必須上交財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提成或者私分。
第二十一條對多次進行與毒品有關的違法犯罪活動,未經處理的,其毒品數量累計計算。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依據本條例作出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或者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章 戒毒
第二十三條對於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除依據本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當地公安派出所責令其自行戒毒,並由其所在單位和家庭負責監督。
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人員實行集中戒毒,公安機關負責監督指導。
集中戒毒的期限為六個月以下。
第二十五條對經過責令自行戒毒或者集中戒毒後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員,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送戒毒所強制戒毒。
戒毒所對於自願進行戒毒的人員,應當予以接收。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由本級公安機關管理的常年或者臨時戒毒所。
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對應當送戒毒所強制戒毒的下列人員,可以暫緩送戒毒所強制戒毒,責令其限期自行戒毒:
(一)未滿十四周歲的;
(二)經縣(市、區)以上醫院證明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強制戒毒的。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在執行強制戒毒決定時,應當將《強制戒毒決定書》交給被強制戒毒人員,並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其家屬和所在單位以及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九條強制戒毒期限為三至六個月。強制戒毒期限從入所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條強制戒毒期滿仍未戒除毒癮的,由駐所醫生提出意見,所長審核,報經原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強制戒毒期限一至三個月。強制戒毒期限一次累計不得超過九個月。
第三十一條被強制戒毒人員的近親屬病危或者死亡的,由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擔保,經戒毒所所長或者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離所一至五日。
第三十二條被強制戒毒人員,經駐所醫生診斷確已戒除毒癮的,由所長審核,報經原決定強制戒毒的公安機關批准,解除強制戒毒,並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
第三十三條對被強制戒毒的女性,應當單獨編隊並由女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第三十四條戒毒所對被強制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其自傷、自殘或者自殺。
第三十五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因毒癮發作而拒絕接受治療和戒毒的,經所長批准,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進行約束。
第三十六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所期間,因毒癮發作引起並發性疾病或者抗拒戒毒而自傷、自殘、自殺的,應當及時進行醫治和搶救,同時通知其近親屬參加護理。經醫治和搶救無效死亡的,按正常死亡處理。
第三十七條在戒毒所以外的場所,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員中具有毒癮的,由其所在的看管場所負責對其進行強制戒毒。
第三十八條被強制戒毒人員的家屬和所在單位,應當配合戒毒所做好戒毒工作。
第三十九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所期間的生活費和醫療費自理。
第四十條戒毒所可以組織被強制戒毒人員參加適度的勞動。
參加勞動的被強制戒毒人員,由戒毒所參照社會上相應的勞務報酬標準,發給報酬。
勞動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被強制戒毒人員的生活和醫療條件。
戒毒所對勞動收入以及其支出,應當單獨立賬,嚴格管理。
第四十一條對已經戒除毒癮的人員,由其近親屬和所在單位以及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幫教工作,當地公安派出所定期檢查,加強管理。
第四章 預防
第四十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活動的組織,不履行禁毒責任,導致與毒品有關的犯罪發生的,不得評為文明單位。
第四十三條從事旅館業、娛樂服務業、交通運輸業、出租房屋業的單位和公民,應當把禁絕毒品作為經營管理的一項重要內容。發現有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吸食、注射毒品等違法犯罪人員,必須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學生吸食、注射毒品,應當及時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通報,並配合家長對其進行教育,幫助戒毒。
第四十五條未成年人的家長或者其他監護人發現被監護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必須予以管束。
第四十六條對經常用於製造毒品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等化學物品,必須嚴格管理。
因生產、科研、教學、醫療的需要,儲存、經營、運輸、使用上述化學物品的,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藥品生產、銷售部門和醫療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嚴禁非法銷售和非法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規

發布

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禁毒條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內容

吉林省禁毒條例
(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懲治毒品違法犯罪行為,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戒毒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工作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將禁毒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三條 禁毒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力量廣泛參與的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禁毒工作的需要設立禁毒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措施,協調解決禁毒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監督禁毒工作責任落實。
省和市、州禁毒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毒品問題重點整治地區,明確重點整治任務。
禁毒委員會設立辦公室,配備專職工作人員,承擔禁毒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毒品查緝、毒品案件偵查、吸毒人員查處和管控、易製毒化學品購銷和運輸監督管理,以及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管理。加強禁毒國際合作和區域協作,依法開展禁毒執法合作。
