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母嬰保健條例

2000年1月17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母嬰保健條例
  • 頒布時間:2000年0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1月18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母親和嬰兒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與母嬰保健有關的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母嬰保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和支持母嬰保健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條 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前,須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婚前醫學檢查,取得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男女雙方在接受婚前醫學檢查時,應當如實回答醫務人員有關健康狀況的詢問,接受並配合檢查。
醫務人員在進行婚前醫學檢查時,應當保護接受檢查人員的個人隱私。
第七條 婚前醫學檢查的項目,按照國家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增加或者減少。
第八條 對接受婚前醫學檢查交費確有困難的人員,減免其婚前醫學檢查費。
減免檢查費的範圍、對象和減免費用的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男女雙方在申請結婚登記時,須出具可以結婚的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技術鑑定證明。未出具有關證明的,婚姻登記機關不得為其辦理結婚登記。
第十條 婚前醫學檢查證明、醫學技術鑑定證明,婚姻登記機關應當保存2年。
第三章 孕產期保健
第十一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孕產婦建立保健手冊,提供保健服務。
第十二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改善產科條件,加強產科管理,完善產時監護制度。
第十三條 在鄉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鎮)開展產科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符合醫療保健機構設定規劃要求,並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醫學技術手段進行胎兒性別鑑定。但醫療保健機構懷疑胎兒患有與性別有關的遺傳性疾病需要確診的,經市(州)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胎兒性別鑑定。
第十五條 提倡孕婦住院分娩,高危孕婦應當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婦應當由經過審批合格的接生員實行消毒接生。
從事接生活動的醫療保健機構和人員對高危孕婦應當實行重點監護和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接生活動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負責新生兒出生缺陷疾病的篩查和監測工作。
篩查和監測的項目及程式,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新生兒出生15日內,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持有接生人員簽署的《出生醫學記錄卡》,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為其領取《出生醫學證明》;依法收養的嬰兒除外。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嬰兒建立健康檔案和填寫保健手冊,提供保健服務。
第四章 嬰兒保健
第十八條 保護和支持母乳餵養。
設有產科床位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實行母親和嬰兒同室。
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女職工哺乳提供條件。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醫療保健機構中,進行母乳代用品的宣傳和推銷活動。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申請開辦託兒所或者幼稚園,均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條件,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領取衛生許可證,並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其他有關審批手續。
縣級以上婦幼保健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託兒所和幼稚園的衛生保健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從事嬰幼兒保教工作的人員,應當每年到醫療保健機構接受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對於患有傳染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不宜從事保教工作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調離。
第二十二條 嬰幼兒入托或者入園,應當持有婦幼保健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沒有健康證明的,託兒所和幼稚園不得接納其入托或者入園。
第二十三條 患有傳染病的嬰幼兒,傳染期內不得進入託兒所或者幼稚園。
第二十四條 保教人員和入托入園嬰幼兒的健康檢查和定期體檢項目,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 依據本條例開展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
從事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以及施行結紮手術和終止妊娠手術的人員,必須取得《醫師執業證書》和《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
從事家庭接生的人員,必須取得《家庭接生員技術合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進行審批和頒發證件均須自接到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完結。對於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和發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和發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婦幼保健機構應當承擔社區衛生服務中的母嬰保健工作。其中,開展醫療活動的婦幼保健機構應當成為本行政區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定點單位。
第二十八條 村衛生所應當承擔母嬰保健工作,接受鄉鎮衛生機構管理。
第二十九條 從事接生活動的醫療保健機構和接生人員,應當及時向上級婦幼保健機構或者組織報告孕產婦和嬰兒的死亡、新生兒出生缺陷的情況。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認真貫徹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方面的規定,不斷改善勞動條件,禁止安排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婦女從事有毒有害作業。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推廣母嬰保健技術,均須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醫學技術鑑定
第三十二條 對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和產前診斷有異議的,可以申請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取得醫學技術鑑定證明。
醫學技術鑑定分為省、市、縣三級,省級鑑定為最終鑑定。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要求進行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應當在收到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或者產前診斷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材料。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應當在收到鑑定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鑑定時間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60日,並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申請重新鑑定。上一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組織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鑑定結論。
所有與鑑定有關的材料和鑑定結論必須立卷存檔,禁止偽造、塗改和銷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擅自從事母嬰保健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和器械,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醫師吊銷其執業證書;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取得《母嬰保健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書》,從事本條例規定的婚前醫學檢查、遺傳病診斷、產前診斷、醫學技術鑑定、終止妊娠手術和出具本條例規定的有關醫學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制止,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出具的有關醫學證明無效。
第三十七條 從事母嬰保健工作的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虛假醫學證明或者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由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取消其執業資格。
婚姻登記機關為無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婚前醫學技術鑑定證明辦理結婚登記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托幼機構對未取得健康證明的嬰幼兒保教人員,或者對於患有傳染性疾病和患有其他疾病不宜從事保教工作的人員,未按照規定調離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審批手續或者領取有關證件,衛生行政部門不予批准或者發放證件的;
(二)衛生行政部門辦理審批、發證手續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對於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開展技術服務,圍繞生育、不育、節育開展有關的婦幼保健工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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