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控制病毒性肝炎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吉林省發布了《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日期:1988-01-01
- 生效日期:1988-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吉林省病毒性地肝炎防治工作管理辦法
(1988年1月1日吉政法字〔1988〕2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控制病毒性肝炎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病毒性肝炎屬於法定傳染病,列入我省重點防治和管理範圍。
第三條要搞好食品衛生、飲水衛生,加強糞便管理,嚴防病從口入,嚴防血源、醫源、母源及接觸傳染,控制病毒性肝炎的發生和流行。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全省城鄉各行各業和全體公民。
省內一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均應執行本辦法。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負責定期制訂病毒性肝炎的防治規劃和實施方案,並檢查、監督和組織實施。
其他各有關部門應積極協助和配合主管部門加強管理,廣泛開展宣傳教育,履行相應職責,共同搞好防治工作。
第六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縣以上衛生防疫機構為病毒性肝炎防治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管轄範圍內的肝炎防治工作,其職責是:
(一)負責本地區病毒性肝炎防治規劃的具體實施;
(二)對本地區各行各業的病毒性肝炎防治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
(三)組織肝炎防治專業隊伍的業務培訓;
(四)實施預防接種;
(五)監測病毒性肝炎的疫情動態。
第七條各級綜合性醫院均應設立肝炎門診。未設傳染病醫院的市(縣、區),應在綜合性醫院內設傳染病病房,收治肝炎患者。
第八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組織本轄區內的醫療衛生單位,按照病毒性肝炎防治規劃的要求,定期進行檢查評比和效果考核。
第三章 傳染源管理
第九條凡屬下列人員應定期接受體驗,如體檢發現患有病毒性肝炎或B肝表面抗原陽性者,治癒前應調離原崗位或暫停現職工作:
(一)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含個體)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從業人員;
(二)生活飲用水供水單位的制水人員;
(三)托幼單位直接接觸嬰幼兒及嬰幼兒飲食的保教、後勤人員;
(四)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人員;
(五)醫療單位直接接觸患者的醫務人員。
第十條肝炎防治專業人員應協同其他衛生防疫監督人員依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及時完成有關人員的體驗、調離和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醫療、保健和衛生防疫機構應加強業務培訓,提高病毒性肝炎的防治水平,及時、準確地進行肝炎的分型診斷。診斷標準依照衛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試行)》執行。
第四章 傳播途徑管理
第十二條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禁止參加獻血:
(一)肝功異常;
(二)B肝表面抗原陽性;
(三)B肝e抗原陽性;
(四)B肝核心抗體陽性。
第十三條獻血者必須在每次獻血前進行表面抗原檢測。檢測和採血的間隔期不得超過三天。禁止不經檢測者獻血。
第十四條各種血液製品必須經國家批准方可使用。回收胎盤血必須經嚴格技術檢測後方可使用。禁止使用未經國家批准的血液製品和未經檢測的胎盤血液。
第十五條各醫院血庫及專業血站應加強管理,嚴格執行獻血體檢標準和採血、輸血技術規範,確保輸血安全。
第十六條各級醫院、血庫、血站、飲食、托幼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須依照消毒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消毒常規,建立消毒檔案,定期組織和參加消毒滅菌技術培訓。
第十七條下列物品,在投放公共場所使用前必須進行消毒處理,達到國家衛生標準:
(一)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
(二)醫療和生物實驗器械;
(三)其他可能引起肝炎病毒傳播的物品。
第十八條凡一次性使用的醫療衛生用品,產品必須達到消毒滅菌要求,用後必須及時回收,並由使用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第十九條傳染病院、傳染病房和肝炎門診應符合傳染病管理要求,避免肝炎病人同其他病人直接接觸,防止交叉感染。病毒性肝炎患者及肝炎病毒攜帶者使用過的醫療器械、餐具及其他用品應單獨消毒、存放和處理,不得與其他器皿、器械、物品混在一起消毒或使用。
第二十條各級醫院的普通病房不得收住病毒性肝炎病人。對已收治的病員,一經確診為病毒性肝炎,應立即轉往傳染病房或傳染病院隔離治療。隔離治療要保證隔離期限,不得藉故提前解除隔離或未愈出院。
第二十一條醫療單位、科研單位、社會公共福利服務單位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污水、污物的排放管理,嚴格控制肝炎病毒的污染和傳播。
第二十二條飲食服務行業要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將生、熟食品分開,實行工具付貨,杜絕手抓食品,禁止不潔食品上市。
第二十三條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等旅客居住場所應加強衛生管理,被褥枕巾應嚴格做到一人一換,及時清洗,保持清潔。
第二十四條托幼單位的兒童必須做到一人一巾一杯,玩具、圖書、用品應定期消毒。要建立健全晨檢制度,組織兒童飯前便後洗手。
第二十五條對患有病毒性肝炎的產婦應實行隔離分娩。其用過的產床、產具和其他器械,均須進行嚴格消毒。患B型肝炎或表面抗原陽性的產婦,其新生兒必須接種B肝疫苗。其他新生兒也應接種B肝疫苗。
第五章 疫情管理
第二十六條從事醫療、保健、衛生防疫工作的人員為法定報告人,在確診或疑診病毒性肝炎病人後,必須按規定辦法及時報告疫情,不得隱瞞、虛報或故意延誤報告時間。
第二十七條病毒性肝炎病人及有關單位在接受衛生防疫專業人員調查時,應主動如實提供關於病毒性肝炎發生、傳播、轉歸的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八條各級衛生防疫機構應注意研究疫情動態,搞好病毒性肝炎的監督監測,發現有暴發或流行趨勢時,應當即上報衛生行政部門,並向各有關部門及地區通報疫情。
第六章 疫區處理
第二十九條出現病毒性肝炎疫區時,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應及時組織衛生防疫人員和醫務人員進行現場處理,隔離治療病員,對密切接觸者應採取預防性投藥及隔離觀察措施。要限期進行終末消毒,指導患者家庭自行消毒以及處理其他有關事宜,儘快控制疫情擴大和疾病的蔓延。
第三十條對病毒性肝炎特大疫區,涉及多部門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除進行必要的應急處理外,應請當地政府統一協調。衛生防疫部門若準備採取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時,應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限制或暫停集市貿易、影劇院演出或其他集體活動;
(二)停產、停課;
(三)徵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閉公共飲用水源;
(五)封閉部分或全部疫區;
以上措施的解除,由原批准機關宣布。
第三十一條疫區處理可以收取疫區處理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衛生廳會同省物價局制訂。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並獲取明顯社會效益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精神或物質獎勵。
第三十三條對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一)貫徹執行本辦法不力,造成肝炎暴發流行者;
(二)貽誤時機,防治不利,造成嚴重後果者;
(三)抗拒或藉故不執行本辦法第三十條的有關規定者;
(四)阻礙或干擾肝炎防治工作正常進行者。
以上過失造成嚴重後果者,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