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已經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3月30日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要內容是為加強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鼓勵社會力量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所稱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非國有資產興辦的,為需要社會供養的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及其他人員提供養護、託管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機構。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興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均須遵守本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實施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任何組織和個人興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均須符合規定的條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登記手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21號
【發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2001-03-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號)
《吉林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已經2001年3月21日省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洪虎
2001年3月30日
吉林省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鼓勵社會力量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促進社會福利事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非國有資產興辦的,為需要社會供養的老年人、殘疾人、孤兒和棄嬰及其他人員提供養護、託管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機構。
第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興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實施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管理。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興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均須符合規定的條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依法辦理登記手續。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第六條 興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固定的服務場所;
(二)服務場所符合國家建築設計、消防安全和衛生防疫標準,國家對老年人、殘疾人、孤兒的生活和活動場所的建築設計有特殊規定的,還須根據服務對象的不同,分別符合相應的規定;
(三)床位數量為10張以上;
(四)有與服務項目相適應的宿舍、餐廳、衛生間、浴室、活動場所及供暖設備;
(五)開辦經費按床位計算,每張床位不低於2000元;
(六)每一名從業人員平均服務的生活能夠自理的服務對象不得多於7人,平均服務的生活不能夠自理的服務對象不得多於3人;
(七)護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符合有關部門規定的健康標準;
(八)機構的名稱、章程和管理制度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九)擬任的法定代表人無拐賣人口、虐待、遺棄、詐欺、強姦以及其他嚴重侵犯他人人身、財產權利犯罪記錄和受到剝奪政治權利的刑事處罰記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使用的名稱為:老年公寓、托老院、敬老院、養老院、安老院、老人院、益壽院、福利院以及民政部門認可的其他名稱。
第八條 申請興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申辦者的資格證明;
(三)服務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機構章程;
(五)驗資證明;
(六)建設、消防、衛生防疫機關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書;
(七)從業人員的名單、有效身份證明複印件及健康狀況證明;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民政部門對於當事人興辦民辦社會福利機構的申請,應當於接到齊備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結。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以孤兒和棄嬰為服務對象的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必須由民政部門參與管理。
第十一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開展服務活動,應當與服務對象或者其家屬(監護人)簽訂由省里統一制定樣本的服務協定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需要設立醫務室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三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務範圍、床位數量的,必須到原辦理審批手續的民政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因故需要停業的,必須在妥善安排好服務對象後,提前30日向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方可停業。
第十五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超過批准業務範圍的活動;
(二)營利性經營活動;
(三)收取超年度的服務費用;
(四)污辱、虐待、欺騙以及其他侵犯服務對象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民辦社會福利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切實維護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民辦社會福利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
第十八條 民辦社會福利機構開展服務活動,未與服務對象或者其家屬(監護人)簽訂服務協定書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一的,由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部以上3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違反服務協定書規定的,按規定承擔責任。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認為符合條件,申請興辦民辦福利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未予依法登記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超過規定時限的;
(三)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