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氣候可行性論證若干規定

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氣候可行性論證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3.09.10
  • 實施時間:2013.11.01
(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管理,規範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避免或減輕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受氣象災害、氣候不利因素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的不利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氣象災害風險性以及項目實施後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組織、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核、化工等項目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氣候可行性論證項目範圍,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確定。
第六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具體實施,應當由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條件、具備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以下簡稱論證機構)承擔。
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時應當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並保證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前瞻性,對論證結論負責。
第七條 論證機構應當根據地方政府規劃項目需要以及項目建設單位的委託,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
論證機構應當根據地方政府規劃項目需要或者自收到委託之日起的20個工作日內完成論證工作。因需要開展現場氣象探測,20個工作日內不能完成論證的,論證完成時限由論證機構根據現場氣象探測所需時間確定。
第八條 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省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通過的氣象資料。
需要開展現場氣象探測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氣象探測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進行。所獲取的氣象資料應當實時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通過方可使用,並遵守國家安全和國家保密的規定。
第九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技術方法和論證報告編寫,應當遵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以及有關技術業務規範。
第十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
(二)氣象基礎資料來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說明。通過現場探測所取得的資料,還應當對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進行說明;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所依據的標準、規範和方法;
(四)暴雨、暴雪、道路冰雪、大風、寒潮、雷電、冰雹、大霧、高溫、乾旱、沙塵(霾、揚沙、浮塵、沙塵暴)、嚴寒、霜凍、低溫冷害和颱風等一種或多種極端氣象災害對項目可能造成的風險評估,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的措施和方法;
(五)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的氣候背景分析,極端天氣氣候事件出現機率,氣候適宜性評估;
(六)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七)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應對氣候變化、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八)論證結論和適用性說明;
(九)其他有關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專家評審組,在15個工作日內對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出具書面評審意見。
第十二條 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應當與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論證機構合作進行,並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經批准並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的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在氣候可行性論證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涉及到的氣象資料、虛假論證報告等,禁止使用:
(一)使用本規定要求以外氣象資料的;
(二)偽造氣象資料或者其他原始資料的;
(三)出具虛假論證報告的;
(四)塗改、偽造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書面評審意見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二)委託未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
第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以及論證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氣候可行性論證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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