司法行政部門統籌、協調、指導戒毒管理機關做好戒毒工作;戒毒管理機關負責本系統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戒毒康復場所的管理。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戒毒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會同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戒毒醫療機構設定規劃,為戒毒醫療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監督管理和藥物濫用監測的組織等。
禁毒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禁毒相關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做好禁毒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建立禁毒工作協調機制,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開展禁毒宣傳教育、社區戒毒和社區康復、禁種鏟毒等工作。
第六條 鼓勵公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毒品違法犯罪舉報獎勵制度,公開舉報渠道、方式和獎勵辦法,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 禁毒宣傳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宣傳教育工作,創新禁毒宣傳教育形式,普及毒品預防知識,實現禁毒宣傳教育全覆蓋,增強公民的禁毒意識,提高公民自覺抵製毒品的能力。
第八條 各級禁毒委員會建立的禁毒教育基地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組織編寫、製作禁毒知識讀本、音像製品、網際網路宣傳產品等,運用各類媒體對公民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各級黨校、行政學院、公職人員培訓機構應當將禁毒宣傳教育列入培訓內容。
報刊、廣播、電影、電視、網路等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開展禁毒公益宣傳活動,安排宣傳版面和時段,免費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廣告和節目。
公路、鐵路、水上、航空、城市軌道交通和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以及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會所、茶館、酒吧、網咖等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布舉報方式,開展禁毒宣傳。
第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禁毒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禁毒宣傳教育。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村屯、社區村(居)民和流動人口的禁毒宣傳教育。鼓勵在村規民約中規定禁毒的內容。
第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縣和民族鄉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當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開展禁毒宣傳,鼓勵開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禁毒宣傳教育活動。
第三章 毒品和製毒物品管制
第十二條 禁止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
各級人民政府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制止、剷除。
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儲存、使用、進口、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日常流轉台賬,留存備查相關資料,防止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製毒化學品流入非法渠道。
對尚未列入國家規定管制的、具有成癮性的物質,省級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衛生健康、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風險評估;對存在濫用風險等可能造成社會危害的物質,公安機關應當重點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並要求生產、運輸、經營、使用單位留存購銷記錄。
第十四條 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罌粟殼(籽、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製品。
第十五條 郵政、快遞和物流等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寄遞實名登記、收寄驗視、信息保存以及收寄人員禁毒培訓等管理制度,發現寄遞疑似毒品、易製毒化學品的,應當停止運送、寄遞,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 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會所、茶館、酒吧、網咖等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內部管理制度,加強日常巡查,防止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前款所列場所從業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販賣、提供毒品;
(二)組織、強迫、教唆、引誘、欺騙、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為進入場所的人員實施上述行為提供條件。
本條第一款所列場所從業人員發現場所內有販毒、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房屋、場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房屋、場地有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開展調查。
汽車租賃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如實登記承租人身份信息、聯繫方式等,保存相應信息不少於一年;發現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賃車輛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網路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連結有關吸毒、製毒、販毒的方法以及技術、工藝、經驗、工具等涉毒違法信息。
各類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網路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網際網路、網路空間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發現涉毒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停止傳播、保存記錄等措施。
公安、通信、網信等部門應當建立查處網路涉毒行為的協作機制,加強網上涉毒違法信息的監測,依法處理涉毒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九條 公安、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加強交通運輸工具駕駛資格和從業資質申領的審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員駕駛交通運輸工具。
第二十條 三年內有吸食、注射毒品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未滿三年,以及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請機動車駕駛證。
