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在1998.05.12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測量標誌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5.12
- 實施時間:1998.05.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量標誌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使用、保護和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測量標誌是指標定測量控制點位置的標石、覘標以及其他標記。包括建設在地上、地下或建築物上的各等級的三角點、基線點、導線點、軍用控制點、重力點、天文點、水準點、全球衛星定位點的木質、鋼質覘標和標石標誌,用於地形測量、工程測量和形變測量以及野外長度檢定場的固定標誌等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測量中正在使用的臨時性測量標誌。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全省的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專用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配契約級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共同做好測量標誌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對在測量標誌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測量標誌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測量標誌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損壞測量標誌的行為。
第二章 測量標誌的建造和拆遷
第八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是按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建設的,能夠長期使用、永久保存的測量標誌。永久性測量標誌應設立明顯指示標記。
第九條 新建永久性測量標誌所占用的土地,由建測量標誌的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用地手續。有覘標的標誌占地為40平方米-100平方米,其中,尋常標占地40平方米-60平方米,雙錐標占地60平方米-100平方米;無覘標的標誌占地20平方米-36平方米。
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十條 因設定永久性測量標誌而占用農民承包地的,應從承包耕地中予以扣除相應的占用面積。
第十一條 新建測量標誌,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避讓電力、廣播電視通訊設施。
第十二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時,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批准手續:
(一)拆遷基礎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Ⅰ、Ⅱ等三角點、天文點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Ⅲ、Ⅳ等三角點、軍控點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
(二)拆遷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部門專用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應當經設定測量標誌的部門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批准。
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還應當通知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十三條 經批准拆遷基礎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基礎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經批准拆遷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或者使部門專用的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向設定測量標誌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查找不到設定專用測量標誌部門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支付遷建費用。
第十四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測量標誌遷建費用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設在建築物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因建築物改造或拆遷,或其覘標瀕臨倒塌又無法修復的,應及時向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因自然災害倒塌的木質、鋼質標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第三章 測量標誌的保管和維護
第十七條 實行測量標誌義務保管制度。測繪單位建造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應就近委託當地有關單位或個人長期保管。
測量標誌保管人員應持有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統一制發的測量標誌保管員證。
第十八條 委託保管的測繪單位應與被委託保管單位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委託方應將《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抄送鄉級人民政府和縣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受委託保管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及個人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經常查看測量標誌狀況,制止損毀或移動測量標誌的行為,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二)發現測量標誌損壞時應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政府,並保護現場。
(三)查驗測量標誌使用者的測繪工作證件、使用測量標誌的繳費證明以及使用後標誌的情況。
(四)定期與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聯繫,通報測量標誌情況。
第二十條 對受委託保管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農民,經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通過,可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測量標誌在1年內保持完好,或者發現測量標誌受自然災害損壞,保管人員能及時報告給鄉級人民政府並保護現場的,可不承擔全年義務工;
(二)測量標誌在1年內部分受損壞,受委託人能夠查明原因和責任者的,可減免全年二分之一的義務工。
第二十一條 被委託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因機構變動等原因不能承擔保管義務時,應及時通知委託單位,並及時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組織制定全省測量標誌的維修計畫,並按國家制定的測量標誌維修規程統一實施。
全省基礎性測量標誌維修經費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編制計畫,分別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保證測量標誌維修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行為: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以及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
(二)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礦、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
(四)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建築物的。
(五)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防火樓、搭帳篷、拴牲畜、架設電視接收天線或者設定其他有可能損毀測量標誌附著物的。
(六)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測量標誌的。
(七)違反測繪操作規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受到損壞的。
(八)其他有損測量標誌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在距標誌點標架高度的1.2倍距離範圍內,建造各種建築物。確需建造的,必須徵得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同意。
第四章 測量標誌的使用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測量標誌實行有償使用。使用測量標誌的單位應交納有關標誌使用費。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測繪人員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時,應當持有測繪工作證件,並應事先通知測量標誌保管單位或個人。使用測量標誌要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部門的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單位和人員的查詢。
第二十七條 測繪人員使用測量標誌必須保持其完好無損,使用後應按國家測量標誌維修規程的有關規定整飾測量標誌。
第二十八條 國家Ⅰ、Ⅱ、Ⅲ、Ⅳ等測量標誌普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負責統一規劃,市、州、縣(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市、州、縣(市)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國家Ⅰ、Ⅱ、Ⅲ、Ⅳ等測量標誌,應每年進行一次抽查,並將檢查結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
第五章 測量標誌的建檔和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建檔管理,並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負責蒐集、整理和提供有關測量標誌的資料。
第三十一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檔案包括:
(一)國家和省發布的有關保護測量標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檔案。
(二)《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測量標誌委託保管登記表》、《測量標誌卡片》、《測量標誌匯總表》、測量標誌照片以及標繪在1:5萬地形圖上的分布情況等材料。
(三)測量標誌的維修、普查、檢查資料。
(四)測量標誌占地徵用、事件處理等有關資料。
(五)經過批准拆遷測量標誌的有關材料。
(六)測量標誌保管人員的情況以及保管人員的變更情況。
(七)其他應當歸入檔案管理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 測量標誌建造單位和保管單位,應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報送測量標誌建造、委託、保管、維修、檢查、拆遷、重建等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以根據情節按下列規定予以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罰款。
(二)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測量標誌占地範圍內燒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測量標誌用地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四)在距永久性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採石、爆破、射擊、架設高壓電線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測量標誌的占地範圍內,建設影響測量標誌使用效能建築物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測量標誌上架設通訊設施、設定觀望台、防火樓、搭帳篷、拴牲畜或者設定其他可能損毀測量標誌附著物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拆除設有測量標誌的建築物或者拆除建築物上測量標誌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八)干擾或者阻撓測量標誌建設單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造永久性測量標誌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九)工程建設單位未經批准擅自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絕按照國家規定支付遷建費用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測量操作規程進行測繪,使永久性測量標誌受到損壞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無測繪工作證使用永久性測量標誌並且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部門監督和負責保管測量標誌的單位和人員查詢的,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罰款或者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實施處罰的單位必須按照省政府的規定舉行聽證。
第三十五條 罰款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製作的罰沒收據,並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