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號)

吉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號)

吉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已經2015年6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號)
  • 通過時間:2015年6月2日
  • 時間施行:2015年8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第三章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第四章 補償撫恤與經費保障,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及時有效地組織和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及其相關活動。
本辦法所稱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是指在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根據國防動員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對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所擁有或者管理的車輛、船舶、航空器等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人員,進行統一組織和調用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機構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包括負責國防交通工作的機構)負責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的具體實施。
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和交通運輸、公安、財政、民政、郵政、電信、鐵路、航空等部門和單位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四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應當遵循統一領導、分級實施、統籌兼顧、合理調配的原則。
第五條 一切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而遭受直接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的,依法享有獲得補償、撫恤的權利。
第六條 國家級、地方級應急保障車隊應當作為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主要保障和骨幹力量。
第七條 組織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單位和人員以及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安全保密相關規定,禁止非法使用、傳播、發布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資料和信息。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對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我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國民經濟動員機構、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根據國家、瀋陽軍區的規劃和任務,編制本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的總體規劃,報省國防動員機構批准後執行。
省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應當根據批准的總體規劃,擬訂新建造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的具體實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貫徹國防要求承擔設計、建造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業務指導和政策、技術支持,保障有關國防要求的落實。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相關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設計、建造運載工具和設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公安、郵政、電信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登記的要求,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民用運力的有關資料和情況報送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市(州)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民用運力基本情況報送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鐵路、民航負責國防交通工作的機構應當於每年2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本行業在我省的運力情況,報送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有關部門和單位未按時報送相關資料和情況或報送的資料和情況不符合要求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要求補充報送或重新報送,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省、市(州)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對民用運力有關資料和情況進行分類整理、登記造冊,建立民用運力資料庫,並根據變化情況及時更新。
民用運力資料庫主要包括:公路運力、水路運力、鐵路運力、航空運力以及加油站、場站、維修廠(站)等相關運力情況。
第十三條 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的需要,省國防動員機構可以將機場、車站、港口、碼頭、貨運場站、物流中心等基礎設施列為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基地。
第十四條 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擬訂省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擬訂的預案應當報省國防動員機構批准,並報送瀋陽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市(州)、縣(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由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上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和本地區實際情況擬訂,經同級國防動員機構批准後,報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的修改、調整,按照原擬訂程式和批准許可權辦理。
第十五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
(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國民經濟動員機構等部門和單位的分工;
(三)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具體程式和要求;
(四)預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加裝改造方案;
(五)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保障措施;
(六)其他相關內容。
第十六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的要求,對預征民用運力進行編組,編組應當儘量保持預征民用運力單位的組織建制完整。
第十七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制定本級預征民用運力訓練的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並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和軍事機關組織開展預征民用運力軍事訓練、專業技術訓練和綜合性動員演練,檢驗預征民用運力的到點率、準點率、動員集結時間和調整變動情況,並及時報告上一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第十八條 軍區級以上單位批准的軍事訓練、演習,可以徵用民用運力。
軍事訓練、演習確需徵用民用運力的,必須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程式報軍區級以上單位批准,批准後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擁有或者管理預征民用運力的單位應當建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應急機制,落實預征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類型、數量和操作、保障人員,提高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保障能力。
第二十條 預征民用運力發生下列情況時,擁有或者管理預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30日內告知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一)民用運載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轉讓或者報廢的;
(二)人員重大疾病、傷殘或者死亡的;
(三)運載工具操作人員變更的;
(四)運載工具離開本行政區域30日以上的;
(五)人員通信聯絡方式變更的;
(六)應當告知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章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

第二十一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和使用單位提出的申請,迅速啟動、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本級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向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下達徵用通知,明確其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類型、數量和操作、保障人員,以及民用運力集結的時間、地點、方式和聯絡方式等。
第二十二條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到徵用通知後,應當組織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和相關人員準時到達集結地點,並保證被征民用運載工具的技術狀態良好,相關人員的技能符合軍事行動要求。
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無法準時到達集結地點的,應當立即報告,並按人民武裝動員機構與使用單位下達的新的集結指令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征民用運力集結地的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組成指揮機構,對集結後的民用運力進行登記編組、查驗整備,組織應急訓練,保證按時交付使用單位。
第二十四條 被征民用運力交付使用單位時,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進行點驗,簽署交接書。交接書包括運力編組名冊、運載工具類型、技術狀況資料、被征人員的情況資料等。
被征民用運力的安全防護、後勤保障和裝備維修等,在民用運力集結期間由指揮機構負責,移交使用單位後,由使用單位負責,其執行任務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
民用運力指揮機構、使用單位應當保證人員安全,並避免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受到損毀。
第二十五條 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加裝改造的,由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使用單位,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確定的加裝改造方案實施。
承擔加裝改造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國防要求進行加裝改造,並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使用機場、車站、港口、碼頭、貨運場站、物流中心等基礎設施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使用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配合,由擁有或者管理相關設施的單位和個人記載使用情況,並經使用單位簽字確認。
第二十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省公安、交通運輸部門,對執行任務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發放專用通行標誌。
持有或者標識專用通行標誌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在執行任務期間優先通行,免繳通行費用。任務完成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收回專用通行標誌。
專用通行標誌由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統一印製。

第四章 補償撫恤與經費保障

第二十八條 參加預征民用運力訓練的人員,訓練期間的誤工補貼或者在原單位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以及一伙食補助、往返差旅費等經費,訓練人員納入民兵組織的,依照國家有關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規定執行;未納入民兵組織的,參照國家有關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規定執行。軍事訓練、演習徵用民用運力的補償費用,按租用方式計價結算,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造成下列直接財產損失的,由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一)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機場、車站、港口、碼頭等設施的滅失、損壞、折舊;
(二)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機場、車站、港口、碼頭等設施的操作、保障人員的工資或者津貼;
(三)經加裝改造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不能恢復原有功能的;
(四)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加裝改造產生的費用;
(五)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的其他直接財產損失。
第三十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完成後15日內,由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共同查驗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的損失、損壞情況,以及操作、保障人員的傷亡情況,並在查驗清單上籤字確認,由民用運力使用單位如實出具民用運力使用、損毀、傷亡情況證明。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完成查驗確認和出具證明的,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並向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說明原因。
第三十一條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憑民用運力使用、毀損情況證明,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申報經濟補償。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申報經濟補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補償建議,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憑民用運力人員傷亡情況證明,向當地民政部門申報撫恤優待。
撫恤優待的辦法和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應當依法獲得補償、撫恤優待的單位和個人,未獲得補償、撫恤優待或者對補償、撫恤優待有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相關部門、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交通運輸、公安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機構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上級下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命令的;
(二)泄露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秘密或者非法使用、傳播、發布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資料和信息的;
(三)貪污、挪用國防動員經費、物資或擅自使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的;
(四)對徵用的民用資源,拒不登記、出具憑證,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造成嚴重損壞,以及不按照規定予以返還或者補償的;
(五)拒絕或者無故延遲報送民用運力有關資料和情況的;
(六)超越許可權,擅自動員民用運力的;
(七)對被徵用民用運力管理不善,造成嚴重損失的;
(八)不出具民用運力使用、損毀、傷亡情況證明,經有關主管機關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濫用職權,侵犯和損害預征、被征民用運力的公民或組織合法權益的;
(十)嚴重影響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組織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