被查獲有吸食、注射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行為,依法被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強制隔離戒毒,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車輛管理所應當註銷駕駛人機動車駕駛證。
大中型客貨車和計程車駕駛人因吸毒被註銷駕駛證的,取消其從業資格。校車駕駛人有吸毒行為記錄的,取消其校車駕駛資格。
第四章 戒毒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依法對涉嫌吸毒人員進行吸毒檢測。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執法活動中發現的吸毒人員,應當進行吸毒成癮認定。吸毒成癮或者吸毒成癮嚴重的認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其委託具有資質的戒毒醫療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認定標準進行。
承擔吸毒成癮認定工作的戒毒醫療機構,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機關確定。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實行動態管控。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動態管控期間的吸毒人員在下列崗位工作的,公安機關應當通報其所在單位,所在單位應當根據相關規定予以調離:
(一)機動車、船舶、軌道交通、航空器等運載工具的駕駛、信號、指揮等崗位;
(二)電力、燃氣、供熱、供水、石油、化工、倉儲等行業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三)操作重要生產設備的崗位;
(四)高空作業等危險工作的崗位;
(五)從事醫療、教育、科研的崗位;
(六)其他對公共安全負有重大責任的崗位。
第二十四條 符合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條件的戒毒人員,由本人申請,並經維持治療機構登記,可以依法參加使用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登記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戒毒人員的信息應當及時報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禁毒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加強對社區戒毒(康復)協調指導。公安、衛生健康、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能配合做好社區戒毒(康復)指導和支持。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社區戒毒(康復)主體責任,為社區戒毒(康復)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與社區戒毒(康復)人員簽訂《社區戒毒(康復)協定》,落實有針對性的戒毒(康復)措施。
《社區戒毒(康復)協定》樣式由省禁毒委員會辦公室負責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吸毒成癮人員被依法決定強制隔離戒毒的,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交強制隔離戒毒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依法予以接收。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開闢專門區域,接收患有愛滋病、心臟病、尿毒症、傳染病等嚴重疾病和吞食異物自傷自殘的病殘吸毒人員,具體收戒辦法由省級公安機關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健康部門,探索通過政府購買服務、鼓勵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與醫療機構合作、醫務人員多點執業或者醫療機構對口支援等多種形式,利用本地醫療衛生資源,做好病殘吸毒人員的戒毒治療工作,提升強制隔離戒毒醫療服務水平。
第二十九條 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醫療、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鼓勵企業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就業崗位。為戒毒康復人員提供就業崗位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政策。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三十條 國家和省撥付的禁毒經費應當專款專用,市、縣人民政府不得挪用、截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復)場所、毒品檢查站、禁毒情報中心(站)、毒品實驗室等禁毒基礎設施建設,並按照有關標準配備禁毒裝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禁毒委員會應當加強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設,建立禁毒信息綜合管理平台,開展毒品監測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衛生健康、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與禁毒工作相關的信息和數據及時、準確匯入禁毒信息綜合管理平台,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社會組織和社會力量提供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指導、吸毒人員心理干預等專業服務。
第三十三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或者參加禁毒、戒毒、易製毒化學品管理等領域的行業組織,依照章程開展工作,加強行業自律。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防範和減少禁毒工作中的職業風險。
對因禁毒工作致傷、致殘、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和工傷待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公路、鐵路、水上、航空、城市軌道交通和郵政、快遞、物流等經營單位以及娛樂場所和旅館、洗浴、會所、茶館、酒吧、網咖等場所,未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毒警示標識,公布舉報方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郵政、快遞和物流等經營單位發現客戶委託運輸、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託運輸、寄遞易製毒化學品,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房屋、場地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發現出租房屋、場地內有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未報告的,對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對單位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汽車租賃企業發現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賃車輛進行毒品違法犯罪活動,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製作、發布、傳播、轉載、連結涉毒違法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及網路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發現他人利用網際網路、網路空間進行涉毒違法犯罪活動,未向公安機關報告並採取停止傳播、保存記錄等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禁毒工作職責的,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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