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民族鄉行政工作若干規定

《吉林省民族鄉行政工作若干規定》在1997.02.28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民族鄉行政工作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2.28
  • 實施時間:1997.02.28
第一條 為了保障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鞏固和加強民族團結,促進本省民族鄉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根據《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民族鄉是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鄉級行政區域。少數民族人口占全鄉總人口30%以上的鄉,可以按照規定申請設立民族鄉;特殊情況的,可以略低於這個比例。
第三條 民族鄉的建立,由省政府決定。民族鄉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加民族名稱確定。民族鄉的名稱中包括兩個以上少數民族名稱的,民族名稱的順序按照民族人口的數量由多至少排列。民族鄉區域界限確立後,一般不予變動;特殊情況需要變動時,按照規定逐級上報,由省政府批准。
第四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應當儘量配備少數民族工作人員,少數民族工作人員所占的比例應當儘量與少數民族占全鄉人口的比例相適應。
第五條 民族鄉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各族人民中應當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民族團結的教育,開展民族團結進步表彰活動,不斷鞏固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六條 民族鄉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在編制財政預算時,應當對民族鄉給予適當的補助和照顧。民族鄉財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財政支出的節餘部分,應當全部留給民族鄉周轉使用。
第七條 省對民族鄉發展鄉鎮企業給予一定數量的貼息貸款,利息部分由省財政、縣級財政和企業按3∶3∶4的比例負擔。
第八條 民族鄉新辦的企業,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從投產之日起可以免徵企業所得稅3年。
第九條 民族鄉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保護本鄉自然資源,並對可以由本鄉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單位和個人在民族鄉依法開發資源、興辦企業時,應當照顧民族鄉的利益和當地人民民眾的生產、生活,並在配套加工產品的生產和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方面作出合理安排。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師資、經費、教學設施等方面採取優惠政策,幫助民族鄉發展教育事業,提高教育質量。
第十一條 政府有關部門對於民族鄉中,參加普通大、中專院校和高級中學考試的少數民族考生,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幫助民族鄉開展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工作,組織和促進科學技術的交流和協作。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科研單位和大中型企業到民族鄉開展科技扶貧、技術諮詢和項目開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邊遠地區民族鄉工作10年以上的教師、醫護人員和其他科技人員,應當給予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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