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教育督導規定

吉林省教育督導規定

為了進一步規範教育督導行為,促進教育目標的實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修改後《辦法》共二十三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5日吉林省政府發布的《吉林省教育督導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教育督導規定
  • 施行日期:2018年2月1日
  • 類型:規定
  • 地區:吉林省
規定信息,規定全文,

規定信息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
《吉林省教育督導規定》已經2005年5月25日省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王珉
二○○五年六月六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教育督導工作, 保證教育法律、 法規、 規章和國 家教育政策的貫徹實施, 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推進教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對法律、法規規定範圍的各級各類教育實施教育督導,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教育督導,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轄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教育工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教育督導包括以下內容: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教育督導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教育督導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督導工作,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獨立行使督導職能,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保障開展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配備和工作條件,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教育督導規劃、計畫和工作制度;
(二)組織實施各級各類教育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三)組織開展對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的評估、監測;
(四)組織開展對教育重點、熱點等問題的調查研究,提出意見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五)培訓、考核和管理督學以及其他教育督導工作人員;
(六)組織開展教育督導研究,總結推廣教育督導經驗;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專職督學。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任兼職督學,兼職督學任期3年,可以連續任職,連續任職不得超過3個任期。
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人員經教育督導機構考核合格,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任命為專職督學,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聘任為兼職督學。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頒發督學證。
第八條 督學實施教育督導,應當遵守教育督導相關規定,客觀公正地反映實際情況,不得隱瞞或者虛構事實。
督學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公正情形的,應當迴避。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督學開展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教育管理和教育督導評估理論、方法與技術等方面的專業培訓,並採取措施支持督學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與交流,提高督學專業能力。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對督學的管理,對其履行督學職責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任免或者繼續聘任、解聘督學的主要依據。
第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督導,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教育規劃的部署與落實情況,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義務教育均衡發展情況;
(二)完成教育改革發展任務情況;
(三)教育經費預算編制、教育經費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四)學校辦學條件的保障與改善情況;
(五)校長隊伍建設、教師配備以及待遇保障情況;
(六)處置教育突發事件以及學校安全衛生監督管理工作落實情況;
(七)社會普遍關注的教育問題解決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督導,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法治校、自主辦學與民主管理情況;
(二)實施素質教育、教育教學管理、教育教學水平等情況;
(三)課程方案、課程標準的執行情況,教育教學質量情況;
(四)教學和生活建築、設施、設備等硬體的配備、使用和管理情況;
(五)教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教職工隊伍的管理和專業化建設情況,依法保障教職工合法權益情況;
(七)學校德育工作和師德師風、校風學風建設情況;
(八)招生、學籍管理、學校安全和衛生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可以採取經常性督導、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三種形式。
(一)經常性督導是責任督學對責任區內學校的管理和教育教學工作等有關事項實施的常規督導;
(二)綜合督導是教育督導機構對一個地區或者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實施的全面督導;
(三)專項督導是教育督導機構對一個地區、一個部門或者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實施局部、單項的專題督導。
第十三條 教育督導可以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一)聽取情況匯報,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二)現場檢查、查閱、複製財務賬目和與督導事項有關的其他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教學活動;
(四)通過網路、報刊等形式徵求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
(五)採取召開座談會、個別訪談、問卷調查、測試、評議等形式聽取學生、家長和教師等有關人員的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縣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實施經常性督導,並履行下列工作職責:
(一)按照行政管理許可權,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和在校學生規模等情況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
(二)按照每人負責5所左右學校的原則指派責任督學;
(三)將責任督學的姓名、聯繫電話等基本信息公布在責任區內學校的顯著位置;
(四)安排責任督學每3年輪崗交流一次;
(五)要求責任督學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一般不少於兩次;
(六)要求責任督學及時提交督導報告。
第十五條 督學開展經常性督導,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督導計畫;
(二)督導計畫經教育督導機構批准後,按照規定的方式開展督導工作;
(三)匯總督導發現的問題,提出擬整改建議並報教育督導機構;(四)指導被督導單位制定整改措施;
(五)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督導報告。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應當每5年至少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
設區的市級、縣級教育督導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每3至5年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根據教育發展情況適時進行專項督導。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開展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應當成立督導小組,督導小組由3名以上督學組成。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開展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確定教育督導內容,制定教育督導方案,向被督導單位發督導通知;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自查、自評,上報自查自評報告並予以審核;
(三)對被督導單位實施現場督導檢查;
(四)廣泛徵求學生、家長、教師等公眾對被督導單位的意見;
(五)匯總督導情況,形成初步督導意見,並向被督導單位反饋;(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申辯意見)
(六)對初步督導意見和被督導單位的書面申辯意見進行核查,並自收到書面申辯意見之日起20日內,向被督導單位下發督導意見書,對發現的問題提出整改意見;
(七)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並跟蹤督導;
(八)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結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
(九)將督導報告通過政府公眾信息網、教育信息平台等渠道向社會公布,涉及重要內容的應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公布。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提供與督導事項相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和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正常開展核查工作。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書提出的問題和整改意見,應當採取相應措施進行整改,並在規定期限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將教育督導報告作為教育決策、教育項目安排和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考核、獎懲、問責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提出處分建議,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三)未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整改或者未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和其他教育督導工作人員的;
(五)有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情形的。
第二十二條 督學或者教育督導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對督學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督導工作的;
(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影響公正督導的;
(三)利用職權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的;
(四)影響學校正常教育教學活動的;
(五)發現違法違規辦學行為或者危及師生生命安全隱患而未及時督促學校和相關部門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吉林省教育督導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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