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生態草建設管理辦法》在2004.10.09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生態草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10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發布實施日期,內容,
發布實施日期
經2004年9月20日省政府十屆二十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九日
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生態草建設和管理,治理荒漠化土地,恢復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生態草建設區域的具體範圍,依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態草建設規劃確定。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態草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草是指以草本植物為主,喬、灌、草相結合的生態植被。
本辦法所稱生態草建設,是指以恢復和改善生態環境為主要目的,採取封地管育、植灌種草、林草結合,促進植被恢復和改善,治理荒漠化土地的綜合性生物和工程措施。
本辦法所稱荒漠化,是指因氣候變異和人類活動等多種因素造成的乾旱、半乾旱和亞濕潤乾旱地區的土地退化,主要指土地沙漠化、鹽鹼化和草原退化。
第五條 省及生態草建設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草建設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其所屬的生態草巡護稽查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草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及生態草建設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牧業、土地、水利、環境保護、計畫、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生態草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生態草建設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統一規劃、分級負責、因地制宜、分步實施;
(二)堅持生態、經濟、社會效益相統一,保護治理與開發利用相結合;
(三)遵循自然規律,依靠科技進步;
(四)國家投資與地方多渠道投入相結合,政府組織與社會各界參與相結合;
(五)堅持誰治理、誰經營、誰受益。
第八條 生態草建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草建設工作納入工作日程,並實施考核。對在生態草建設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自願的前提下,捐資或者以其他形式開展公益性的生態草建設活動。
第九條 省及生態草建設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草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條 生態草建設實行統一規劃。生態草建設規劃應當對治理荒漠化土地,實施生態草建設的時限、步驟、措施、植被恢復標準等作出明確規定。
凡從事生態草建設活動以及在生態草建設用地上進行開發利用活動,必須遵循生態草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 省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生態草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生態草建設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生態草建設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草建設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生態草建設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生態草建設規劃。
第十三條 生態草建設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草建設規劃,因地制宜地組織營造防風固沙林網、林帶,種植生態功能較強的喬木灌木和草本植物。
第十四條 省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其他有關部門對生態草建設用地的面積、植被構成、生產能力、生物災害等基本狀況實行監測,並定期公布監測結果。
第十五條 建立省荒漠化治理基金制度。荒漠化治理基金通過政府投資、社會捐贈和認治投資等方式籌集。
荒漠化治理基金必須用於生態草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條 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態草建設的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建設生態草實驗示範基地,引進和培育優良草種、樹種,提高生態草建設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七條 生態草建設所在地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進行公益性生態草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優先提供建設用地和進行技術指導。
從事公益性生態草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將種植的植被委託他人管護,或者交由當地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護,並應當按照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技術標準進行治理。
第十八條 從事營利性治理荒漠化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承包經營權。
第十九條 生態草建設區內國有荒漠化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生態建設規劃,確定生態草建設用地的土地使用權。
生態草建設區內集體所有和依法確定由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荒漠化土地,在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承包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自願的前提下可以進行生態草建設,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也可以委託他人,或者與他人合作進行生態草建設。委託或者與他人合作進行生態草建設的,應當簽訂協定,協定書應當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從事營利性荒漠化治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治理活動開始前,向治理項目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治理申請,並附具下列材料:
(一)治理土地權屬的合法證明檔案;
(二)符合生態草建設規劃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資金證明。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治理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理範圍界限;
(二)階段治理目標和治理期限;
(三)主要治理措施;
(四)植被管護措施;
(五)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為進行生態草建設而取得土地使用權或者承包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必須採取治理措施,按照生態草建設的技術標準和治理方案完成治理任務;並不得改變生態草建設用地的用途。
第二十三條 經過治理達標的地塊,植被的平均覆蓋度應達到85%以上。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務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沙治沙法》的規定,應當向縣級以上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驗收申請。驗收合格的,應當發給治理合格證明檔案;驗收不合格的,治理者應當繼續治理。
第二十四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生態草營利性建設活動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取得不超過50年的土地使用權。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從事生態草建設活動的,應當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內由雙方按契約約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採取承包、股份合作等形式治理荒漠化土地的,當事人各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內容包括簽約各方的權利義務、面積和等級、四至界限、承包期限、收益分配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二十六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應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
個人承包的生態草建設用地,在契約規定的承包期限內,允許繼承人繼續承包。
承包期滿,發包人繼續發包的,原承包者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承包權。
第二十七條 生態草建設用地的承包經營權,經發包方同意,可以流轉,實行合作經營的,經合作各方同意,可以流轉。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投資進行荒漠化土地治理的,可以依法免徵或者減征有關稅收。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生態草建設用地上擅自從事挖沙、取土、耕作、刮鹼土、挖植物等破壞生態草建設用地植被及其建設設施的活動。
第三十條 禁止在生態草建設用地上放牧。
第三十一條 確因科研、教學需要,到生態草建設區採集標本的,應接受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禁止擅自向生態草建設用地上排放污染植被的廢液、廢氣、廢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以下各種行為,由縣級以上生態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生態草巡護稽查機構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按照治理技術標準和治理方案進行治理、擅自改變生態草建設用地用途或經驗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改正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從事挖沙、取土、耕作、刮鹼土、挖植物等破壞生態草建設用地植被及其建設設施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破壞活動,限期恢復植被,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在生態草建設用地上放牧的,責令停止放牧,賠償損失,並按放牧大牲畜每頭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放牧小牲畜每隻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罰款總額度不超過1000元。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向生態草建設用地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截留、挪用生態草建設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生態草建設行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於拒絕、阻礙生態草建設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